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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事件”之法学家上书——法学家在法制发展中的作用/陈朝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8:56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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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事件”之法学家上书
——法学家在法制发展中的作用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
法学家阶层的产生和壮大,是一个社会政治昌明,经济繁荣的外在表征和必然结果。回顾法学家在中国和西方的不同历史境遇,除作为上述命题的明证之外,尤能令我辈油然而生“达则兼济天下”之豪情。当代法学家,应当不断突破物欲的羁绊,以其独立精神和理性正义推动法治国进程,同时实现作为一个社会阶层的自我价值。“上书”在古今中外的政治和法制方面都有积极意义,“孙志刚”案件中的法学家上书,为树立法治观念和开拓权利文化发挥了引领和示范作用,是法学家阶层在当代社会舞台上之经典演绎。
关键词:法学家 上书 法治国 权利文化

The jurisconsults’ Submission Caused by the Case of Zhigang-Sun
——The Actions of Jurisconsults in the Development of Law

Zhaohui-Che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Abstract:
The naissance and growth of jurisconsults’ stratum, is an external token and inevitable outcome of the flourishing politics and the prosperous economic of a society. Reviewing jurist’s different historical circumstances in China and the west, besides regarding as the clear proof of above-mentioned propositions, we rise of itself the lofty sentiments of“to be success and hold concurrently to help the world”. Contemporary jurists, should break through fetters of material desires constantly, promote the process of rule by law with independent spirit and rational justice, and realize themselves as the self-value of a social stratum at the same time. “ Submission” was significant in political and legal system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lands. This time, different from the formers, the jurisconsults have played a leading and exemplary role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dea of rule by law and the right culture. It is their classical performance on the contemporary social stage.
Key words: jurisconsult; Submission; rule by law; right culture

如果这是个缤纷的年代,鲜红的血色不知会不会构成不和谐的一抹。一个最最平凡的生命,偶然间注定要成为中国法治化一个里程的表征:因为伴随这个年轻生命陨落的,是饱受争议却实施二十年之久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诞生。
2003年3月17日晚,武汉青年孙志刚因为没有暂住证,被广州警方查出。在收容期间,救治站护工指使8名被收治人员对之两度轮番殴打致孙志刚死亡。后来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资料来源于互联网“TOM新闻”《孙志刚被伤害致死案:18名罪犯被判刑(附职位)》)因为一张暂住证,一个正值花样年华的生命就这样逝去了,愿他的灵魂得以安息,如果天堂不需要暂住证。
个案的凶手,当然难逃法律的追究。而制度本身,却也难脱其咎,甚至可以说是罪魁祸首。如果设身处地的分析,有些凶手甚至是值得同情的,因为他们也是制度的牺牲品(几名毒打孙志刚的被收容人员,都是曾经受过他人痛打的。救治站每个新来者都要挨打,这似乎已成惯例,名曰“过仓规”,据本文作者所了解,这种“规矩”在类似的封闭性环境比如监狱、看守所和军队都是普遍存在的),而制度缺陷是不可原谅的。
基于此种考虑,三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对收容制度提起违宪审查。5月14日,一份题目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为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至今仍在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
建议人在落款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腾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许志永,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
和一般的公民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法律的建议不同,这份公民建议书非同寻常之处在于,是公民依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创举。可以说,这份薄薄的公民建议书,以民间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程序,罕有先例。(资料来源于互联网“TOM新闻”《专家上书建议审查〈收容遣送办法〉》)
5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中评网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联合在京召开"收容制度合宪性问题"讨论会。茅于轼,盛洪,贺卫方,马怀德,焦宏昌,萧瀚,何兵等学者分别发表看法。
5月21日,知名学者江平,秦晖,何光沪,沈岿等八位学者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研讨,发表意见。
5月23日,法学家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联合盛洪(山东大学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萧瀚(天则经济研究所法学研究人员)、何海波(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师)四位学者再次上书,提请对收容遣送制度启动特别调查程序。这就是广为传播的所谓“法学家上书”。
  根据《宪法》第41条确认的公民建议权,他们特请全国人大考虑依照宪法授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孙志刚遇害一案的经过、当前和未来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独立、公正和权威的调查。
  因为我国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他们在建议书中指出,因为此事的重大性,特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孙志刚案和类似事例的连续发生,恐怕已不能简单地归罪于恃强凌弱的个人。反省现行制度中可能存在的纵容行凶的漏洞,也并非不是当务之急。孙志刚案曝光以来,连带着对类似事例的关切,民众对当前的收容遣送制度,产生了不少的质疑……公众希望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调查报告。”
  在特别调查程序的运作方面,贺卫方等学者指出:调查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两个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和研究: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孙志刚案的详细过程和结论;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和可能的制度改革。其中,听证方式不妨发挥作用。
专家们建议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和可能的改革方案,适时地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以及专家的意见。对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孙志刚案的情况,可以在发现疑点时召开听证会,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质询。调查结束以后,调查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并向人民群众公开。(资料来源于互联网“TOM新闻”《由大学生孙志刚丧命案看收容:为何屡屡酿悲剧》)

