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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4:55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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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关于鼓励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多种方式方法引进外商投资项目,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主动利用其社会关系,介绍外商到厦门市投资兴办项目成功的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促进现有外资企业增资的贡献者。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厦门市、区“五套班子”、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它负责招商引资的职能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三条 奖励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中介者凭其有效身份证明及推介项目(中介项目)或引介客商的有关材料到厦门市各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填写“项目中介登记表”,联系招商引资业务;
(二)各级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对“项目中介登记表”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确认其中介资格。
(三)已登记审核的中介项目,经审批并办理工商、税务、财政登记后,由投资业主或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受益者或项目受益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出具中介者在项目引进过程中所起作用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中介引进的项目资金实际投入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根据项目的境外资金实际到资情况,等项目动工后分段支付。奖励标准:
(一)本办法主要是鼓励引进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项目,第三产业的房地产业、饮服娱乐业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二)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点五奖励;
(三)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一奖励;
(四)引进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乙类的项目,按外商实际到资的千分之零点八奖励;
奖金折合人民币支付(汇率按入资当日国家牌价计算)
第五条 根据谁受益(税收)谁支付原则,奖励由受益市、区(开发区)支付。
第六条 中介者凭经审核的“项目中介登记表”、身份证明、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引资专用证明材料和项目当年外资实际新增到资情况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向原确认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
领取奖金。
受益方不按本规定予支付时,中介者有权申诉,由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解决。
第七条 对介绍重大项目(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或国际知名企业(以当年从财富公布的世界前500家跨国公司为准)来厦投资成功的有关人员,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给予奖励外,经市政府确认其重大贡献后,可以一次性给予3-5万元的现金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各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年度招商引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方式以精神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物质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九条 境外人士(包括驻外领使馆人员和境外招商代理、留学生、驻外代表机构、企业中的人员)引荐项目到厦门市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中介引进成功项目,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领取奖金。若项目受益方所在的区也有相应的奖励办法,中介者也可自行选择按区奖励办法领取奖金,但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奖励办法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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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84〕1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街道办的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户、承包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市、县、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 品 结 构
第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企业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产品结构,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五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或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
严禁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硫磺、电镀、炼焦、漂染、磷肥和噪声、振动超标扰民等项目的生产。
新上的制革、造纸制浆、炼油、油毡纸等项目,须经环保部门与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现有的不具备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上述生产项目的乡镇、街道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去生产。

第三章 企业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调整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
第九条 在居民稠密区、文物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采取限期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县、区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审批。没有或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乡镇、街道企业,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准筹建或开业。
