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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7:44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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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继续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坚持深
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第四条 全省各级政府要围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工作。要加强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的领导,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依法投资(合资、参股)、联营、出租、抵押、转让、拍卖。
第六条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要健全承包指标体系,实行内部接包与公开招标相结合,推行全员风险承包、资产抵押承包。扩大股份制,税利分流等经营形式的试点。
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税后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
企业根据市场和经营需要选择的资产经营形式,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实破行业界限,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销售专营、专卖和国家指定单位经营的商品。
省计划部门每年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目录予以公布。凡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必须向企业提供相应的主要生产条件,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否则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主要生产条件具备后,企业未完成指令性计划,相应扣减下年度的能源、物资供应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省对企业实行的定价认可证制度,予以取消。
省物价部门定价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列出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和省定价产品目录以外的商品,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全部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如不属于计划价格的,可按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自行定价;低于此价格的,应同时落实价差补贴,或实行“定点、定量、不定价”的办法解决。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并实行计划价格的,在完成计划后,超产自销部分由企业自行定价。
企业生产的国家定价产品,其价格确属不合理的,可以提出调价建议,按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调整,或向上级部门报批。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除国家明确规定由特定单位销售的爆炸品、军械品、剧毒化学品等产品,以及已与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其余产品,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不受行业和地区的限制。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都应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并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企业或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保证供应。不按合同供应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向供货方依法要求赔偿。
除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单位以任何方式的供货单位、供货渠道。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自行选择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可以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协议,挂户经营进出口业务;可以与有对外承包工程、技术和劳务合作权的企业签订协议,共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服务。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直接分配到提供出口产品的企业,进入企业留成外汇账户,企业留成外汇可以自行调剂,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考核企业的创汇能力时,应将企业在全国所有口岸的创汇额度计算在内。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自主销售。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按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办理出国人员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企业可通过组建集团,增强创汇能力,申请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包括企业留用资金,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不含计划信贷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制企业以法人持股和在内部职工中发放股权证筹集的资金等。
除国务院、省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外,凡自筹资金落实、资金来源正当、能自行解决生产配套条件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在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自主决定开
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管理办法的限制。
除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项目外,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非自愿的投资立项决定。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企业可在境内发行债券和使用境外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留用资金,包括企业上缴利税后留下来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它规定留给企业自主使用的资金。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用留用资金投入完成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增利润仍按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
的意见》执行。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折旧率,其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在原基础上适当提高。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2%的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评价企业经济效益时,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的折旧费,均视同上交,但不抵上交任务。
对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不得以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抵交承包任务。企业在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加速折旧、提高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增补流动资金的提取比例;可以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重置价值计提折
旧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资产的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以出租、抵押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抵押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或个体企业,也可以是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其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鼓励企业按“自愿、有偿、互利”的原则,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其他企业联营,也可以入股、兼并、合并,发展各类企业集团及其他组织形式。集团中的松散层企业,可以同时参加多个企业集团。企业兼并享受国家有关资产转让、债务清理、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企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职工,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委托劳动部门以及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也可以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企业用人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企业有权拒绝接收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企业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解聘、辞退、开除职工。
打破企业职工的所有制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是固定职工的,身分和待遇作为档案保留,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给予本人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的流动,不受身份界限的限制,流动后其
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竟争上岗,在动态中实现劳动组织合理化。职工提前退出厂内岗位休养的年龄,应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厂内退养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
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应按照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就业为辅,保障富余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采取其它措施,安排富余人员。政府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社会渠道。企业为
