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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康民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5:44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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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摘要:本文对离婚诉讼中一方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从其内容`法律要件`存在的问题以及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此项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结合我国国情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将更加复杂。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也将势必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但在此过程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完善`巩固有关法律法规,使有关法律更加规范`完整`成熟,进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主义文明与进步!

关键词:离婚 精神损害损害 立法问题

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不是陌生的制度,198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为公民受到精神损害后寻求损失的赔偿开辟了一条法律的通道,也使早先受到人为观念因素禁锢大法学思想重新获得了解放,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学理论的“拨乱反正”。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对弘扬公民(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贯彻《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具体到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离婚纠纷案件,据有关部门统计,有25%起因于家庭暴力`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等,且由此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趋势有增无减。婚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惟其如此,才能体现当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的原则。就此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特作如下探讨`论述。
一。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及法律要件。针对社会生活中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一个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外各国法律对之均有所涉及。1。国外的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 因解除婚 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 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失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时,有过错的一方所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付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实践对于离婚 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各国立法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确认,给予受害者以抚慰,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努力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尚。我国立法根据社会现实并参照外国立法实践基础上本着更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制裁、预防婚姻家庭中违法行为,填补无过错方损害原则,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力求逐渐完善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2、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立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年12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对《婚姻法》第46条作了阐释。具体而言,婚姻关系缔结双方如有一方 因自身行为对另一方造成身 心上的伤害,作为受害一方(即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由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该项请求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与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然,对于此项权利的主张行使,最 根本地取决于当事人,既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 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法官则不应主动干预,但法官有向其告知的义务。在新《婚姻法》中所具体罗列的四种损害情形,都有违于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也直接影响了社会整体的秩序稳定。”重婚“不但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而且还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严重伤害了一方配偶的基本感情,因此,新《婚姻法》将其首列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由于婚姻关系一方的非法行为造成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当然期间也包括为恢复损害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只要确认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无论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可确认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新《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的需要新增补的一项内容,其泛指家庭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的特点是损害事实既包括 肉体方面又包括精神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1980年《婚姻法》“总则”部分即已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新《婚姻法》仍保留了这一原则性规定,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新《婚姻法》对于由此引发离婚诉讼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说明。
3。 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过错方责任法律要件。(1)存在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非法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2)存在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的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权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精神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制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实施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对最终的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直接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重于一般侵权行为,故意重于过失,直接故意重于间接故意,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即过错程度越大,赔偿数额越高。 二、在离婚 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1。精神损害不应以直观的身体伤害与物质损害为限。(1)根据立法的精神与原则,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人格上所受的屈辱程度和精神上所受的痛苦程度为衡量尺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误区,认为精神损害的直接表现应为身体上的伤害与物质上的损害,从而忽略了被侵权人内在心灵的创伤与痛苦。对人的身心侵害,往往不具有身体外表伤害之明显特征,但心灵伤害却并不一定会比身体受伤轻微,因而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不应以身体受伤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去绝对地界定精神受损程度,而应以致害人所施手段`致害情节`心态动机,以及受害人实际蒙受的精神上的损害和情感上的屈辱而论。(2)婚姻生活中的另类“冷暴力”行为也理应归入离婚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注范畴以里,现实生活中施暴配偶经常性言语侮辱对方或长期冷淡对方,使受害配偶在精神上`心理上遭受困扰,进而蒙受精神痛苦,造成精神衰弱及崩溃等不良后果,其理应承担相应损害责任。2。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针对如何认定有过错方实施的伤害行为属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现实中对伤害严重`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伤害行为容易认定,对一般伤害行为则较难把握 ,又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实践中不 能把夫妻间的打闹行为扩大化,如此只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影响法律的公理会性。具体对待一般伤害行为是否为家庭暴力应关注其是否具备连续性及对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后果性。据2001年3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数额损害抚慰金”。案例实践中势必会有人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来反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方,借以规避法律的制裁,由此也会造成个别法院的难以判定。事实上离婚诉讼关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实施的种种或有形或无形的不法行为给其造成心灵上的阴影与精神上的痛苦,其本属较为抽象的概念范畴,需借助于某些物质现象去辨别,如是否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健康上的损害;是否因精神因素扰乱了无过错方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秩序;是否影响了无过错方有序的生产`竟因活动等事实后果。如过这些确为肯定,就应毫无争议地将其定性为已造成“严重后果”,而对过错一方实施一定的制裁措施,给予无过错方法律上的保障与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一形式,从其历史沿革状况考察,起源于古代的“赎罪金”,它是随着历史上民事和刑事制度的 分别设立而从刑罚制度中分立而来的。在当代,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曾一度被视为是将人格权利商品化,是资产阶级利益观和金钱拜物教思想的体现,理论上受到批判,立法上也不予确认。今天,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健全,为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引导社会力量形成一种 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陆续制定出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法规,无疑是我国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之一。但是在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目前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解释》对此亦未涉及,其主要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原本就属抚慰性质,赔偿指向是精神损害,它属非财产属性,决定了它缺乏物质估价基础的属性,故许多国家立法都尊重了这一客观规律,采取了“酌定”方式解决,即指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后果和影响等酌情确定赔偿责任和数额。最高 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述条文综合性地考虑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但是在目前已有的实践来看,诸如城乡经济差异等问题的困扰,导致出现了参差不齐的执法差异,落差有时令人咋舌,如在2001年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诉被告刘某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由过错方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方过错程度`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判予2000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金。同期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类似案例中,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人民币的精神赔偿金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认可。上述两案例均为该自治区(直辖市)首例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案例,但其差距凸现,充分暴露出具体案例处理中地区间损害赔偿金额的巨大落差,这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能在有朝一日出台一个合乎法律要求与社会情理的具体参照标准,这些问题势必会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总的来讲,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获得赔偿是对 婚姻关系中有过错一方的一种制裁方式,为了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惩罚性,在当前立法环境中,具体的操作可考虑再离婚诉讼中分割家庭财产时将应属于过错一方的财产在一定幅度内适当倾斜并判赔于无过错方,从而也可体现出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性。
三`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本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估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它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 不足以弥补受害方 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新《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方须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在支付离婚代价的同时 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项新规定符合法律的激励功能,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行为,并对具体社会行为加以调控,同时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每一个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的整体稳定。新《婚姻法》增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以平衡因离婚而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但是不容否认,相关的法律制度人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具体而言,比如:(1)在离婚诉讼中因对方重婚导致离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无过错的受害配偶,义务主体只能是有重婚行为的对方配偶,却并未对与对方配偶重婚的相婚者(主观亦有过错的,存恶意的)承担何种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具体规定,这又是法律的 不尽完善之处,有待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加以探讨`健全。(2)就离婚损害责任的要件是否构成要件,在法律上还应具体地加以规范利用,首先是婚姻关系中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导致破裂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即从 本质上讲,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缘由,如果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即便违法行为存在,也不能决断地判定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请求权人基于无过错(即无任何对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才能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反之,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 最后,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执法环境`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离婚诉讼纠纷中关于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势必将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是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主持正义与公道的最后一道社会屏障!
注释:
祝铭山:《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3版
祝铭山:《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8月第1版
巫昌桢`杨大文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杨立新`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
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3月26日
唐德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杨遂全:《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作者:康民德(016033内蒙古乌海市老石旦供应科康占荣转) 工作单位:乌海市公乌素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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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款。