第十一条 搬迁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批准建设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对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执行状况进行检查,保证污染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环保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验收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奖金来源可参照(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条的,视其情节,由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决定并承办,报市环保局备案;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报市环保局批准后承办。罚没款全额上缴县、区财政。
第十五条 因受严重污染,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以及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受害者有权向县、区法院提出起诉或要求环保部门作出索赔裁决。包括:财产和资源的直接损失;因人身伤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遗属抚恤费等;污染事故引起的监测调查及消除
污染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赔偿要求的提出,应从知道或应知道被损害状况三日起至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195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发字第716号的请示,据称亦已分向你院请示,现在把我们的意见提出如下:
关于现未解决的问题,原请示所拟处理办法,尚属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没有载明房屋修理费归谁负担,可斟酌具体情况核定,就一般的说,通常小修,由典权人负责,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费之类)可由出典人负责,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钱大修,回赎时应予偿还。再据原请示称当地房管处将该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没收,即使达到没收阶段,对于乙的典权仍应承认其存在,也就是说,无论原房主乙或由房管处代乙回赎,都应向甲偿还典价及必要的修理费用。但据原请示称,合计典价及修理费,已超过房屋所值,在房管处方面无论代管、没收或代乙回赎,都已没有实际利益,宜即根据这个具体情况和理由商同房管处妥予合理解决。
关于处理过的第一问题,据开封市院认为应归受典人甲所有,尚无不合。惟在批准前,仍以经过登报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赎的手续为妥。
关于已处理过的第二问题,来文拟按当时(如所举之例为21年前事)和价折合小麦,这办法未免偏重照顾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标准。又在解放前,业经双方回赎过的产权,其间如查无压迫之事,不应准其随意翻悔。
以上意见,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转复该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复,并希将该指复分别抄送我们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开封市法院请示房屋回赎问题业已先作指复的请示 法研字第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员会:
奉1951年9月8日指复。关于开封市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房屋回赎问题,我们已先作指复,所有意见,基本上与来示相同,特分别检送一份,请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房屋回赎问题的批复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号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发字第716号呈悉,所询几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分别解答如左。
一、关于房屋回赎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典权人承典的房屋。如典期已满,函催或登报限出典人回赎,逾期不赎,又未声明不能回赎的正当理由,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准典权人取得所有权。
乙、出典人如系反革命分子,该项房屋,应否没收。依中央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南区关于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应经过判决和批准的手续。如判决经批准没收,该房屋既久已出典,依据上开规定第四款精神,执行没收时,应由政府出款向该承典人赎回。
二、关于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乙、据来文所述典物回赎情况,系解放前的事件,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之。一般地说,典权人经济多优越,出典人多穷困。处理此类请求增加典价的案件应照顾承典人双方经济情况,当时赎价不合理,如承典人确系由于受出典人的压迫,不得不接受,现在可以判决适当的增加典价。如承典人出典人。当时确系同意赎取,并无压迫情事,为减少纠纷,可以判决驳回。

附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几个案件的处理请示 发字第716号
政务院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现未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甲于1934年典得乙的房契约载明3年期限,期满后到现在乙未回赎,该房年久失修,经甲几次修理,花费颇多,以现在来说,甲所出的典价和修理费用,已超过乙房值价,在前时甲函催乙赎房(据甲说:当时乙在外经商)未获乙的答复,自日寇投降后,到现在不明乙的下落,现该房又有损害,但甲已无钱再作修补,即令甲将房转当于第三者,而甲亦脱不掉修理责任。(按习惯出典后之房,如有损害时,仍归原出典人修理)。根据这种情况,应怎样处理:我们意见:以业主长久而且遥遥无期回赎,甲的花费,已超过乙房所值,可令甲登报,限乙回赎,逾期不赎,即准甲取得所有权,现当地房管处以该乙系蒋匪军官逃亡未归情况不明,(仅知道他是蒋匪军官,但不知干何等职),将该产权代管不同意,我们的处理意见,我们以为如不能查明该乙确系蒋匪军官或仅系下级军官没大恶积,仍应准甲取得所有权,如调查出该乙确系罪恶重大之蒋匪军官,产权既予代管,但不能确定,没收时,可由政府出款赎出,日后再与乙算帐,或者是放弃代管,因为我们不能不承认甲的典权的,如不让甲取得所有权或乙定期赎回及帮助修理费,则甲不修理,与我们保养房屋政策不符合,以上两种疑难,未敢擅自处理,请指示。
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二、甲于1920年典获乙的房,自典后到现在已有30余年,从无回赎表示,现根本不明乙的下落,经四邻街干等证明属实,甲具状请求取得所有权,我们已指示准如所请,这样处理了不知对否?
三,甲于1932年将房典给乙,价款600元,典期3年,直到1947年甲仍以通用纸币600元赎回,解放后乙以赎价不合理为理由,以当时受甲的压迫,不得不接受为诉讼方法,诉请增加典价,我们按典房当时之物价折合小麦,令甲重新回赎,甲乙接受了,这样处理不知对否,如甲乙不接受如此处理怎么办?(按此类案件颇多皆因蒋匪帮统治时物价飞涨所造成的结果,如调查确系双方同意的原数目回赎,并无压迫情事,而仍持上述理由起诉的,又如何处理?)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报请指示,以便有所遵循。
195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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