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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行政”/向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6:47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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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行政”

向品

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问答中,党中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依法行政的含义是指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用法去治行政相对人。克服以上错误认识,必须彻底抛弃传统的"官本位"观念,树立"民本位"的观念,切实认识到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
西方学者在论述行政权的合法来源时都主张和借鉴了“人民主权说”: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一学说为规制政府行为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学说,很容易将行政主体定位为服务型的。既然如此,其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就必须是抱着“服务”的态度的,即便是其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另外,西方大多信仰宗教。他们克尽职守只是出于自身的动力和源于内部的觉悟,绝不是因外部的鞭策。自身的动力,便是信仰和信仰天启的使命,以及信仰自己负有治理大地管理万物的职责。此外他们还注意把工作做得尽善尽美,精益求精,为此,他们竭尽全力,兢兢业业。因为他深深地感到和坚定地相信上帝在默默中监察着自己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无论自己是在工厂,或在农场,或在其他任何环境中,都在注视着自己。因为他们的纯正信仰,不允许他们把精力耗费在无谓的不眠和非法的娱乐中,不允许他们涉足杯盘狼藉的酒宴,或者以赌博旋转的桌前,或者以色情为诱惑者的身边。
我国的文明史可谓源远流长。一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使人民习惯了“明哲保身”和“逆来顺受”。即使觉得受了委屈也只好憋在心里。因为“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是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种心理也没能很好地得到扭转。一方是柔弱的行政相对人,另一方是权力膨胀的行政主体,这与法治社会所应有的行政关系南辕北辙。通过与行政人员的一次近距离接触,让笔者对我国行政执法现实深感不安。
“以行政征费为例。由于国家财政拨款有限,为了有更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得不自己创收。然而由于这些收费名目不是法定的,相对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只要一条街上有一户不交,其他几户也不会交。因此像‘擒贼先擒王’一样,得先抓‘重点对象’。为了使收费工作更加顺利,我们会委托当地一些“地痞”协助征收,并给予他们好处。这些“地痞”的自身“优势”——一是土生土长,对每户的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二是知道各自的弱点,便于“对症下药”往往能促使他们圆满地完成任务(不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侵害)。”
被访者将如何征收各种费用的方法说得淋漓尽致,丝毫看不出有任何同情相对人的神情,而笔者却越听越心寒。以下便是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 回应“合法行政”?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一是行为主体合法,即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职人员,必须是合法取得工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二是行为权限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做的行为,且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它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四是行为程序合法;五是行为形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由此看来,行政机关委托“地痞”收费是有法可依的。反过来说,“地痞”向老百姓收费有着“政府委托”的合法外衣。只要收费时向相对人出示代征证书,相对人交费就天经地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收费项目超出了法定标准,也就是说这一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构成行政权的滥用。即使“地痞”收费遵守了法定程序,也不能改变行为违法的事实。
二、求诸“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可以提起诉讼或服役的。然而,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很难得到保障。原因在于:
(一) 行政机关间官官相互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尽管由行政系统内部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但这一机构充其量也不过是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极为普通的内设机构而已。它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完全听命于、服从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及其首长,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只能将其处理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进行审批。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做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做出决定;上级时常向下级发指示、加任务,为了完成指标,下级不得不“突击执法”甚至公然违法。可见,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叵档谋尘爸?拢?偃靡桓隽ナ粲谛姓?匆榛?氐哪谏杌?谷ド罄砀匆榘讣??易钪杖匀挥尚姓?匆榛?刈龀龈匆榫龆ǎ?馐呛苣炎鞯焦??话⒌摹?/SPAN>
(二) 司法机关难以对抗行政机关
1.体制改革不彻底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与行政管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这样,法院势必受政府的监督,并向政府负责。1980年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陆续设置了常委会,法院的地位才象征性的有所改变。但是,体制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人们的观念中法院仍从属于政府,于是,法院作为政府的“直属单位”便堂而皇之地出现在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当中。在这种体制下,法院当然要受政府长官意志的摆布,因而失去了“正义天秤”的作用,完全成了政府的办事机构,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便无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法只管老百姓,刑难上大夫,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等现象的存在就是明证。
2.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
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统统由同级政府负责。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一个人事不独立,经费不独立,装备不独立的审判机关还谈得上独立审判吗?审判人员往往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么听之任之,违心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法院也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经费,要么接受“批示”而增加经费的尴尬局面。
3.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
司法在许多重要方面都受制于同级行政,依附于同级政府。法院接受同级党委领导,法院从院长到庭长都由同级党委考察推荐,因此法院必须唯同级党委之命是从,否则“乌纱帽”难保。而同级政府的主要官员又都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和委员,法院院长则不在其中,法院服从党委决定实际上就是服从同级政府调遣。特别是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及习惯思维的影响,政府常常把法院与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同等看待。事实上,政府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上下级的关系,加大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三)裁判难以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然而现实中法院却很少借助这一条款使裁判得一执行。其一是“重审轻执”的思想作怪。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己无关。其二是基于法院在行政机关面前的“底气不足”。前面已经谈到法院地位远低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甚至领导司法机关,这里就不赘述了。其三是一些政府部门的法制意识淡薄。他们全然不把法院的判决当一回事,认为政府机关不兑现,法院也不敢把他怎么样,依仗自己的权势和关系,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法院因顾忌执行后果一般也不敢采取强制措施。