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企业富余人员待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被企业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待业保险机构和劳动部门要给予一定的待业救济金和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自主聘任(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政府授权部门只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人事管理权由企业自主行使。
除部分大型企业外,有条件的企业书记、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允许企业行政领导与党组织负责人交叉兼职。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可以连续任职。
企业在内部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聘用)后,要与企业签订聘任合同。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除部分大型企业外,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以聘用为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其它工作,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满两年后,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在省外、境外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确有专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可在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按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简称“两低于”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不需每年报批,只
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企业也可按照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按“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的企业,工资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仍按一九九二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关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的通知》执行。企业经销人员实行工资、旅差费、补助费、业务费和奖金合为一体的,在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时,扣除
旅差费、补助费、业务费。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实行重奖。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厂长(经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内部机构可以不搞党政分设。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地
方和部门不得把企业是否设有对口机构和配有专职人员,作为考核、评比、达标、拨付经费的条件。
改变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不定行政级别。凡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向企业传达的,按企业党的基层组织设置情况或企业类型发文明确传达范围。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要加强监督。企业对摊派行为,可以向审计、监察等政府部门检举或投诉,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外,各地、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停止对企业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如有违反,企业有权要求政府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总额,应包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要完善现有工效挂钩办法,实行总挂总提,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执行,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予制止和纠正,限期扣回不当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专款专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根据企业当年实现利税和同行业平均水平,合理确定厂长(经理)的收入水平;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内主要经营指标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一至二倍
;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内主要经营指标,并达到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全面超额完成任期内主要经营指标,并达到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三于五倍。实行工效挂钩
的企业,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应同比例下浮。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从工资基金中列支。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人员给予相应奖励。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人员相应奖励,企业内部的奖励由企业自主决定。
各级政府应建立厂长(经理)奖励基金,政府对企业厂长(经理)的奖励,从厂长(经理)奖励基金中解决,不得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如无国家税种、税率、产品价格等重大调整因素,以及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影响,而没有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的,应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等补交。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价格过低而形成的亏损,属政策性亏损。对政策性亏损产品,物价部门应予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给予财政补贴;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营性亏损,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应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当年经营性亏损额达到企业资产总额40%以上的,或者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其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核减工资总额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的工资,职工不得发放奖金。政府主管部门还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
整,对有关人员作出降职、免职等处分。被降职、免职的厂级领导人员两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更不准易地任职。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或潜亏,经清产核资后,按有关规定处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还应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帮助企业扭亏,减轻包袱。对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破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采取做假账等方式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资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国际惯例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可实行加速折旧,提高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的提取比例。对以不提或少提上述费用,少计成本或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
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劳动部门应责令企业扣回因虚增利润而提取的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应视企业违规情况,对企业经营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时,凡涉及取消法人地位和转让经营权的,在调整之前,应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账册进行验证,按实际结转。对跨所有制之间的调整,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省有关部门审批。对跨地区的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经营、分利润、分税收、分产值等办法。对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的紧密层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准许企业暂停上交承包任务,企业与原发包方办理承包终止协议,同时签定停产整顿责任状。银行应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得加罚息。在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职工工资用企业历年结余的工资储备基金发放,如有不足,可申请待业保
险金,以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停产整顿期间,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发放奖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要坚持有偿的原则,企业被兼并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方接收,报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可先破产,在清算资产、重新确立债权债务
后,再实施兼并。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与债权人充分协商,订立分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对有利于省重点发展行业和发展产品的兼并,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财政部门应根据兼并企业实际,酌情核减其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经银行批
准可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利息,可向银行申请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企业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或设备调剂市场出售;原辅材料、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有偿转让手续。上述收益除支付职工的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交纳税金和清偿债务处,余留部
