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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种子监管凸显立法漏洞/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3:41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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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种子监管凸显立法漏洞

武合讲


摘要:种子法规有关假种子的规定存在诸多立法漏洞,种子使用者不能以此维护自己的权益,种子执法者不能以此防止和杜绝假种子事件的发生,需要完善。

关键词:假种子;非种子;种子标签;品种说明


  2002年,黑龙江省兰西县瓜农张凤因假西瓜种子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服毒自杀,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亲笔批示过问。2008年,937户农民因棉种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河北省某县检察院对该县农业局副局长朱某某等三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009年,31户农民因假西葫芦种子遭受重大损失,河北省临漳县检察院对种子管理人员齐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010年,农民彭公林因假旱稻种子遭受重大损失自缢身亡,河南省确山县种子管理站站长周某某等三人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相关部门停职配合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农业部办公厅和河南省种子管理站都就此事件处理发出了通知。尽管上至国务院总理、农业部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下到每个种子管理人员和农民,都对假种子伤农事件非常重视,但假种子坑农事件仍然一再发生。农民因假种子付出了生命,种子管理者为假种子失去了自由,引起作者对我国有关假种子的立法陷入深思。作者认为,种子法规有关判定假种子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漏洞,不能起到识别、防止、杜绝假种子坑农事件的发生,需要完善。现以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为序予以分析。

一、判定非种子冒充种子的立法漏洞。

  何谓非种子,既没有法律定义,又没有规范标准,实践中很难判定。作者作为律师,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告知销售的就是以某品种的商品粮冒充某品种的种子。尽管众所周知商品粮为非种子,但若种子销售者不告知执法者其销售的是商品粮,执法者仍需对种子真实性进行鉴定。如销售的某品种的商品粮能够出苗、生长、发育,就难以判定其是以商品粮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即使某批种子经鉴定其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等远远低于种用标准,也只能判为劣种子;因法律没有规定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等质量指标低到什么程度即为非种子。

二、判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立法漏洞。

  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是指经营推广的品种与文件记录(如标签等)的品种不相符的种子,是实践中发生最多的假种子。种子和品种是两种客体,种子执法人员不可能根据种子判定出品种的真假,必须委托鉴定。鉴定品种真实性的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是《GB/T3543.5—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规定的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最少需经一个生育周期,规定的标准样品和鉴定条件相当严格,又和大田生产同步进行,在收获后才能得出鉴定结论。待到作出假种子的鉴定结论时,已是农业生产的“马后炮”。其不能防止假种子流入市场和阻止假种子坑农的发生,“玩忽职守”实属无奈。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于玉米和水稻等主要农作物,农业部制定了《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和《NY/T1433-2007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等标准。由于上述标准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既不具有必须执行性,其效力又低于国家标准GB/T3543.5。又由于植物的某个性状的表达有可能是多种基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基因的表达是特定的DNA片段和特定的环境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DNA指纹方法利用的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性状关系不大,所以,利用DNA指纹方法鉴定品种真实性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常遭质疑。DNA指纹方法不能代替GB/T3543.5,成为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也不采用DNA指纹方法。

三、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立法漏洞。

(一)对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法律规定自相矛盾。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不仅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告知和保证质量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的种子包装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广告制度,而且造成无法判定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因为其没有标签。没有标签的种子,可以包括种子法规定的所有类型的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为假种子;但第六十二条对其有专门规定,所以执法人员不能按第五十九条规定追究其假种子责任。

(二)立法造成不能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

  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必须具备品种说明和标签标注两个要件。因为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GB 20464-2006种子标签通则》未将品种说明规定为种子标签应标注和应加注的内容,所以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将品种说明标注为标签内容。品种说明不是标签标注内容的,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就成为不可能。

(三)判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无依据。

  由于种子法规定对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不实行强制审定制度,虽然GB20464规定非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但其试验验证的依据也没有共同遵守的准则。因缺乏共同遵守的试验验证的依据作对照,执法实践中就难以判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

