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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程序的探讨/张保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1:29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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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的规定,对于保障人权、遏制警察特权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以下简称: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对于保障人权、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上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实施,仍存在一些需要深入讨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检察院的启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从立法条文来看,由检察院提请的通知程序分两个步骤,即“人民检察院提请”和“人民法院通知”。就第一个步骤来说,由于提请程序与通知程序分属不同司法机关,且有先后顺序。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6条把“提请”解释为“申请”;第449条则把“提请”解释为“建议”。就第二个步骤来说,随后的法院通知程序应视为批准权。当代刑事诉讼程序与传统纠问制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诉讼主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法官“在主审程序中指挥审判以及最后作出判决”,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权利”。尽管侦查人员是否出庭最终由法院通知决定,但该条款赋予了检察院提请通知权。

  问题在于:检察院的提请通知程序仅仅是一种权利吗?或者,它同时也是一种义务?澄清这种提请通知程序的性质,对于该规定的实施具有关键意义。

  首先,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权利来看,该权利的相对方应该是辩护方。根据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原则,法律在赋予控诉方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启动权的同时,也应该赋予辩护方同样的权利。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方拥有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提供非法取证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义务,该项权利和义务一旦行使,便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是将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转移给控诉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需要对控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或义务;二是为了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实现,辩护方将对侦查人员进行质证。因此,检察院一旦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出庭的侦查人员便不能一厢情愿地只来“说明情况”,说完情况就走,还将面临当事人面对面的质问。总之,关于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必须明确,检察院的这种启动权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二是必须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

  其次,从提请通知程序是一种义务来看,控辩双方的责任或义务也应当是平等的。一旦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履行了存在非法取证的初步证明责任,检察院就不得不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义务。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57条第2款中,“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一语需作重大修改,即把“可以”改为“应当”。

  法院通知程序是取证权的一种运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是法院取证权的一种运用。考虑到我国法院拥有一般的取证权,因而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具体实施中,如果辩护方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院便可以主动取证和被动取证两种方式实施上述规定。

  第一,从主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根据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法院主动取证权启动的条件是,检察院应当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却又拒绝履行其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

  第二,从被动取证来看,法院可以应辩护方请求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这种做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院通知取证权的最佳运用,是以辩护方的请求为前提的被动取证。我国目前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立法,虽尚未赋予辩护方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权,但法律并未禁止辩护方提出此种请求,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请求被动行使取证权。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法院依申请而非依职权启动侦查人员出庭通知程序,维护了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淡化了职权主义色彩;二是可避免陷入主动取证而造成侦查机关不配合而“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的窘境。

  当然,无论法院主动还是被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都要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目前,由于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局面尚未改变,“在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面,中国法院还缺乏最起码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因此,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的法院取证权,只有在确立法院真正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这是中国下一步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任务。

  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的取与舍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被称为侦查人员的自荐启动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这种主动自荐程序的创设尽管愿望良好,但实际上却无法施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侦查机关缺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内在动机。

  第二,立法上用“也可以要求”这类提倡或鼓励性的语言来规范侦查人员出庭的行为,违背了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从刑事诉讼构造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看,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并不是独立于控诉方的诉讼主体,而“仅是检察院的一个‘辅助机构’”。所以,侦查人员不能不经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而自己主动出庭。在法治国家,警察权力包括主动作为的权力应受到严格限制。

  关于侦查人员出庭启动程序的几点思考

  第一,关于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从司法文明演进的过程来看,当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权利平等。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权利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这表现在,一方面,我国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几乎都是由检察机关安排的,没有经辩护方单方申请法院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另一方面,尽管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调取全案同步录像资料,但检察机关对此普遍予以拒绝,法庭对此也无可奈何。

  第二,关于检控方的证明义务与辩护方的主张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以非法取证事实的准确认定为前提,因而涉及证明责任问题。首先,要明确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因此,检察院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履行证明责任的一种义务。其次,要确立非法取证受害人的主张权。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刑事诉讼辩护方是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主张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辩护方应当履行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责任或义务。