目前, 孙志刚案件的一审已经结束,12名案犯已分别被判刑,20名公安系统、卫生系统、民政系统的相关人员也受到相应的惩处。表面看,此案已经告一段落,对于由此引发的对收容遣送制度这一惨绝人寰的恶法之抨击,也唤起了政界的关注,并催化出积极的反应。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381号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提出全新的自愿救助原则,取消了强制手段,违宪审查也自然终止。对此,也许已无多着笔墨的必要。然而对于“法学家”上书这一段情节,媒体虽争相报道,然多围绕对收容制度之批判这一主题而展开,并未对事件本身有更多关注。也许在血淋淋的现实面前,对恶法的口诛笔伐是当务之急;然而事过境迁之后,对相关事件的冷静思考,也有充分的必要。本文即从法学家上书这一事件,探讨法学家在法制发展中的作用这一话题。
中国的古代,没有法学家这一社会阶层。甚至可以说没有出现过一位职业法学家。虽然战国时代百家争鸣时期,法家是其中最活跃和最有影响的“四大门派”之一,其法律思想为秦国采用为治国方略并为有秦一朝所贯彻始终(实际上秦朝存续期间也极为短暂:公元前221年—公元前207年),但法家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家。他们对政治活动的热衷远胜于研究法的本质与发展规律,甚至对后者漠不关心。他们也是思想者,但他们的法律思想,完全是为政治活动服务的。学界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法家提出一整套推行“法治”的理论和方法,甚至认为法家的“法治”理论要比亚里士多德学说更为系统,也比五百多年以后以盖尤斯为首的罗马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观更为深入(祁建平.《走向健全的法治》.载《人大研究》2001年第6期)。这是对法家思想的一大误解。实际上,法家的“垂法而治”、“以法治国”(“法治”的本意不是“以法”,一字之差,方向大缪。参见: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0.)中的法,主要指刑和罚,都是强调君主要用刑罚来治国,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法家将君主置于法律之上,而不是将法作为最高权威。法家的所谓“刑无等级”,针对的是位高爵显的大臣,与自然法学派之“平等”思想截然不同。而法家的“以刑去刑”学说更是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如果说法家还将法视为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那么随后的两千年中国史上,这个“重要”二字亦可省略了。经历了西汉短暂的“黄老治国”之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略一直延续到近代。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学而优则仕”的士大夫阶层,秉承“半部《论语》治天下”的信条,将掌握和诠释儒家经典作为对知识的唯一渴求,而法学(当时所谓“律学”或“刑名之学”)是一个没有多大吸引力的领域,更非可以引以为荣的精深雅致的学问,其地位尤在琴棋书画之下。这样的一个社会存在是不可能出现法学家的,更莫论法学家阶层。纵观任何一部中国法律思想史著作,在沈家本、伍廷芳之前,没有出现一位法学家的大名,乃至不得不借助哲学家和政治家的论述充实这一学科的内容。

