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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黄灯之痛/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7:19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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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从买了车之后,在心中一再告诫自己:成为有车一族了,好歹也算是个有钱人了(与骑电动车和自行车的人相比,参加环法自行车赛的人例外),不要动不动就为交通违章罚款的事情耿耿于怀了,就当是为交管部门捐点款吧,顶多当成出门被偷了或被抢了几百元钱,不值得生气,更不值得像秋菊那样非要寻个理或法的什么,既耽误时间,又伤了身心。

2、可惜呀,全国的开车人却很少有我这样良好的心态。这不,又被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搞得心神不宁。别看那是个关于驾驶证的部门规章,但好歹也是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尽管不如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那么具有立法权威,但那些饱经沧桑的部长们搞个管理全国开车人的规章也还是名正言顺的,不值得大家说三道四吧?至于袁裕来律师“煽动”说“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宣告公安部123令相关条款违法、无效,但可以选择不予适用。”那就更加高看了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对局时的姿态和气度了,且不谈公安部123令是否违法还是问题,即使违法了,最高法院及其统领下的全国法院系统,有必要为一个闯黄灯扣6分这样一个小问题与公安部对着干吗?何况公安部123令才颁布正有效着,哪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自狂到敢不适用公安部123令?笑话!

3、在我看来,不但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本不违法,而且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关于闯黄灯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6分的解释也不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5、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记6分,完全合法,尽管公安部把这种行为的记分由3分增加到6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四条,公安部有权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其有权对累积记分制度中的分值进行调整。而且这种累积记分制度不是行政处罚,其达到12分后“扣留”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暂扣”驾驶证行为还值得探讨。但无论如何,公安部还是有权对某种行为的记分的分值进行调整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完全合法。

8、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对闯黄灯扣分的解释,与其说是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解释,不如说是对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尽管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的解释触犯众怒,但应该看到,该负责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是正确的。“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能否解释成“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可不是几个部长爷们开个办公会议就敲定的东东,而是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的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是法院审判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要想正确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先来看看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否继续通行?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全国很多地方交管部门不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当回事,闯黄灯不算交通违章,但当黄灯变红灯时,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一致认为是可以继续通行的,未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至今还有很多地方绿灯闪烁后是直接变红灯的,没有黄灯过度,红灯亮时过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因此,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为:“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0、从语言逻辑角度看,“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个命题并不等值。“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仅仅是对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因此,不能以“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同理,“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也仅仅是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不能以“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推出“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严格按照语言逻辑立法,“(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应该表述为:“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1、但是,生活往往是非逻辑的,我国的立法语言往往强调简洁而难免模糊。更重要的是停止线不是在路上的随意划的一条线,关于“停止线”这个概念,如果公安部门一旦定义为:“过线行,未过线停”(这个定义或解释完全符合2013年1月1日之前社会公众对“停止线”含义的理解),那么“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红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句话就等值了,可以互为推导。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导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就是正确的了,该公安部负责人的解释一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2、有的人也许还不服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明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竟然无视“警示”与“禁止通行”的区别,把黄灯的“警示”,解释成与红灯一样的“禁止通行”。我的乖乖,你们竟然敢质疑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行政法规不是部门规章,不是法院参照的东东,而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啊!

13、黄灯是否有警示作用?当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这里的黄灯就是典型的警示作用。问题是绿灯转黄灯时的黄灯并不闪烁哦,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如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其含义与红灯相同。交管部门有些人故意说不闪的黄灯就是过线还是可以进行通行,不过线禁止通行。废话!难道红灯时过线车辆不也是可以继续通行的吗?没有必要这样遮遮掩掩的,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与红灯含义完全一样。男子汉要敢作敢为,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作出了扩大解释,就应该敢理直气壮的宣示出来。

14、在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好,国务院的各种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也好,常常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扩大解释,甚至进行无中生有的规定。例如,新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证据部分,就无中生有地添加了许多规定,完全无法与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相对应。这种司法解释与其说是解释,不如说是立法。这种情况见怪不怪,天长日久大家都适应了,也算是中国特色吧。国务院颁布的很多法律的实施细则也一样,喜欢玩第二次立法。很少人有兴趣去指责最高法院和国务院违法,再说指责了也没有什么用处,各级法院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对于法律实务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往往比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加重要。偶尔有几个愣头青的学者或律师跳出来指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国务院的实施细则越权违法,但最终都不了了之,弄得自己都没有兴趣再提起此事。在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背景下,跳出来指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扩大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有意思吗?

