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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宏斌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8:44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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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主法治的几个因素

宏斌云

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各种因素叠加在一起,就更加促进了社会的发展。目前,社会更加注重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其中起作用的因素很多。明显的就有以下几个。

律师的促进作用。司法体制、法制体系的格局改变中,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重大的标志。律师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必不可少的。而律师的存在本身,就必然促进司法体制、法制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由于律师的职业功用的内在要求,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其收入来源是当事人,有其特殊的利益诉求,由此决定了要求更加完备的诉讼制度和法律制度。律师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律师的存在也反过来更好地促进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律师制度的建立,推动了外于政府之外的一种力量的产生和发展,这大大推动了民主法治的建设。现在不能设想,如果律师制度取消,将会是怎样的后果。可以说,律师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是第一位的。没有律师制度,也就没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制度、法律制度。

信访的促进作用。由于法律体制还不完善,也由于法律体制解决问题的有限性,还由于社情的状况要求,只是依靠法制本身来解决各种社会民生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于是,信访也就顺势产生了。并且,在一定历史时期,信访还将继续存在。其实,如果一个社会完全杜绝了信访现象是不可能的,如果信访现象被完全杜绝了,这个社会就是不正常的。虽然信访让地方政府以及司法机关感到压力巨大,难于处理、化解,但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客观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正是在当今社会有了这些信访的存在,使得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不能为所欲为,而在许多事项上有所克制,规范自身行为,更加注重民生问题的解决,更加注重矛盾化解。信访已经成了促进社会民主法治的重要力量。

网络微博的促进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网络,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已经是明显的了。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方便快捷,使得社会的意思表达方便快捷,民意表达,民意上传,只是用秒秒来计算的问题。而微薄的出现,更使得这一网络信息技术的方便快捷表现得更加充分明显。看近期的高铁事件、美美事件、宋瓷事件,等等事件,都迅速地在一种社会力量!网络问政,网络参政,网络议政,已成为社会的一个现实。并且,目前的微博问政,微博参政,微博议政,更是成了民众的一种常态。网络微博促进民主法治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愈来愈明显。

律师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制度上的安排,信访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社会上的客观存在,网络微博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技术上的结果,力量巨大。但愿在经济建设上取得更大成效的同时,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也迎头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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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1999年3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政策问题作以下补充通知,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评估行业的重大改革,事关评估机构的生存与发展。有关部门及单位、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予以高度重视,按照既坚决彻底、又认真稳妥的原则进行。财政部财产评估司统一组织领导全国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各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属地原
则,负责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并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对本地区评估机构改制方案的批复工作。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将取消该机构的评估资格。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工商、税务、人事、社保等部门做好相应工作,确保脱钩改制工作按时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参加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是指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营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三、员工安置问题
在员工自愿选择去留的基础上,挂靠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妥善做好员工安置工作。评估机构脱钩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评估机构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不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
造成评估机构国家正式在编人员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除评估机构脱钩前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且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时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以上所需费用从评估机构提取的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评估机构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评估机构财产清算中解决。
四、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及改制方式
评估机构改制应依法自主选择其财产组织形式,建立由注册评估师出资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评估机构,政府部门不得指令、限定或干预。但无论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均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接受《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
调整。
为保证改制机构的持续经营,降低改制成本,对脱钩后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选择变更登记的形式,并承继原评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评估机构的合并
改制过程中的评估机构合并属于市场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但不得干预。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符合设立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实行吸收合并,被吸收的评估机构解散,合并后存续的评估机构承继原机构评估资格;也可由2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按财政部财评字〔1
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合并设立一个新的评估机构,合并各方解散。评估机构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评估机构或新设的评估机构承继,同时合并各方的业绩可连续累加计算。
六、合伙人及出资人的规定
(一)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不得作为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但可作为评估执业人员继续留在机构工作,其执业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二)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执业满3年”的条件;考虑到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现状,在此次脱钩改制中,对在评估机构工作满3年且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也可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
(三)在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合伙人或出资人应当有以下限制性条款。在合伙人协议中:一是约定对超过职龄的合伙人作退伙处理;二是合伙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财产可由符合合伙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合伙人;如继承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退还其依法
继承的财产份额。在公司章程中:一是规定出资人股权只能在职龄内享有,超过职龄的出资人的股权必须在公司章程范围内转让,但受让方须符合出资人的法定条件;二是出资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股权可由符合出资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出资人;如继承人不符合出资人法定条
件的,应将出资人股权按前款规定条件依法转让并将转让收入退还其继承人。
七、过渡期问题
为积极稳妥地推行等级管理制度,坚持先脱钩改制后推行等级管理、成熟一批核准一批的原则。
(一)对原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证券业评估机构可以继续执业;过渡期届满,原证券业评估资格自动失效。
(二)对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外的原地(市)、县(市)级评估机构,如果确有设立机构之需要,虽注册评估师人数达不到设立条件但有2名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过渡期届满,仍达不到规
定设立条件的,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1999年7月13日
  一、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功能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法院统领着整个刑事司法,非法证据的最终确认和排除权一般都集中到法院。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的美国为例,自联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过的威克思诉美国联邦案(Weeks V.United States)首创证据排除法则后,曾先后通过1961年的马普案(Mapp V.United States)、1966年的米兰达案(Miranda V.Arizona)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确立和发展。而这些判例悉数都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可以看出,国外那种由法院来负责对非法证据作出裁量的规则,是建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基础之上的。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我国的检察系统虽然与警察系统和审判系统完全分离,但在权力隶属关系上不像美国等国家那样属于行政机关;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尽管诉讼理念相对比较接近,但机构的设置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用“审检合署”,也不实行“检警一体化”。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检察权与审判权和属于行政权的警察权彼此独立,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权平行设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在机构设置上完全分离,在工作关系上相互配合与协调。在宪法的规定中,检察机关既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与审判机关并列的司法机关。所以,在我国就不应当把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仅仅视为是由法官来行使。在刑事诉讼的很多阶段中,检察官比法官享有更多、更充分的非法证据排除机会。如果把西方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莫例外地运用于我国检察实践,就明显地脱离了中国的司法实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侦查机关也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审判机关主要是在判决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继而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检察机关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担当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角度进行审查。