在西方,则是另外一种光景:在古代罗马,经历了初始阶段的法藏于官、民不读律之后,法学逐渐成为一门人们普遍感兴趣的学问。早在公元前3世纪中叶,自柯伦康尔斯始,习法之士日渐增多,研法之风日趋浓厚,一个专门以解答法律为荣誉职业的法学家派别随之崛起。耶林指出:“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灭亡,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影响,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法的发达,法学家功不可没。皇帝依靠法学家的帮助,制定了大量的私法,关键是,与中国统治者“以德配天”的理念和实践不同,罗马皇帝是依靠法学家为自己的权力找到合法的依据。因此,罗马统治者也给与法学家超乎寻常的恩典和荣耀:在奥古斯都时代(Augustus,公元前31——公元前14年),授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答法律的特权,他们的意见一致时,便发生法律效力;纵使互有分歧,皇帝也责令裁判官尊重他们的意见参酌判案。公元426年,罗马帝国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II,408-450)和瓦勒提尼亚努斯三世颁布了《引证法》,重新调整法学家解答法律的特权。规定: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各家观点不同时,取决于多数;数同则以伯比尼安的观点为准。这表明法学家在当时受到无比的青睐,罗马法与法学家结下了不解之缘。(李进一.《罗马法学家与罗马法》[J].《暨南学报》.1997(2)80.)他们编写了主要的罗马法,其中包括《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查士丁尼法典》和《查士丁尼新律》。这些著作中世纪时期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可称辉耀古今的法学名作,其对后世法学的贡献是不可抹煞的。认为“法学家……得以全面制定他们心爱的私法,因而他们就为皇帝制定了空前卑鄙的国家法。”(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333.)是以革命家的视角评价法学家的作为,难脱偏颇之嫌。
优帝一世(也译:查士丁尼,作者注)编纂法律的目的,在于复兴罗马法,以挽救奴隶社会的衰落局面。然而他并未如愿以偿。他去世以后,东罗马帝国战乱不已,基督教盛行,罗马法更趋衰落,寺院法的势力压倒了罗马法;加上封建割据,出现了行会制,阻止了法律的统一和施行。所以在优帝以后,罗马法失去了旧时的光彩,(周??.《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一版,第80页.)作为一个统一国家的法律制度,随着帝国的衰落而日趋势微;作为一种法学思想或理念,也因此而沉寂了几个世纪。
然而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罗马法是不甘沉寂的。欧洲的法律研究于十字军东征时期复兴。十字军东征所代表的,乃是与军事胜利无大关系的经济机会。然而,这种以东方贸易增长为代表的机会,若无法律和制度的体制保障就难以利用。必须有这类体制才可容许共同集资投入大规模海上和陆上事业,保证已筹集必要资本的商人能有受到保护的市场,并为如何将来自东方的货物交换成来自西方的货物作出规定。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提出的这一要求,客观上需要法学研究的智力支持。充分体现商品经济特色的罗马法“老干发新枝”也就成为大势所趋。
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运动通常从1088年意大利法学家伊尔内留斯创办波隆那大学(也译作波伦亚)法学院起算,该大学成为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1136年德意志皇帝罗退尔二世在南意大利战争中发现了《学说汇编》的原稿,而且是查士丁尼本人使用过的抄本。这引起了意大利研究罗马法的兴趣,掀起了“复兴”罗马法的热潮,促使已经发展成熟了的法律改革运动蓬勃开展起来。欧洲各国大学纷纷开设罗马法课程,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就把他们从大学里辛勤学来的罗马法运用于实践,于是便形成了一种日益增长的社会力量,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法学家等级”。随着法学家等级的形成、壮大,到15、16世纪,一场以法律罗马化为标志的法律统一运动席卷了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满怀激情的投身于罗马法的研究、注释和传播,进而投身于法典的编撰,推动了法律的改革和进步。(王卫国.《论法学家的人格》[J].《民主与法制》.1998(1)34.)西方社会是盛产法学家的社会,这不是吹嘘,而是历史和现实。
步入工业革命时代,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提出更高的要求——从传统的农业社会法向近现代工业社会法转轨,即实现法律的现代化。这个科学理性大张的历程,离不开法学家的创造性劳动。法学家乃法律现代化之大脑,没有法学家的参与,法律的科学化理性化运动只能是自发的、低水准的,而法律的现代化这样自觉的、高水平的科学化、理性化的运动则无以萌生。正是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为在理性基础上建立现代法律打下了基石;理性法学、规范法学等法学流派为法律的形式和价值科学化、合理化提供了分析工具和原则;即使在伊斯兰法系,法律学者也被公认为是“国家和社会的伊斯兰设计师”。(周永坤.《法学家与法律现代化》[J].《法律科学》.1994(4)3-4.)
在现当代,法学家的在社会舞台上依然饰演着重要的角色。上世纪70年代,法国便将修改民法典的重任委托给著名法学家让•卡邦尼亚平。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建立,其思路最初来源于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的约翰·杰克逊(John Jackson)教授《改革关贸总协定制度》的研究论文(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8页.)。