  二、第十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案情]

  2011年5月18日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峡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网眼汗布共计数量11889公斤,总价款566673元。并约定,原告先汇定金12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40天内交清所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付给被告12万元,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2011年6月6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原料已经采购,要求原告确认品质。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品质标准太差,但时间紧迫不得不接受被告的要求。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又两次传真给被告,催促其交货。而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仅仅交付了4826.4公斤货物,占总货物量的40.6%。2011年7月15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请原告谅解未能按时交货,并要求原告对其余货物的交付期限予以明确。原告遂对剩余货物的交货期限给予了指示,并要求不得再延误。最后被告提交了余下的全部货物,原告也付清了全部货款。

  [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为被告虽然交货超期,但是,原、被告双方后来重新确定了履行期限,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在新的履行期内完成了交货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履行期届满时仍未交清全部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履行迟延,属于违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履行期限重新予以约定,可以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但是要注意的是,合同变更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也就是说,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客观存在,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后,原、被告之间又商定履行期限并予以履行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的情况,因此违约的事实是明显的。

  从这里我们可知,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发生在不同时期其意义是不同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协商一致重新确立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变更,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对履行期限重新约定的,虽然也是对合同的变更,但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对迟延履行的一方是否当然适用定金罚则是本案的焦点之二。

  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总体而言,定金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5种。定金是债的担保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其应用也相当普遍。

  对于我国现行法上定金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定金的性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5条,第117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性质应当解释为证约定金兼违约定金。

  定金罚责的适用条件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金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而定金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合同有效。债权合同与定金担保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根据从随主的原则,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又根据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定金的适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是因为一般违法所致,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造成合同的无效责任是给付方且给收受方造成损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赔偿金。

  (2)定金已经交付。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其生效以交付为条件。《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如果给付定金方迟延交付或只给付了部分定金,而对方予以接受的,则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应当注意的是,定金大于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无效。

  2、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或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自然适用定金罚则。而实践中,对于定金的性质多数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违约行为的形态有很多种,包括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预期违约。有的人认为定金罚则只是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的时候。有人认为定金罚则应当还适用于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结合《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预期违约的情形。

  尽管如此,定金罚则针对不同违约形态适用条件也是不同的。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都是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旦发生,当然完全适用该罚则。不完全履行包括给付数量上不完全,给付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时间、地点不当等情况。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履行数量不完全的情形,其他几种情况只有在违约导致不达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适用。

  而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并非一律适用定金罚则。应当根据迟延履行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以致于另一方不达合同目的,则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适用该罚则,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应当按约在40天内交清货物,但是,至履行期届满为止,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40.6%的货物,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迟延,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以致不达合同目的。因此,对被告方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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