就整个检察环节来说,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两个阶段是前后承续、紧密连接的整体。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检察环节的一个前置审查程序;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后置审查程序。从证据审查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来说,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点要多于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这主要是因为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侦查阶段。

二、注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权的保护

一是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

权的保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依靠办案人员对规则的自觉遵守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在检察环节对证据的认定把好审查关,不仅是完成刑事追诉工作任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同时也是保证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贯彻的关键步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对证据的可采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来源,决定着某一非法证据最终能否纳入正当程序加以排除。

检察实践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严谨的、动态的过程,仅凭检察官的个人见解和主观能动性,常常难以发现证据的瑕疵并进而对证据的非法性作出正确认定,在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来自刑事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和提醒。尽管检察工作人员通过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被追诉人由于其所处的不利地位以及对侦查机关所持的对抗态度,常常导致侦查人员对他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抱有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从客观上讲,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对他们的要求进行必要性的审查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一般来说,辩护律师会比较客观地反映情况,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相对比较合理。但律师往往不是证据产生中的直接见证人,证据来源的间接性以及因辩护可能产生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可能促使他们作出错误的判断。

怎样在正当合理的请求与无理虚假的要求之间辨识、提出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首先是必须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的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努力疏通诉讼言路,倡导执法公正,杜绝司法专横。

二是充分调动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积极性。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不仅仅只有被追诉方,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相关的被害人或者第三方也同样享有一定程度的请求权。美国最高法院在明尼苏达诉卡特案的判决中就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得到别人允许在其家中短时间逗留的人对该人家受到非法搜查,有权利提出反对。也就是说,这些短暂逗留的人也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启动主体本来是很多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启发和利用他们的积极性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并保证他们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

首先,应当从思想上提高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主体地位的认识,充分相信他们的合理要求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证据,从而维护程序正义,保证司法公正;其次,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提供畅通的渠道,让有合理排除要求的人有机会说、敢于说、愿意说,使合理的要求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如实反映;再次,是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者的法律保护,保证他们不会受到来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职务行为的阻挠和干预,从客观上消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人所具有的畏惧心理和后顾之忧;最后,要从程序上尽量满足启动者的要求,使他们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权利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三、科学区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

检察业务工作中需要把握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处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问题,这不仅是诉讼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诉讼实践中长期纠缠不清的复杂难题。只有加深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才能促使司法机关从准确打击犯罪和加强人权保障的两难境地中坦然地走出来,从容地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采用的是强制排除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类证据都不得被司法机关所采用;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裁量排除原则,即只有当这些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并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也有的学者将上述两种排除方法分别称为绝对排除的原则和附条件排除的原则。法律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并且将言词证据的排除原则与实物证据的排除原则分别加以规定,也主要是在努力解决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的同时,兼顾打击和惩罚刑事犯罪的需要。而立法的这一真正意图在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为如果不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强制性排除,侦查讯问过程中屈打成招的事例就会屡禁不绝。

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主义原则,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是相吻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和高科技设备方面,都还很难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还远远不能满足打击智能化、技术化和信息化犯罪的需要。即使在竭力倡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司法程序中所排除的实物证据,也主要是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取得也主要是发生在违法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立法精神,检察实践中应当坚持的原则是: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不是属于证明效力上的唯一性或不可再生性,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排除该证据将严重影响到对犯罪行为的应有惩罚,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补正;在无法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也应当就证据的取得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解释和说明。

此外,对于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线索,并依照该线索获取的证据,亦即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关注。尽管“毒树之果”证据本身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但这类证据在美国仍然属于排除对象,实行所谓“砍树弃果”;而在英国则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即实行所谓“砍树食果”。笔者认为,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应当有别于直接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然,对于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当属例外。

总之,对实物非法证据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是科学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律和司法现状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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