而在中国,则是到了近现代,随着封建统治和礼教日趋势微,加之内忧外患催生的变革之风,方才涌现出沈家本、伍廷芳等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家,之可谓乱世出英雄者也。他们主持的修律运动在当时达到了比较高的立法水平,但随着清廷的覆灭,他们在立法上取得的成就也自然被历史的洪流吞噬大半。伍廷芳后来追随国父在国民政府任职,但是在那个烽烟四起的战乱年代,仍然难以贯彻他的法制思想。国父孙中山先生作为伟大的政治家的同时,也是一位杰出的法学家,先生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堪称中国法治思想的巅峰;一部几被遗忘的《民权初步》,今天看来乃是开创权利文化的经典之作。只是革命家耀眼的光环,多少遮掩了先生作为法学家的成就。先生经过多年执著的追求和艰苦的努力,也终于为实现其治国方略和宪政思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25年国父北上之时,南方国民政府根基已稳,北方的张作霖、冯玉祥亦表拥戴,一个全国统一、人民富足的场景似乎指日可待。只可惜天不假年,我们的民族也不得不承受更多的苦难。
虽然毕生理想付诸东流,但毕竟还能思想,还能著述,也是不幸中的万幸了。相比之下,更多的法学家甚至连思想的权利都没有。建国以后一句“打倒旧法统”,就消灭了几乎所有那个时代的法学家的学术生命。如今我国的英美法研究仍然十分薄弱,因为50年的断层是无法弥补的。当年的法学家有几位至今还健在,但他们已经是百岁左右的老人了。他们中有人仍在孤寂与落寞中重拾生命的余辉,然而更多的是麻木的笑看生命的流逝。
即使成长在红旗下的法学家,仍然无奈的在政治的洪流下重复着老一辈法学家的多舛命运。本文作者所识的罗俊明教授,当年北京大学张友渔先生的研究生,将20余年的青春岁月奉献给我国的中小学教育事业,1987年才从事法学高等教育;赵子寅教授,上世纪60年代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担任十余年中学语文教师,之后才进入高等学府讲授法学;王友金研究员,北京政法学院首届毕业生,出于对法学的执著和热忱而于1961年远走香港……这是个体的悲剧,更是时代的悲哀!因为当时的中国无论是社会形态、组织架构、文化心理仍然是具有很强封建色彩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管理者不希望将自己的权力置于法律的监控和规范之下;从经济运行方面出发,计划经济体制不需要法律的调节和保障。因此在当时的大气候之下,法律存在的空间十分狭小。在泛政治化、泛道德化的荒唐岁月中,法学家的命运自难免踯躅于强权恶手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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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6〕2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意见,现将《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2月14日


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推进和谐广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各领域、各层面、各群体发生的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具体矛盾纠纷。
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市、县(市、区)、镇(乡、街道)党委、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级党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调处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
(五)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主管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履行职责,社会组织和群众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社会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排 查