仅是一个行政收费就印发出如此之多的行政法困境,不妨“断章取义”一下,行政行为种类那么多,里面的黑幕及“猫腻”自不必明说。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禁止行政主体为之的情况下尚且有腐败,更不用说行政主体可以自由裁量的领域了。想想最近学者提出的扩大行政行为外延、修改行政诉讼法等主张以更好实现对行政行为监督、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免觉得他们所做的努力有点“力不从心”、治标不治本。从理论上讲,这样确实能更好地约束行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必须依赖于严格的责任体制和监督机制。”然而上升到实践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设计得越完善,仍会有人会钻空子,只是机会少一些罢了。笔者并非认为不需要改进行政法理论及其立法,而是觉得相比法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主体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从事行政行为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更大。我们要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但更要积极转变行政观念。因为法治意识是依法行政的意识支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意识,是能否实现法治政府的关键所在。只有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服从和遵守法律,公民才可能信仰法律。
本文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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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吕忠梅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2000年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客观上要求实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对长江水资源进行保护,而要保护水资源首先必须解决谁来付费的问题,在市场机制下,这却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

另外,长江流域水资源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不同于一般私人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不是你用了我就不能再用,而是只要它存在,你可以消费,我也可以消费。长江水资源的这种特性,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

并且,由于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组成一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治理互为影响;它同时具有多种社会功能,可用于灌溉、发电、供水、养殖、航运和旅游等多方面,有着开发的多部门性和对城乡供水、卫生保健、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水力发电、内陆渔业、水上运输、休闲娱乐等人类活动的多方面利益。另外,还存在着洪水泛滥成灾的危害以至于开发利用的同时必须始终贯穿于防洪和洪水控制的考虑。长江虽然从生态系统上看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但其干支流、上下游却被人为地划分成了多个行政区域,形成了实际上的分割管辖的现象。
2、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客观上要求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
从理论上论述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必要性仅仅是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绝不止于此;事实上,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已经存在着许多方面的问题。
1.长江流域水质性缺水问题严重。
2、工程性缺水问题严重。
3、对长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出现了国外污染转移、资源破坏、自然景观破坏等种种不良现象。
4、长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严重。

(二)长江水流域水资源的公共资源和流域资源属性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管理。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市场无功能性、对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资源性以及其开发利用形势的严峻性均在客观上要求设置公共权力,对经济个体盲目地开发利用长江流域水资源的行为加以干预,通过采取"集体行动",解决资源保护的"付费"问题,切实保证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永续利用。过去,我国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也采取了行动,建立了管理机构,但效果却不明显,各种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反而出现了恶化的趋势。究其原因,是我们目前设置的公共权力不符合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特性或要求所造成的后果。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是依照一定的决策原理和环境观念形成的。对此,必须要有正确而清醒的认识。