15、从对黄灯含义的扩大解释角度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违法,实在不足为取,基本上是老生常谈,没有新意,更撼动不了这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地位。作为开车人之一,我想换个角度来谈论黄灯之痛。

16、为何要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一个黄灯?有好事者翻出了一个尘封的故事:杭州人胡汝鼎(1905—1985),他早年留学美国。1927年的一天,他站在美国繁华的十字路口,他看到绿灯亮了,正要向前走,一辆汽车擦身而过,吓了他一身冷汗。后来他反复琢磨,终于想到在红、绿灯中间再加上一个黄灯,提醒人们注意危险。这可能是黄灯的警示作用的历史渊源吧。

17、法学不是文学或语言学,词语或制度的历史渊源并不重要,关键是立法者立法时的动机和目的,当然,动机和目的的合理性和善意是重要衡量标准,尽管美国佬也使用黄灯,但中国的黄灯的含义不需要非要与美国佬一致。

18、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黄灯,据说有两个目的或作用:(1)清空交叉路口。(2)在绿灯变红灯时给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

19、所谓清空交叉路口,就是在直行由绿灯变红灯之间,安插一个黄灯,让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停止通行,以免横向交叉通行的车辆在绿灯情况下与直行还没有过路口的车辆相撞。

20、这个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是公安部交管局一口咬定的设置黄灯的唯一目的或作用。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只要驾驶人注意力集中、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行经交叉路口时减速慢行、谨慎驾驶,追尾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不认为设置黄灯是为了在绿灯变红灯时给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因为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遇到黄灯仍然不得通行。换句话说,公安部交管局否定了(2),肯定了(1)。

21、这个似是而非的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真的能为设置黄灯提供合理依据吗?不设置过度性的黄灯,直行由绿灯变红灯后,规定红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与设置黄灯,规定黄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有实质性区别吗?

22、真的想清空交叉路口的直行车辆,明智的做法是直行绿灯变红灯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延迟几秒变绿灯,等直行的车辆过完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再变绿灯。

23、由此可见,设置过度性黄灯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不仅似是而非,而且很弱智。让人们不得不怀疑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一口咬定设置黄灯是为了清空交叉路口这个说法时的精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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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工业化进程,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把韶关建设成为粤北经济强市,市委、市政府决定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部分转贷给县(市)、区,专项用于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为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工业园区,结合韶关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广东省国债转贷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等文件规定,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韶关市财政局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对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以及归还本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转贷资金必须用于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和壮大县域经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确实存在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市财政局将视具体情况停拨、缓拨转贷资金。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平衡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计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确定和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实行统借、统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选定一个债务人代表(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或项目建设公司)与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签订转贷资金合同。
各县(市)、区指定的债务人应提前做好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的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本项转贷资金实行还款硬约束。对各县(市)、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由市财政局参照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措施,扣减各县(市)、区的税收返还款和财政补助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五条 转贷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公共财政的理财思路,建立支出效益评价制度,开展支出绩效评价,通过对财政支出的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综合效益进行评价,判定支出行为和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促进提高财政资金投入的综合效益,建立财政支出约束和调整机制,使财政支出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发展决策,使财政资金的配置和运行达到合理、高效。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及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各行规文》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依照恩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关于国家指令性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保证在国家和省取消部分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以后的一些特定需要,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是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产品属于原列入省计划分配和有关企业留省的主要物资。主要用于省级储备、调控市场、主要生产、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抢险救灾等其它特定需要。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品种、数量,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后下达。
第三条 接受甘肃省国家订货是每个在甘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省上拥有优先订货权。任何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订货内容。
第四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生产企业当月自销价,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下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签订之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订货单位主要是: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单位、部分主要生产企业、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和临时指定单位。
第八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甘肃省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生产任务和其它有关省级的特定需要提报甘肃省国家订货物资的申请计划;
(二)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指标与供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
(三)承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对变更订货合同产生异议,由省计委会同工商及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为保证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时顺利执行,按时履约,合同签订后,应将其副本抄送有关铁路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部门根据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作为省重点任务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由省计委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
根据《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范围及用项:
1.钢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2.铝锭。主要用于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和当年准备等;
3.木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煤炭坑木用材、火柴、家俱生产用材、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4.沥青。主要用于道路建设、救灾、重点生产以及其它建设;
5.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主要用于农业、交通运输、救灾、特殊行业以及其它需要:
6、根据需要,省上认为有必要确定的其它品种另行协商安排。
二、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主要单位:
1.重点建设由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单位订货,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需要由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订货;
2.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需要由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和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订货;
3.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订货;
4.成品油的订货、供应由省石油总公司根据省计委分配计划组织实施;
5.省专项需要由省计委临时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订货。
三、甘肃省国家订货程序:
1.需要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十月底前向省计委提报下年度申请品种、数量指标。
2.省计委对申请指标进行审核并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确定各品种订货数量。
3,省计委在十二月底之前向承担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单位以及供货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下达订货指标。
4.订货单位和供货单位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品种、数量指标,协商具体订货规格。
5.甘肃省国家计货产品订货的形式由省计委商供货单位可采取订货会或自行衔接方式实施。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度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省计委根据需要修订并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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