第六条 排查是指通过调查、检查等方式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七条 排查范围包括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重点是城乡基层地区和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领域、行业和群体。
第八条 排查分地区排查、部门排查、单位排查三类。
(一)地区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部门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党政部门组织排查本部门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三)单位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主动排查本部门和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一)日常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掌握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及综治工作机构报告。
(二)定期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排查和汇总上报的活动。镇(乡、街道)每10天、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每月向上一级汇总上报一次排查情况。
(三)专项排查是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领域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倾向性突出问题开展的排查活动。专项排查由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或根据上级部署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四)特别防护期排查是在临近重大活动、重要节庆日、社会政治敏感期,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的预防性全面排查活动。特别防护期排查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或者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条 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台账和报告制度,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逐件按诱因、发生地点、涉及人数、重点人员、主要诉求、事态发展预测、组织调处工作情况等要素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其中重大问题(个案)应逐级上报备案,并及时补报最新情况,实行动态化跟踪管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一条 调处是指对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落实调处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进行教育疏导、解决源头性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过程。
第十二条 调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和按照政策办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做到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确保农村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乡镇,城市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街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单位,系统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系统。
第十三条 调处工作实行地方、部门和单位责任制。地区性问题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组织调处,行业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单位内部问题由单位负责人负责调处;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处。
第十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
(一)属地区性问题的由属地党政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二)属行业性问题的由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三)属单位内部问题的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调处;
(四)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采取“五个一”(一个问题、一名责任领导、一个调处班子、一套调处方案、一个解决期限)包案责任制进行调处。
第十五条 调处社会矛盾纠纷,针对不同情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听证、调解、仲裁等方法。
(一)及时了解掌握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涉及人数、主要诉求、重点人员和当前动态等情况;
(二)掌握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制定解决问题的工作方案和防止事态扩大升级的处置预案,并明确答复口径;
(三)做好一般群众的思想教育和政策、法制教育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同时对重点人员组织落实重点教育管理措施;
(四)组织落实工作措施或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妥善解决问题,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立案、交办、承办、督办、销案制度。
(一)立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对需要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立案。
(二)交办。立案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除直接进行调处工作外,可向下一级单位下发交办通知书,将问题和个案交下一级单位调处。
(三)承办。各责任主体对上级交办的个案要认真负责落实调处工作措施,及时依法、依理解决问题,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
(四)督办。上级机关可根据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或直接掌握的情况,列出重点问题和个案,向下级单位挂牌督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问题和个案,应通过督办通知书等方式加强督办,并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销案。矛盾纠纷解决后,立案单位应及时销案;属于承办上级交办、督办的问题和个案办结后,应及时向交办、督办的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情况、申请销案;上级交办、督办机关应及时核实并向承办单位下发销案通知书。

第四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综治工作的党政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是所分管领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各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工作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参与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具体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及各部门和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部门是其主管领域、行业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因城镇房屋拆迁、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物业管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负责处理;
(二)因征地补偿和土地、矿产、山林、水源和滩涂权属争议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海洋管理等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三)因农民负担以及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农业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四)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转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国资委、财政、工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五)因传销、制假售假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配合处理;
(六)因集资、证券、储蓄、保险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金融办牵头,协调人行、银监、证监、保监和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
(七)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文化、工商、广播影视、出版等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党委宣传部牵头协调处理;
(八)因基层组织和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组织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民政、人事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涉嫌违反政策、违法乱纪问题,交由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九)因行政执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引发矛盾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归属的本级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十)因政法机关执法司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执法机关负责处理;
(十一)因军转干部、大中专学生就业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由人事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二)因退伍军人就业安置、自然灾害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民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三)因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教育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四)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宗教、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五)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环保部门牵头,协调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六)因其他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根据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责任部门处理;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基层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是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治办会同维稳办对本地区及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因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及时排查掌握社会矛盾纠纷或调处化解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区分情况,按照《广东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粤办发〔2006〕3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涉嫌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是关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是否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审查立案条件,两条均在第(六)项规定:申请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是多少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对逾期不作为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期限应当是“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请求期间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否受理?


早在200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他字[2001]第8号“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修正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不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逾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的过错在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批复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修正后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两年,赔偿请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时效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


该批复解决了超过“三十日”的请求期限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什么情况下不视为超期的问题:一是复议机关未告知诉权,二是逾期后在法定时效两年内申请。此时仍存在不同理解,两年的起算是从赔偿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还是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为之日起?字面理解应当是前者。这样虽然没有按照“三十日”限制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利,但也并不是最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不能排除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拖延导致超过两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复议决定。笔者认为,赔偿请求人一旦在法定请求期间(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不论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还是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只要不是因赔偿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逾期申请,均应给与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救济的权利,不应有“三十日”或两年的时限限制。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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