(四)判定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不容易。

  种子法规定对于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GB20464规定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具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农业部还颁布了一系列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规范和农作物品种试验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法律规定看似很严密,但由于对品种审定的性状特别是特征和公告项目没有规定统一标准,实践中对性状特别是形态特征公告的内容过于简单,各审定公告的性状数目也不统一,造成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不容易判定。例如:中黄13 是经农业部、北京市和四川省分别审定通过的大豆品种,对比各审定公告就会发现,无论是形态特征还是生物学特性,都不完全一致。

中黄13不同审定公告间性状差异表
审定编号 粒形 脐色 主茎(节) 结荚高度(cm) 株高(cm) 生育期(春) 分枝(个) 百粒重 亩产
国审豆2001008 圆形 褐 14~16 10~13 50~70 130~135 3~5 24~26 202.7
京审豆2002002 椭圆 褐 17~19 20 70 130~135 2~3 24~26 189.4
川审豆2005006 近圆 浅褐 12 11.4 55 122 2 24.8 162.5

  如果种子经营者在种子标签上按照国审豆2001008标注粒形为圆形,执法者能否以其与京审豆2002002审定公告的粒形为椭圆不符判其为假种子?
中黄13和和菏豆13 ,是农业部审定通过的两个大豆品种。依据审定办法,两个品种之间应有明显区别,但现实是未必。

中黄13和菏豆13主要性状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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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近期蔬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入冬以来,受极寒天气等因素影响,蔬菜价格持续走高,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惠民生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春节前后蔬菜等食品保供稳价工作的认识,特别是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加大调控力度,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市场供应
  (一)抓好蔬菜生产。农业部门要完善灾害性天气防控预案,指导北方地区抓好设施蔬菜生产,加固温室大棚,做好设施蔬菜的防寒保温;指导南方蔬菜产区提前落实清沟排水、病虫防控、育苗防寒保温等防灾减灾措施;抓好蔬菜品种结构和上市档期安排,保障蔬菜均衡供应。因灾害导致市场供应短缺的地区,要增加速生豆芽菜等替代消费品种供应。
  (二)做好储备投放。北方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应急预案,在灾害天气和春节期间,及时投放现存的冬春储备蔬菜,增加上市蔬菜数量。要结合市场供应情况,适时投放中央和地方猪肉和牛羊肉储备。
  (三)积极组织货源。销区大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与产区的沟通和衔接,组织骨干流通企业到产区采购和调运蔬菜;督促已建立产销衔接关系的企业严格执行购销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任务。同时,积极引导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组织货源,丰富蔬菜供应数量和品种。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及时向经营户传递产地蔬菜上市信息,促进蔬菜跨区域流通。
  二、搞活市场流通
  (一)减少流通环节。商务、农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引导产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超市等大型流通企业和学校、酒店等最终用户对接,加大蔬菜直采量。城市人民政府要支持城郊蔬菜生产基地在社区设立蔬菜直供直销点,支持批发市场开展农产品批发零售对接,建立社区平价菜店和开通蔬菜流动售卖车,鼓励批发市场开设农民自产自销专区,并减免租金、摊位费等费用。
  (二)降低流通成本。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对蔬菜等农产品流通中用电用水等实行支持性价格政策,规范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菜价涨幅较高的地区,在春节前后要积极协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减免进场费、摊位费,必要时对减免收费的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以及当地农产品冷链物流和便民菜场、直营菜店、平价商店给予补贴。
  (三)畅通“绿色通道”。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严格落实“绿色通道”政策,确保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和优先便捷通行。要严格规范执法,提高检测效率,坚决杜绝随意拦截和查扣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严格禁止乱罚款行为。
  三、加强价格调控监管
  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平价商店作用,坚持平价销售,防止跟风涨价。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蔬菜市场及价格信息的动态监测预警,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重点查处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哄抬价格的行为。如遇灾害天气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加大监测频次和监管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价格执法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社会预期。
  四、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2013年春节前尽快发放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各地区要认真执行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及时启动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要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食堂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对学生食堂进行补贴等措施,落实好国家助学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基本生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2004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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