长江流域水资源首先是一种公共资源,它具有公共资源的一般属性,如供应的联合性、有限性、和使用的分散性、高度相互依存性与不可分性。作为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对水资源的使用,必须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与利用和社会的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根据决策理论,在公共管理中,管理主体越多越分散,管理责任就会愈是趋于松弛,对资源的保护就愈为无力,资源的状况则愈坏。反之,权力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越统一,责任就越大;权力越是集中并趋向单一中心,责任就越明确,权力主体之间的破坏性竞争和摩擦就越小。因此,在构建整个水资源保护体制时,必须实行统一指挥,加强调控,推行主要管理功能部门化,
确立单一权力结构和单一行政领导系统。同时,水资源作为公共资源可以联合使用和各种可能使用方式的互相依存的重要性质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复杂难题,在水资源管理中需要有广泛的协调和处理机构间冲突的机制,需要有必要的权力交叉与分割。伸言之,在同一背景和理由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既需要集权,也需要分权与平衡。因此,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中,一般都存在着权力分散的特点,形成了权限重叠、权力分散的多元化体制。事实上,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一直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难题。一方面,统一领导须在部门协调的原则下实现,集权不是大一统的权力垄断;另一方面,功能上的权力分散又将形成权力行使和管理责任的混淆,导致管理的无责任性与混乱性。如何合理解决这一矛盾,的确需要进行探索。这一问题也是世界性难题,许多国家经过多年实践,大都选择了趋向集中和倾向单一决策、指导、控制、与执行中心的方向;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权力越来越向一个政府部门聚集,越来越向中央政府聚集。中国水资源保护管理实际上也正在走上这条道路,只是由于在集权与分权的问题上还未形成有效的协调与处理机制,才造成了一些问题。

其次,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又有着自身的特点,它作为一种流域资源,既是一种环境资源又是一种经济资源,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的多元性特征,而无论是对流域水资源的何种使用都涉及到对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问题。一方面,长江流域水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并不因为行政区划而改变其发展规律。我国目前水资源所有权主体严重缺位,加之水资源的多重使用价值,使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体利益的考虑远远大于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的考虑,使用水资源的外部不经济性和事实上的无偿性虽然在各种立法中通过规范公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建立各种监督管理制度似乎得到了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却疏忽了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限制,其结果只能是整个流域水资源保护的失范,最终导致流域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淮河流域严重污染的原因正是如此,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只注重规范市场主体而忽视政府机关,管理体制的设置只重视区域机构而忽视流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因此,在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中,同样也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问题,存在着管理权力是否向一个部门、一个方向聚集的问题;但是,其集权与分权的对象却不是同一级政府的不同部门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而是必须从流域管理的特征出发,建立专门的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机构,站在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的高度,摒弃地方观念和部门利益,统一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只有设置这样的专门机构并由中央特别授权,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权与平衡机制,确立协调原则和程序,才能真正解决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问题。

(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和实践现状在客观上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统一规范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行为。

对长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公共权力的设置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保护需要采取集体行动,而目前最经济也是最大的集体行动和公共权力体就是国家及其行动。国家要采取任何行动,都必须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以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也以其特有的规范性、概括性、普遍性、强制性发挥着其它手段和措施所不具备的作用,成为国家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力武器。因此,制定法律并实施法律对于长江流域水资源的有效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作用也是得到了充分认可的。在我国目前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不时要不要立法,而是立什么样的法?该立法的目标、任务、功能、作用是什么?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为何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国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是写进宪法的一项基本国策。以宪法为基础,国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实现了水资源保护活动的有法可依。但这些法律法规都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对流域水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突出。我国现行的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们是《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从表面上看,这四不法律对我国的水资源保护问题已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实际上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存在着问题。其主要问题表现为:

