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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2:31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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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制度(试行)

1990年3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在全国中药工业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落实“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发展优质产品,表彰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特制定本制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暂定每年评选1次局级质量管理奖企业,每年从获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企业中择优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全国质量管理协会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评选。

一、获奖条件
第一条 质量管理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曾获得原国家经委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的企业。
2.被列为原国家经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内并经验收合格的企业。
3.至少有1种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的企业。
4.计量管理达到二级以上。
5.近两年(24个月)无重大质量、人身伤亡、火灾、爆炸、失盗等事故。
6.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逐条检查、打分,总分在900分以上的企业。
评分办法:实际得分=每条规定标准分×得分系数。
得分系数分5个等级,分别为0,0.2,0.5,0.8,1.0,每个系数的含义如下:
1.0:按规定要求内容做得很好。
0.8:做得较好,但有的地方需要改进。
0.5:按规定要求内容,勉强合格。
0.2:刚刚开始做。
0:尚未动手做。
例如:该条标准分为4,得分系数为0.5,实际得分为4×0.5=2,然后,把各条实际得分进行汇总。

二、评选审批
第二条 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先由企业申报。申报企业必须首先进行自我诊断、检查。申报时需附自我诊断、检查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专业公司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条件(试行)》对推荐企业进行检查、评分,在总分900分以上的企业中,推选出1个最好的企业,附检查、评分报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三条 凡申报企业必须提供3份完整的资料,即:
1.本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经验总结;
2.不断保证和提高质量的整套规章制度的目录清单;
3.近、中期提高质量的规划。
同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质量管理奖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质量管理奖是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评选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取消评选资格。

三、奖 励
第七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质量管理奖奖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给予奖励。

四、附 则
第八条 荣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机关的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获奖条件者,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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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1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文化部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层级的项目共4项(见附件)。为确保相关行政审批工作平稳、有序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权限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下放至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举办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简化审批程序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二)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以下材料:
  1.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2.原批准文件;
  3.演出名称、时间、地点、场次;
  4.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名单;
  5.节目单及相关视听资料。
  (四)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举办单位自原批准之日起至申请备案期间,有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被依法停止演出活动的,不予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取消演出经营主体变更审批
  (一)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等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许可证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许可证,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备案证明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领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文化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四、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衔接工作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文化部不再受理附表所列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下放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做好接收工作。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变更后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将调整的审批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向社会公布。
  (三)文化主管部门在营业性演出内容审核工作中把握不准难以决定的,可征询行业协会或专家意见,或报请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复核。
  (四)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行政审批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信息沟通机制,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文 化 部
                            2013年6月6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摘要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5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4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5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取消


86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来华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
下放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省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和省直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鄂单位推荐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省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省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省劳动模范在推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省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省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省劳动模范一般从湖北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省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省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省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九条被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十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被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市级宣传媒体和省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省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对命名表彰的省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北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各地要充分发挥省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四条要加强对省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省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省属党校和高等院校要积极为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理论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对生活困难的省劳动模范实行补助。省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省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与省总工会联合制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建立省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省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省劳动模范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省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省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省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八条有计划地组织省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省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企业要积极为省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省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省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省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省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省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省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省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省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省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省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湖北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省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省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法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省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建立省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省劳动模范奖金、省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省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省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在我省范围内工作曾获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国务院各部委与国家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曾荣获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劳动模范,纳入省劳动模范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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