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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5:04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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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严禁非法交易。凡申请交易出租汽车及中标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企业介绍信或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变更审批表》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证照转让变更审批表》;
  (二)到市车辆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评估;
  (三)到交通拍卖行公开拍卖中标凭证;
  (四)按车辆及有偿使用凭证变更表要求分别到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六)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
  (七)持拍卖证明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中标凭证转让变更手续;
  (八)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九)到公安交警和公安交通治安部门分别办理换发行车执照和客运治安登记。
  (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换发营运证照并办理变更管理企业手续。
  中标凭证未经公开拍卖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严禁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滞留其车辆,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拍卖,擅自转让中标凭证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签订承佣合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拍卖过程中,伪造证照、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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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或者若干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并且负责指挥值庭人员、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上列人员和值庭人员、司法警察,服装要整洁,态度要严肃。
第四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公民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第六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
(二)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准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对于违反旁听纪律的人,审判长、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胶卷、录音带,或者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用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
第九条 公开审判的涉外案件,外国人要求旁听的,或者外国新闻记者要求采访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经人民法院许可,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并且应当分别遵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管理区、村及村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内设农村审计股、科、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工作;尚不具备条件内设专门机构的,可暂由农村合作经济会计辅导站或农村财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审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省农办会同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农村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农村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与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乡镇及其以下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
(三)占有或使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或企业;
(四)收取、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村提留款的单位;
(五)向社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摊派、罚款等单位;
(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本社区外兴办、控股及占主导地位的参股企业和单位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一、第十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章程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及年度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
(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
(五)发包收入、租金收入、直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情况;
(六)借入、借出资金、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七)经营支出、管理费支出及其他支出情况;
(八)收益分配情况;
(九)基建项目的预(结)算、决算及效益情况;
(十)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十一)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三)各种借入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村提留、乡(镇)统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五)向社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集资、罚没等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十六)资产流失情况及其责任;
(十七)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其离任经济责任;
(十八)社员群众迫切关心、反映强烈的经济事项;
(十九)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进行审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农村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计职权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议,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农村审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发现下级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决定不适当时,有权纠正或撤销。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属于委托审计的,应当在通知书上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的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合同、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或委托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必须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一级审计机构与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惩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农村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财务预、决算、计划、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破坏审计监督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通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财产、赔偿损失。对其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处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决定
和实施。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被审单位责任人主观武断、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侵占、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退还财产,并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的,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其委托审计。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审计工作半年至一年,直到吊销其审计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及以下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国有资产审计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第17号令《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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