1.四个法律的关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水资源管理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显然都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才有利于对不同的行为形成规范体系,目前这种立法模式显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需要。

2.几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协调。四部法律都对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确立了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但四部法律实际上是由两个主管部门分别起草然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时缺乏综合平衡,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盘考虑,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环境保护法,不可能使得几部法律很好地协调。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发〔2012〕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7月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常务工作。市长离威期间,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方式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威海实际,充分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坚持生态立市,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诚信威海,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威海,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机制,让行政权力始终在阳光下运行。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并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区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通过互联网、报刊发布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将讨论方案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应当按程序上报批准或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修订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有关规定承办。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对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答辩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报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并负责具体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除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设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外,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相关工作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抓好推进落实。确因工作需要的,以联席会议、工作(项目)推进小组等形式抓好工作协调、推进和落实。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准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严禁从事经济活动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借款、担保等。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发言人制度,定期组织新闻发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者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互联网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制约监督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扯皮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威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视情况邀请市纪委,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代表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并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并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项问题。

(二)协调解决相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要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对需要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请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工作部门提报的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签署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实施的重点工作及进展情况。

(二)国有投资公司及城建、交通等部门重大投资、借贷等行为。

(三)重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审计事项。

1.专项资金使用安排意见;

2.100万元以上重大预算外开支项目;

3.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等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重大事项。

1.监管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产(股)权变动、投融资事项;

2.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等事项;

3.市直企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改革方案。

(五)城市规划及建设重大事项。

1.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性质变更、容积率等重要规划指标的调整等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2.重大项目用地供地条件,土地出让金返还、缓缴等土地管理问题;

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减、免、缓等;

4.重大用海项目。

(六)重大改革事项,公共服务领域价格调整以及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督办通知。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及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及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审定。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至少留出15日的调研和文稿起草的筹备时间。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等便捷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每个部门每年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不超过1次。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对口部门,不得要求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时间要尽量缩短、讲话要简明扼要。市政府一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收看收听全国、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后,如确需继续召开全市电视电话会议,应紧凑简短,一般不超过30分钟。市政府领导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90分钟,在专门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40分钟。如果会议需要安排交流发言,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4个,每个单位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请示。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每月末综合调度下个月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情况,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除紧急事项外,不得临时动议召开会议。

第六十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威海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六十一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六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密级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类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用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六十四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者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审签、签发公文,分管领导和签发领导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请示类公文和需要贯彻落实的上级来文,应提出明确意见或者建议;对报告类公文和不需要贯彻落实的上级来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印章,须按程序报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用印。市长印章,须经市长或者市长授权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用印。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外市地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

(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按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再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九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等事项,由市长签发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国(境)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须请相关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应报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者市长授权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第七十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市政府部门、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七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应先由主办部门代拟文稿,在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前提下,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者其他需要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十四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上级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可供借鉴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第七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找准切入点,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报送工作通报和考核机制,确保高效运转。

第七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好落实。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向全市人民承诺办理事项的完成情况。

(五)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九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应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各承办单位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办理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报告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八十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及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承办部门组织办理,并及时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及以上领导的信函。

(四)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接受和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的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政府组成人员对分管的系统、部门和单位承担双重责任,既要抓好主管或者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抓好廉政建设、安全生产、信访稳定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凡是面向社会服务的事项,要公开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限等。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首问负责制。凡最先接待服务对象的部门或者人员,为首问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负责地接待;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要负责介绍到相关部门或者人员。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位市政府领导每年深入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过程中,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得使用警车,不搞边界迎送。

第九十一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九十二条 上级部门、外省市来宾到威海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重要来访外宾或者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者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港澳台重要知名人士及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三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要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威海举办各类活动,凡是需要市政府作为主办、协办、承办单位的,或者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报告市长;各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直接报告市长批准,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各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直接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批准,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事后都要及时销假。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实行工作补位(AB角)制。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前后应及时沟通、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九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昼夜24小时通讯畅通。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关闭通讯工具时,必须向本部门办公室交待好;如更改通讯号码,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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