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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定期)给付之债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5:16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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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定期)给付之债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武志国


  对于定期给付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的期限如何起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这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的。
如有人对定期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那么如何来确定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
对于定期给付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的期限如何起算,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与主债务履行一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与分期履行债务的时间相结合,保证人就分期履行债务的每一笔债务单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每一笔债务应履行的时间开始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否认一笔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这个事实,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应是对整个债务的全部进行保证,故而保证期限亦应从整个债务到期后计算。
  对于上述争议观点,最高院司法实践中倾向后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芜湖卷烟厂、芜湖山江化学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一案(2001)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就一份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而言,一般应以最后一笔贷出款项的到期日为准,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指出: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作者:奚晓明,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时间:2008-9)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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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

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予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
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收回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注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制造、经销、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保管民用枪支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枪支是指:
(一)国家体育运动部门规定的用于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的各种专用枪支(以下简称射击运动枪支);
(二)狩猎使用的各种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以下简称猎枪);
(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下简称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下简称气枪);
(五)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猎枪弹、火药、底火及金属弹丸(以下简称弹具)。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林业、体育、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民用枪支的经销、购买、持有、使用等方面实施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经销
第五条 民用枪支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制造、修理和装配。
第六条 猎枪、注射枪、气枪及其弹具的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在指定单位销售。
猎枪、注射枪(含弹具)由自治区林产品经销公司经销;气枪(含弹具)由自治区百货公司统一进货,地(市)商业部门指定销售。
上款指定的经销单位,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向司级公安机关分别申领《猎枪、注射枪经销许可证》或《气枪经销许可证》,并持证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销。
第七条 射击运动专用枪支(含弹具)由自治区体委统一进货,只限于向体育运动部门供应。
第八条 民用枪支实行计划经销。由经销单位每年年初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货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要计划。国家有关部门的计划分配指标下达后,经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进货,不得出售或倒卖分配指标,亦不
得订购非国家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九条 经销民用枪支的单位只限于向本自治区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销售。

第三章 枪支的购买和持有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专业畜牧、护林、护草人员和其他有配枪必要的农、林、牧场及十八周岁以上的非专业狩猎人员,可购买猎枪;
(二)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要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购买注射枪;
(三)县以上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可购买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四)公园、文化宫、俱乐部或公民个人经营游艺场所的,可购买气枪。
第十一条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个人持居民身份证)购买。
体育运动部门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购买。个人一律不谁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购买气枪需申明用途,持单位介绍信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信、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赁购买证购买。
购买上述枪支,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单位按照购买证所载明的数量、品种的型号出售。
第十二条 购买各种民用枪支所需弹具,凭持枪证到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经销单位必须登记在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民用枪支购买证由县(区)、市公安机关签发,并盖统一规格的枪支管理专用章。
指定经销单位按计划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货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购买证。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精神病患者;
(二)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给予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
(三)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不宜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登记,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和不符合技术规格的枪支,公安机关不发持枪证,并予以收缴。
新购买民用枪支,自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购枪发票、本人身份证和枪支,到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
经销单位对经销的枪支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十日内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六条 凡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出租。属于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具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或发生其他事故。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实行检验报废制度。每年十二月上旬,持枪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持枪证上加盖枪支审验合格专用章后方准继续使用。
经技术鉴定确认为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登记造册,按规定报送主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送能否登记清册,个人持有的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枪支和枪证。所报废枪支由县(区)、市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由自治区公安厅和销
毁单位指派专人监督,到指定的工厂作销毁处理。严禁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理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使用猎枪、气枪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持枪证向所在地县、市林业部门申领狩猎证,按照狩猎证中所限定的狩猎范围和猎物种类行猎。
严禁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狩猎,严禁猎捕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赠送、交换、转让民用枪支必须经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登记,缴销原持枪证并瓴取新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要道和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携带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新购买的枪支需要运输时,由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发给携运证或运输证。
经销单位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购枪支,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迁离原住地的县(区)、市时,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迁移证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或运输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或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携带民用枪支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狩猎的还必须携带狩猎证;遇有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时,不得拒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视情况,依法没收其枪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销、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俱违反本规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吊销经销许可证或持枪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民用枪支的进口和外国人的民用枪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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