  第三,关于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制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确立了我国公检法机关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既分工又配合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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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路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方违背党的十五大精神,把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作为改革的主要形式甚至唯一形式,采取“一卖了之”的作法,出现了一些不规范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银行债务和拖欠税款悬空、职工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为了制止上述错误倾向,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以下简称出售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全面理解、正确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方针。党的十五大提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国有小型企业不是不能出售,但出售不是主要形式,更不能统统“一卖了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
地制宜,因企业制宜,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要抵制各种错误言论的误导,坚决制止出售企业之风,特别要制止名卖实送、半卖半送、逃废银行债务、拖欠税款和规避安置职工的错误作法。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操作。
二、出售企业是指将国有小型企业出让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小型企业在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前,按现行标准确定;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后,按新标准确定。严格控制出售企业的范围和数量。不得出售社会公益性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售的企业。向国外(境外)购买
者出售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企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必须妥善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出售企业的审批主体和审批权限。出售县(旗、区、市)属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含州、盟,下同)审批,并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企业,不得出售;出售地级市属企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除地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审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出售外,其他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决定出售企业。
四、出售企业应遵循的程序:
(一)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含地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售方)将出售方案征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意见后,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布出售信息;
(二)拟购买者须向出售方提出购买申请,由出售方审查其资信情况;
(三)出售方要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土地使用权界定;
(四)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确认;
(五)出售方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合理确定出售底价,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确定企业出售价格及购买者;
(六)购买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与出售企业的债权经营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
(七)出售方与购买者签订出售协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出售方与购买者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五、购买者应具备的条件及付款方式。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买企业价款(以下简称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不得以所购买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购买者应一次性支付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出售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分期支付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
于价款的30%,一年内应支付价款的70%,两年内必须付清价款。未付价款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由购买者向出售方支付利息。购买者在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已付款项不予退还。
购买者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出售方应派人监督企业财务状况;购买者确因生产经营需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的,应经出售方同意;购买者不得将企业有偿转让给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自然人。购买者全额支付价款后,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产
权变动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出售企业的资产清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坏账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置。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
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未经资产清查和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得出售。
七、对出售企业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及出售价格的确认。出售企业前,出售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产权。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由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产,应选择正确的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应定在资
产清查、审计和产权界定后,评估结果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以确认值作为确定出售企业底价的依据,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底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在出售价格上给予购买者优惠。
出售企业的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购买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售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应从企业中剥离,可以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并交纳不低于该部分资产评估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使用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产使用的监督。
出售企业前,原企业拖欠职工的所有医疗费和生活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从出售价款中相应抵扣。
八、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售企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依法落实各项债权。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出售时,银行贷款已到期的,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购买者应与
出售企业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出售企业已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银行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也不得随意减免税收;银行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
规定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非银行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购买双方与债权人就债务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不得批准出售。
九、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购买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出售
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
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企业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十、出售企业的净收入要上交财政,在预算上单设科目反映,专项用于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或支持国有中小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不得作为借贷资金借给其他企业使用。集团或母公司出售所属小型企业的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再投入或
技术改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售企业收入使用的监督。
十一、对出售后的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银行要监督购买者执行还贷协议,防止购买者抽逃资金,防止恶意经营、故意恶化劳动条件,严格执行企业出售和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十二、加强对企业出售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纠正出售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违反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与购买者串通、故意压价出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
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购买者购买企业后不执行协议规定,或在购买企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出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定部门负责出售企业的组织、协调工作,防止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和无人负责。要加强监督,规范操作,不得以强迫命令、压指标、定任务和规定时限等方式出售企业。



1999年2月11日

关于组织参加国防教育征文和国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参加国防教育征文和国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的通知


  为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发展,进一步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浓厚氛围,现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开展的国防教育征文和国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活动,通知如下:

  一、国防教育征文

  4月至9月底,重点围绕落实国防教育法、依法开展国防教育组织理论研讨征文活动(通信地址:北京市阜外大街34号国防教育杂志社,邮编100832,电话:010-66720982,电子邮箱gfjyzz@163.com;北京市阜外大街34号中国国防报社,邮编100832,电话:010-66720759,电子邮箱zggfb@jfjb.com.cn)。征文活动设一等奖5个,二等奖10个,三等奖15个,优秀奖25个。征文结束后,组织进行评奖,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名义通报表彰获奖人员和颁发证书,并汇集出版获奖文章。

  二、国防教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

  竞赛以《国防教育法》以及《国防法》、《国防动员法》、《兵役法》、《人民防空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国防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为主,涵盖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和国防技能以及党史、军史等有关内容。参赛选手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网(www.mood.gov.cn)、中国军网(www.chinamil.com.cn)进入专题页面,即可注册答题。竞赛自4月28日16时开始,10月31日24时结束。竞赛设个人奖和优秀奖。个人奖设特等奖10个、一等奖80个、二等奖100个、三等奖150个,优秀奖300个,优秀组织奖50个。评奖以网络记录数据为依据,根据答题正确率和答题所用时间评定。知识竞赛结束后,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名义通报表彰并颁发奖杯、证书,在解放军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网等媒体公布获奖名单。

  三、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注重实效,切实组织人员参加,认真准备,争取好成绩。在规定时间内积极参与活动,征文请邮寄到指定地址和邮箱。

  (二)参加征文和网络知识竞赛时,个人信息要属实填写,所在单位要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单位名称”填写。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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