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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36:22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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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据反映,目前有些省、市、自治区之间和省内县、社相互之间存在着边界争议,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行政区域界线不清而引起的,有的是由于经济资源权属不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发出了《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县、社、队之间
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处理这个问题的职责和分工,这样就有利于由于森林案件引起的边界争议的解决。现将该通知印送你们一份,请参阅。凡属行政区域界线已经清楚,而由于经济资源权属问题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边界争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联合
通知中的有关精神,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82]高检发(经)5号 1982年3月29日)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
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木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198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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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加强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加强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一致认为,农业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人民的福祉。

  开展农业合作,有助于提高三国农业科技水平,增强粮食生产能力,促进农产品贸易发展。同时,有利于三国更好地维护粮食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持农业多样功能,包括保护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我们认识到,三国建立良好的农业合作关系,对促进地区和世界粮食安全十分重要。

  我们欢迎三国于2012年4月14日至15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农业部长会议及其成果,积极评价三国在东盟与中日韩(10+3)框架下开展的有效合作。我们认为三国之间进一步开展农业合作已经具备了良好的基础和条件,发展前景广阔。我们决定在以下方面加强合作:

  第一,通过合办研讨会等方式交流与粮食安全相关的农业政策信息,促进研究人员交流,寻求联合研究契机。同时重点加强三方在东盟粮食安全信息系统、东盟与中日韩大米紧急储备和亚太粮食安全信息平台等区域和国际层面的粮食合作。

  第二,评估口蹄疫和禽流感等亚洲多发动植物疫病的现状并交换相关信息,考虑联合建立一个疫病防控中心的可行性,共同应对动植物疫病。

  第三,分享有关自然灾害的信息,以共同避免和减缓自然灾害,克服灾害的影响,恢复农业生产。

  第四,评估三方在推动研究人员交流以及组织联合研究、讲习班和研讨会等方面的合作现状,就共同面临的问题交流信息。

  第五,促进粮食、农产品贸易,同时通过可能建立的中日韩三方经济伙伴关系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加强在东盟与中日韩、亚太经合组织、粮农组织、二十国集团等区域和全球框架下的合作。

  我们支持三国农业部长定期举行会议,就农业领域的相关重大合作问题进行沟通与协调,并就国际粮农等热点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




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丰富内涵。而目前,我国量刑不公的问题却日益凸显,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学界与实务界也开始关注和研究量刑问题。但人们往往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量刑,其实,量刑公正不仅是实体问题, 更是一个程序问题。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化是实现量刑公正的程序路径,但量刑程序的科学设置不仅仅是将传统的混合模式分离为相对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程序,还要对量刑程序补充程序公正的要素。而针对量刑程序所设置的科学和完善的量刑证据证明规则体系正是保障程序公正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关键词:量刑证据 责任分配 法庭调查 量刑程序

  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一般是在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 经过合议庭的评议, 由审判长就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我国的做法致使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一并被调查, 造成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定罪、同罪名不同罚、律师量刑辩护难等诸多有违量刑公正的问题。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中计划完成的十项任务,其中第四项任务就是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中,自此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展开了量刑程序改革,那么怎样才能逐步实现量刑公正?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是什么?笔者认为量刑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是否取得全面准确的量刑证据是能否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因此,收集整理量刑证据是支持量刑活动的重要工作。

  一、量刑证据的界定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有实质关系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量刑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指刑事诉讼案件的辩双方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重的一切事实。与量刑有关的证据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结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表现出的惩罚欲望。【1】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证据的全面性因不同案件的千差万别而不尽相同,并不能因概括化的归纳而穷尽。

  量刑证据具有证据的一般性质并具有下列特性:1.量刑证据并非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关系,量刑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评价,不要求其一定与案件事实必须有实质性的联系 2.收集主体的多元性,量刑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要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确保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有关量刑的信息,因此,控辨审等诉讼各方在量刑程序中都会协同致力于量刑证据的调取 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是负有证明责任的收集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也负有收集责任,另外,被害人,自诉人也是量刑程序的参与主体 3.量刑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量刑证据收集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量刑证据的多样性。

  二、量刑证据的分类

  量刑证据可以被区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纯粹的量刑证据是指与案件中量刑事实相关的,用以影响法官裁量决定刑罚的根据。依照我国相关规定, 常见、主要的纯粹的量刑事实主要包括上述三种量刑证据的第一、二种。这些案件事实中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 有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也有对其不利的量刑情节,但纯粹的量刑事实最大的特点是,这些案件事实只能对法官裁量决定刑罚产生影响,而对法官定罪没有任何帮助。 定罪量刑混合事实及证据是指,它们既是定罪事实及证据又是量刑事实及证据,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影响,这些事实及相关证据,定罪不能没有它们,量刑也不能缺少它们。因此, 称其为定罪量刑混合的事实及证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事实及证据“一人分饰二角”, 不可能从定罪和量刑的角度加以分割。【2】常见主要的定罪量刑混合事实有:被害人数量、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及情节、是否使用武器、是否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或身体状况、身份、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等。

  三、量刑程序规范化建设中量刑证据收集的责任分配

  (一)侦查机关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侦查机关是第一个接触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因为案件能否正常处理,很大程度上由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决定。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尽职尽责地收集提供与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罪重情节证据、最轻情节证据。

  (二)检察机关对量刑证据负有核实、收集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也由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量刑意见有提供量刑证据的责任

  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当诉讼活动进行到量刑阶段时,已经失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唯一的希望就是在量刑阶段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量刑材料支持其量刑意见 实际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实现其所主张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量刑证据旨在使其积极举证,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提供给法庭,使法庭能够全面掌握有关量刑信息,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四)被害人及自诉人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都可以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意见并提供量刑证据 其实,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充当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通过发表意见和参与之争辩论,对法庭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地影响;二是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出现在法庭上,促使法庭量刑信息的全面和量刑的适当。当然,若提供不出相应的量刑证据,就有量刑意见不被法庭采纳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及自诉人也有量刑证据的收集责任。

  四、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任何证据都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庭调查活动, 量刑证据也概莫能外。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应当有区别地分别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

  (一) 纯粹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纯粹的量刑证据应当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因包括:

  第一,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不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更谈不上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所有证据一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就使大量的与被告人品格或者社会危险性相关的纯粹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公正定罪,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好印象”或者“坏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防止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在定罪程序中的中立性, 保障审判公正;

  第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由于定罪量刑程序不分,法官通常更加注重定罪的精准性而忽视量刑公正的要求,量刑往往采取粗略地推论方式予以解决,对量刑证据并不进行专门的法庭调查。这就导致缺乏必要的规则束缚法官的量刑裁断,量刑裁量权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改变法官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 合理抑制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 由于我国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量刑辩护与定罪辩护是合二为一的。这就导致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有时不得不在辩护过程中一方面志高气昂地主张被告人无罪,而另一方面又无可奈何地指出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具有从轻、 减轻的情节, 这无疑是前后矛盾的。审判长有时也会严肃地要求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中作出选择。这样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而将纯粹的量刑证据在量刑程序中予以调查则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利于辩护权的实现,利于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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