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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若干思考/吕晓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53:21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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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若干思考

吕晓丽 吉林大学2002级法学系


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本文针对我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状分析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及防治对策,以促进对家庭暴力的制止。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当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谐的空间被内部暴力侵蚀时,不论
是主动施暴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承受暴力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暴力
的受害者。但从受害的程度来比较,其中妇女是最主要的受害者。家庭暴力往往是掩盖下的
虐待,它严重破坏了妇女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并且不利于社会利益。而我国家庭暴力有日趋
严重之势,家庭暴力犯罪率日益上升。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
妻子施暴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2005年1月10日“今日说法”节目播出的“幸福从未走近过”就是典型一例。中国家庭暴力现状如何?原因何在?该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精神折磨的强暴行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
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
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
暴力,构成虐待。法律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较为明确地说明,除了“殴
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
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侵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妇女作为主要受害者的家庭暴力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
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中国
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
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
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
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
妻子的事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
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是社会公害,其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范围。家庭暴力被
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①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
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实现男女平等,有
利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家庭暴力问题似乎只在20世纪末以来凸显出来,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
济等问题所掩盖。这一问题自从剥削社会产生以来就非常严重地存在并且作为当时社会一种
“合法行为”存在,是经济制度、法律规则、风俗习惯、科技文化的综合产物。②
(一) 家庭暴力是封建思想在现代社会遗留的痕迹
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产生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新社会制度的建立并不是说人们风俗习惯、观念、思想意识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人文精神并未像西方人文精神那样促成了现代法治的诞生,相反却构成了德治或者人治的“温床”。鲁迅先生说,在旧制度下女人就是男人的私有财产,这个社会制度把她挤成了各种格式的奴隶,还要把种种罪名加在她的头上。③这种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意识使一些女性心甘情愿的受制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仅仅是逆来顺受,由此更助长了丈夫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家庭暴力反复性与循环性并存。(二)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诱发了家庭暴力
   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所致。现在市场开放了,但在开放的同时有些人过分的追求所谓的“思想开放”,受一些负面因素的影响而丧失伦理道德,贪图享乐,追求金钱美女,“包二奶”、“养情人”的现象似乎司空见惯,对家庭、对婚姻没有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为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表达了准予离婚的一个理由,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家庭中受危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解除婚姻来达到这一目的,使受害人远离被害人。殊不知因为此条款也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使那些施暴者借此达到离婚的目的。
(三)女性经济的不独立也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一个原因
无可否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导地位,并且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女性下岗的问题也十分严重,这样使越来越多的女性困在家中,她们无经济收入也无经济地位,只能依附于丈夫,这样很可能成为丈夫随心所欲施暴的对象。④丈夫对妻子施暴,有很大的原因是觉得自己对妻子有足够的控制力。如果妻子有相应的社会地位,经济来源,那莫丈夫就不会轻易对妻子施加暴力,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比较大的负面影响。
除了上述原因,此外还有社会压力的因素,个人的道德品质,思想修养,教育水准,法律意识,性格脾气,居住条件及生活环境等因素,总之,家庭暴力有其存在及爆发的必然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 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
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其条文规定似乎很明晰,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不利于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大同小异,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笔者认为,用属于民法范畴的《婚姻法》来规范家庭暴力是不够的。因此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02年11月15日-16日召开的“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中,中国法学会研究人员提交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就是针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统一立法的现实努力。建议稿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济、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草拟这部建议稿的目的在于推动相关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已有44个国家与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我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履行国际义务,将我国消除家庭暴力的国家承诺充分体现在现行立法中。
(二) 提高司法救济力度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也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便捷、更见效。但在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各家自扫门前雪”、“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念,以致于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三) 加强宣传活动,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及思想意识
1991年加拿大民间掀起的自发性运动——“白丝带”运动,就以反对家庭暴力
为宗旨,开创了全球性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先河。此后,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很快扩展到美、欧及南非等地。加拿大每年几乎有50万人佩戴白丝带,白丝带运动的发起组织鼓励男士在每年11月25日“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到12月6日加拿大“对妇女的暴力国家纪念行动日”期间佩戴白丝带。中国第一次白丝带活动是在2001年“三八国际妇女节”前举办的。我国应立足现实,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活动,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不要使自身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伤害时,要勇敢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安人,更重要的是要加强自身的修养,自立、自强、自尊、自爱,并懂得珍惜做人的权利。同时,白丝带活动也藉此提升男性对家庭暴力的反省,逐渐消除男子的特权思想,做到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共同建立平等、文明、民主、和睦、稳定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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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含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主、个体运输户主及出租车车主)(以下简称个体户主)养老保险工作,推进再就业工程,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赣府发[1995]5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均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其登记注册人数,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增减时,经营者须向社会保险局提出书面报告,按照核定人数缴纳。

  第二条 凡部省属、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中与原单位解除或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均属本办法实施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局核发统一印制的《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和从业人员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城镇个体么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在所得税前列支;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在其工资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其从业人员缴费的比例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降至16%为止。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不得借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九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征缴。缴费者在银行开户的,社会保险局采取委托缴费者所在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方式办理托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社会保险局核实的金额,按时筹措好资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罚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与原所在单位保留了劳动关系,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按规定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按本办法的缴纳标准按月向其原单位缴纳。再由原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局缴纳。

  (二)与原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下岗后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标准,由私营企业、个体户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户停产或歇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社会保险局。原则上停产、歇业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停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收税费。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拒绝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户主,其从业人员可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应同时向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未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市劳动监察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察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个体协会等部门团体的监督。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本人及其从业配偶、父母或子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22%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私营企业、个体户的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5%(包括个人缴纳的4%)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9%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存额,只能用于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或者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审批。参保人可持《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户籍、个人档案等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局办理手续。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同意,收回《养老保险手册》,核发《退休证》。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参保人自愿,允许其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在社会保险局终生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的,其基本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调剂支付。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根据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予调整。具体调整水平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确因私营企业、个体户歇业或参军等原因离开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养老人员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包括因违法违纪致残的),经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不满5年者,由社会保险局一次性发给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另外,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人月均缴费基数50%的生活补助费。满6个月以上的尾数可按一年计发,不满6个月的尾数不予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已满5年但不满15年者,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发放标准按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证数标准执行。此待遇可终生享受。
  
  五、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绍政发〔200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绍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绍兴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定、指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绍兴”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接待群众来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市政府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提请市委常委会审定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政府适时召开市长碰头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研究、探讨、协调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受委托的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领导或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程序按照《绍兴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分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及市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市长碰头会上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审签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私利。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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