份专项用于结构调整,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企业或债权人提出,法院审理,按法院宣布的裁决结果清偿债务。
企业破产后,在支付债务款项前,按有关规定提取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接纳破产企业职工的企业,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政府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安置的,由待业保险部门发放待业保险金,职工可自谋职业。
破产企业的职工,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同级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其他企业和单位接纳破产企业职工的,应将提取的职工安置费转交接纳企业和单位;职工自谋职业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费或扶持费。未被接纳或不愿自谋职业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由同级劳动部门接纳
,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待业保险金。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内的国家投资及其增殖形成的资产,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认定属于全民所有制的资产,为全民所有财产。
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实体化的资产经营组织。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每一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和收益指标,并予考核,监督落实;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审核企业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对承包期满的企业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政府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决定和批准限额以上的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请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经委和人事部门、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对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负责对厂长(经理)进行培训教育。
(七)经委、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帮助企业筹资、融资,协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帮助企业制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财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企业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效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和良性循环;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综合运用国家制定的利率、税率、准备金率、汇率、贴息等经济杠杆,调整利益分配结构,调控和引导投资方向和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掌握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及产品目录。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折旧、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人事、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五)帮助企业开展技术协作和技术培训,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加强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以发展生产要素市声为重点,全面推进市场体系的培育和发展。在继续发展各类商品市场的基础上,积极建立较高层次的农产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组建和完善钢材、建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
。建立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建立和发展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加快科技体制改革,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技术人才优势,大力发展技术市场,推动技术和经济领域
转移,发展一批具有不同功能的技术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全省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企业按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完成生产计划和上缴税利的情况下,可以为本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和工资储备金中提取;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投保。养老保险金的发放,由企业代为发放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待业保险要按照有利于促进流动、有利于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实施。企业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待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待业保险金。待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并组织进行就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多方筹资、风险共担;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控制机制,保证基本医疗,合理地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建立统一的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发挥管理、协调、监督等综合功能;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
积极支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应对女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基本权益实施监督检查。
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从宏观上进行政策、制度、标准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殖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尽快分离目前企业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发展和完善与企业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包括各种生活设施、教育、通讯、交通、医疗、文化活动场所的建设,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技术转让交易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闲置资产交易所和各种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充分发挥它们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居民之间的桥梁作用。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扩大服务范围和功能,加强劳务信息工作,沟通劳动力供需渠道,为企业介绍劳动力,提供用工指导和职业咨询服务。加强就业训练,提高培训质量。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事业,搞好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指导和监督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五)支持企业将所属医疗、托幼、食堂、房管等福利型机构,逐步转为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本《办法》(试行)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同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国家和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本《办法》(试行)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对企
业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原则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邮电、能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中央在鄂企业可参照执行。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试行)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试行)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试行)的施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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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月22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第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为财政部开发和维护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记录承销团成员销售和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可按照本办法等规定持有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六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100元面值单位发行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付息日或还本日通过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本金。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见附1)。本办法生效前发行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规则按原办法执行。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托管,国债登记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承销团成员为二级托管机构。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分别对一级和二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资金清算,财政部与承销团成员进行一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与投资者进行二级资金清算。二级资金清算通过投资者指定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

