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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9:08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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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按国发〔1988〕75号文件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1988年10月30日,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颁发了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规定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将开办矿山的批准权限集中在中央,这是对黄金矿产进行保护性开采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除国家黄金局外,任何单位、任何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都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
国发〔1988〕75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相继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由地方各级黄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黄金矿山的情况不断出现。个别省、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一些市(地)、县的矿管机构对这种违法审批的矿山,不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要求进行复核把关,使一些无合法审批手续的黄金矿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对于这种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国发〔1988〕75号文件的做法,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对于1988年10月30日后,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新开办的各类黄金矿山、凡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在1990年10月30日之前限期补办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逾期尚未取得法律规定的批准文件的矿山,应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今后对各类新建黄金矿山必须严格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和国发(1988)75号文的规定,由国家黄金管理局审批,地矿主管部门凭批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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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1〕3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含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下同)范围内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其余镇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各区办事处应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断面24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建设。
第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上(含15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养;排水户接驳支管及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维护管养。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改建或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影响应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材料予以审查,并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档案移交市城市档案馆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预排,排放的污水经检测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户,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不予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未完全覆盖区域排放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按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符合排放要求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排放要求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排水户申请及其排水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临时排水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工程施工工期。因其他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参照本条执行。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排水户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的预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按规定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检测和监督,并提供工作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履行维护管养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对管养范围内发生的饮用水源污染、城市严重积水、城市排水设施重大损坏等重大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按规定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交通部

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为了提高港口装卸工人队伍的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和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我部制定了《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映给部劳动工资局。

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卸工人的管理,提高装卸工人队伍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沿海各主要港口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港口企业。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港口企业装卸用工形式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装卸承包用工等。招工时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为适应港口涉外工作及体力劳动繁重的特点,考核时应侧重政治审查和体力考核。
第四条 招工单位应制定招收装卸工人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二)用工形式;
(三)招工人数、性别、工种、合同年限;
(四)政治素质、身体条件、文化程度;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工作地点及其他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招工基本条件:年令在十八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青年。初次就业年令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年令不超过三十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胜任装卸劳动,适应三班作业,身体健康、本人历史清楚,现实表现好。
第六条 招工手续:招工报名时,待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待业证明、学历证明、户口簿,并缴纳报名费,重新就业人员还要携带《劳动手册》。经考核合格者,由港口企业公安部门和招工单位联合到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政审重点为招工对象的个人现实表现。符合招工条件的,办齐录用手续后,再办理建档、注册、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不到两年者;
(二)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后不满一年者;
(三)有打架斗殴、流氓、偷盗、赌博等行为,仍未悔改或正在受审查者。
第八条 港口企业新招的装卸工人,需要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不合格者,需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试仍不合格者,不予录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有关招工方面的其他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章 教育、培训、考核
第十条 新招收的工人,凡是能够实行就业前培训的,都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具体办法,可同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招用装卸工人,未进行同工种就业前培训的,上岗前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新招收的装卸工人应实行“三级”(局、作业区、装岗队)培训教育。健全以行政领导为主,政工、人事、教育、安全、货运、技术等部门参加的“三级”培训教育组织,负责教育培训考核。培训时间一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港口教育培训要制订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工种、时间、人数、培训内容、目的要求,课时分配等。由用工单位制订,报港口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三级”教育培训内容,应结合本港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其教育内容有:
(一)本港港史,港口生产发展概况,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或根据本港实际需要增加的其他教育内容;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工艺标准、常用工属具的性能及用途,港口、船舶机械设备的主要性能及用途,消防常识的教育;
(三)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包装储运标志,货运质量要求及标准,危险货物分类,装卸与运输,货物堆码基础知识及标准的教育;
(四)港规、港纪、劳动管理制度(主要为考勤、奖励、劳动纪律、岗位责任制、劳动定额、劳动合同制等),劳动保护法规、法律、登轮纪律、法制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港口装卸工人在试用期满后和工作满一年后,根据生产中提出的要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必须集中一周左右的时间,重点对他们进行职工道德、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货运质量、登轮纪律等方面的再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要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电化教育,专题讲座,现场实习,以师带徒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工作可由招工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港口企业培训中心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培。
第十八条 对新招装卸工人培训教育后,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后上岗位工作,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定时间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重要装卸岗位,如:温车手(开关手)等,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上岗操作证,无操作证的一律不得上岗操作。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录用合同制装卸工人后,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明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续订合同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签订。
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制装卸工人,做到政治、生产、生活、工资待遇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关心他们的入党、入团、学习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的教育、培训、考核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素质和生产技能,逐步建立全面完整的劳动技术档案,作为职工培养、使用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应严格履行合同,积极参加港口的民主管理,港口企业应加强他们的管理工作,教育他们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纪守法,爱护国家财产,服从分配,坚持出勤,完成装卸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改变工种。但是,对患有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经港口企业职工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变工条件者,经港口企业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工种。原订合同内容随之改变或重新签订,改变工种人数比例应控制在装卸工人总数的适当比例以内。
第二十五条 装卸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者,或不能适应装卸工作的,应退回给招收地区。试用期满后违反法纪者,应根据情节给予开除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口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胜任装卸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发出辞退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三)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四)被公布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七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用工单位损失。赔偿费由港口企业劳动部门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制定。
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被解除合同的工人,并补发其工资、补贴、津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本人的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管。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后,由本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装卸工人对企业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合同不服时,可向本企业和本地区劳动调解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如对调解和仲裁不服,还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五章 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农民轮换工的招收、培训、使用和管理,仍参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关于发布<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通知》及当地劳动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劳动工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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