  第三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第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和其他经批准的渠道,为投资者办理以下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和个人国债账户相关业务。

  (二)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资金清算。

  (三)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付息、还本、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质押贷款等业务,为投资者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等信息咨询和国债托管余额查询等服务。

  承销团成员应开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处理系统)用于支持上述业务的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首次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承销团成员开立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期次、数量及变动等情况。投资者在同一承销团成员只能开立一个个人国债账户。

  如投资者已经在承销团成员开有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投资者可以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无需重复开户。

  第十四条 个人国债账户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 实行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应依法为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信息以及账户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情况保密。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可到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注销本人托管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只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的个人国债账户,承销团成员有权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不可在承销团成员之间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转托管。

  第十八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需在同一承销团成员指定一个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须为同一人。

  第十九条 投资者可于发行期内到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认购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单一个人国债账户认购的单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不得超过当期国债个人国债账户最高购买限额。

  第二十条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后,承销团成员应向投资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见附2)。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发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提前兑取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只能按照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要按照提前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确认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及相关手续无误后,应立即向投资者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付息日或还本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足额划付利息或本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应将无法支付的资金设专户保留,待投资者补齐相关手续后再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团成员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个人国债账户和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并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

  如投资者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上述业务,承销团成员应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向投资者提供纸质业务单据,并保留投资者书面指令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承销团成员应至少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及托管余额查询服务,承销团成员记载的并经国债登记公司核查通过的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为投资者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额。国债登记公司应建立电话语音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对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应先向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提出咨询;未能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仍未能解决的,可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第二十八条 法定节假日承销团成员应办理提前兑取和还本付息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在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还应办理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和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二十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和还本日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停止办理当期国债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和国债质押,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第三十条 承销团成员不得就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及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服务收取费用。投资者申请开通个人国债账户的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承销团成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承销团成员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个人国债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收取手续费,其中,提前兑取手续费率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其他三项收费标准由各承销团成员根据相关监管要求执行。办理其他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承销团成员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资金清算而对相关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四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在取得的发行额度内对投资者销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发行期结束后,承销团成员未售出的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按照计划分配和竞争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给承销团成员。具体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最大发行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基本代销额度,按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未分配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承销团成员在发行期内抓取。

  (二)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系统联网方式按有关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承销团成员违反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将被暂停或终止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抓取。

  (三)发行期每日日终,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大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未售出发行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小于或等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当日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

  (四)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竞争性抓取。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公告日至发行开始日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未售出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四条 承销团成员应按要求向财政部及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按双方约定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一级资金清算方式分为定期清算和不清算两种。定期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暂时持有,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承销团成员清算资金,并注销相应债权。不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不晚于付息日或还本日前一个工作日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利息或本金。

  第三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传送至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国债登记公司应对承销团成员传送的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并于次日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核查结果。承销团成员应于收到反馈当日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和账务调整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首次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前,应将下列材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本单位业务处理系统开发方案。

  (二)业务处理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国债登记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三)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单据和相关收费标准。

  (四)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上述各项材料内容发生变更,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再具备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机构,对其托管的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规定继续办理除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以外的各项业务,并做好相关国债托管和资金清算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团成员和国债登记公司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承销团成员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债登记公司可对承销团成员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承销团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国债承销协议执行,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债承销协议的规定暂停或者终止其执行协议。

  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前,财政部有权要求承销团成员暂停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四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下术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发行期:指对于具体期次的储蓄国债(电子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销售当期国债的时间。

  (二)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发行期结束后至还本日前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承销团成员兑取未到期国债的行为。

  (三)质押贷款:指投资者以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为质押品,向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贷款的行为。

  (四)非交易过户:指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因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非交易原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程序,通过承销团成员办理个人间储蓄国债(电子式)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已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仍执行财库〔2009〕73号文件有关规定。

  附:1.计息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


附件下载: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301/P020130204383403266157.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宣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通过选举,调动全区各族人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领导;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协助选举委员会工作。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本级党、政、人民团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
商推选,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分别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订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制发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工作;
10、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第八条 选区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应
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的为二百五十名,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四名;人口五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超过五十万不足
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三百九十名,超过七十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九十万的为四百三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六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五万为一百一十名,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六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为二百六十名,超过三十
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九十万为四百四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名。
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为二十五至四十名;人口五千以上至一万的为四十至七十名;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的为七十名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一至五名,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除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可另增加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地处山区、居住又特别分散的少数民族聚居县、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五十的,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总数所占的比例;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其代表应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照顾民族特点,合理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全体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
,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其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在同一少数民族中,居住在边远山区的选民,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是直接选举的单位。划分选区的原则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选举工作。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也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下设若干投票站,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应以当地确定的投票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一般以户口为依据。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经医生确诊,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可以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上述人员由执行机关负责造册,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和对于不能回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参加选举的,取得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居住单位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和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且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可委托选区选举办事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所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要及时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由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应选代表一名者,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应选代表两名以上者,候选人的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各选区按姓氏笔划的顺序张榜公布,经过预选确定的则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认真做好选举的动员和组织工作,提高选民的参选率;
(2)复查选民登记情况,有无其他缘故变动,需要补登记或除名的;
(3)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4)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5)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安排好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大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6)订好选举投票方法和应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
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举指导小组、选区选举办事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投票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
数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有效后,随即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在大会主席团成立后,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
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方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中有的条款,在本细则中未尽规定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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