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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53:22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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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欧元现钞流通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1999年11月欧盟财长会议决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欧元现钞将正式流通。欧元区成员国货币的双币流通期限由原定的6个月缩短到2个月。这样,欧元区的现行流通货币(以下简称原币)将从2002年3月1日起停止流通(见附件1),届时,欧元将成为欧元区国家唯一官方流通货币。

为协助我国银行做好相应的准备,保障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自身外汇业务的有序进行,特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做好欧元区原币帐户的转换工作。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汇帐户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转换为欧元现汇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以欧元区原币开立的现钞帐户应于2002年1月1日转换为欧元现钞帐户,原币帐户关闭或取消。上述转换中,帐户的类别、存期、利率、起息日均保持不变;

二、所有以欧元区原币记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于2001年12月31日之前转为欧元计值。进口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单据均需用欧元表示;汇入汇款业务的欧元区原币付款指令只能解付欧元或折成其它可兑换货币或结成人民币。银行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提供以欧元表示的各类对帐单、借贷记报单和银行汇票等,不再出具以欧元区原币表示的各类银行票据和其它证明文件;

三、做好现钞兑换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各银行原则上应向客户提供欧元区原币现钞与欧元现钞的兑换服务。欧洲央行(ECB)自2001年12月1日起将向欧元区以外的国家提供欧元现钞,参与公开市场操作。EUROSYSTEM成员行可向欧元区以外的银行转投欧元现钞。各银行应积极与相关代理行联系,落实提供欧元现钞的具体事宜。各银行应根据欧元区不同国家商业银行停止接收欧元区原币现钞存放的时间安排,提前确定并公布停止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的时间。

四、欧元转换和现钞兑换的汇率安排。各银行须参照欧盟1998年5月3日971/98(EC)号决议按照欧元固定汇率进行欧元区原币帐户及债权债务向欧元的转换。转换须采用6位有效数字,不能将汇率四舍五入,但在清算或入帐时,要遵守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小数点后面两位数字。

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为欧元现钞原则上不收取兑换手续费。

五、做好欧元现钞提取和存储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银行应向客户提供欧元现钞卖出及提取业务,届时不再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的提取和卖出业务;各银行可开始办理接收欧元现钞存款。

六、凡办理欧元交易和现钞买卖业务的银行应及时公布欧元汇率或现钞买卖价格。

七、各银行在办理欧元区原币现钞兑换欧元现钞时,个人(包括非居民)一次兑换超过等值一万美元者,应向外汇局报备。

八、各银行应安排相应岗位的员工进行欧元现钞识别及防假的培训,注意防范风险。

九、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要及时根据固定折算率(见附件2)调整内部管理数据,及时调整企业外汇帐户限额;办理或调整外债、外汇转贷款的变更登记,确保外汇管理数据同实际数据一致。

十、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和银行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涉及此方面业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了解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避免出现混乱。

请各银行在制定组织具体的准备实施方案中,结合各自实际,周密安排;各外汇管理分支机构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人:朱天弋,徐建东 

电话:010-68402310,68402157

传真:010-68402315 

附件:

1、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2、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附件1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停止流通,各国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停止收兑本国货币时间表


国家 停止流通期限
商业银行停止收兑期限
中央银行停止

收兑期限

比利时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德 国
2002.02.28
2002.02.28
无限期

希 腊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纸币10年

辅币2年

西班牙
2002.02.28
2002.06.30
无限期

法 国
2002.02.17
2002.06.30
纸币10年

辅币3年

爱尔兰
2002.02.09
一般为2002.02.09
无限期

意大利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卢森堡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无限期

辅币2004.12.31

荷 兰
2002.02.28
2002.12.31
纸币2032.01.01

辅币2007.01.01

奥地利
2002.01.28
一般为2002.02.28
无限期

葡萄牙
2002.02.28
2002.06.30
纸币20年

辅币2002.12.31

芬 兰
2002.02.28
一般为2002.02.28
10年


附件2:


欧元区12国各国货币与欧元的固定折算率表


货币名称 国际通用代码
欧元固定折算率

奥地利先令
ATS
13.7603

比利时法郎
BEF
40.3399

德国马克
DEM
1.95583

法国法郎
FRF
6.55957

芬兰马克
FIM
5.94573

意大利里拉
ITL
1936.27

荷兰盾
NLG
2.20371

葡萄牙埃斯库多
PTE
200.482

西班牙比塞塔
ESP
166.386

爱尔兰镑
IEP
0.787564

希腊德拉克马
GRD
340.750

卢森堡法郎
LUF
40.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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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促进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推动“依靠科教,振兴沈阳”战略方针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计算机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简称软件),是指使机器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有关图纸、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负责全市软件技术和软件产业的发展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下设办公室,其具体职责是:
  (一)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软件的立项和推广工作;
  (三)软件的评测和鉴定;
  (四)组织开展软件的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五条 软件开发试验室是软件开发并负责小批量制作的科研机构,大批量生产应以经济合同方式交付软件企业进行。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其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30%以上,软件开发经营性的收入应占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软件企业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软件开发、服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适当兼营与软件产业发展有关联的硬件产品,不准借软件开发的名义,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八条 软件企业开办前三年至五年内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开发实验室和软件企业,可从软件销售的纯利润中提取5~30%作为奖金,不计入单位奖励总额;集体所有制软件企业依照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采用软件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1~5%奖励该企业有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直接出口创汇,经外汇部门批准,可从结汇后所得人民币留成中,提取1~3%奖励该软件的开发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软件工作成绩显著的,经技术职称评定考试后,主管机构批准,可破格参加相应级别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专门技术资格的全国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软件开发、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申报“振兴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年创汇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经市经贸部门审核、报经贸部门批准,授予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业务较多,且年创外汇十万美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可选择一至五名科技或商务人员,办理一年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对持有这类批件的人员出国政审,第一次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批件,再次出国,只履行政审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用于软件出口项目的进口软件、硬件及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海关依据贸易方式,分别按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减免进口关税。


  第十七条 软件企业或开发单位在境外设立软件企业所取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所得人民币利润及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正式投产和开始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对中方分得的利润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外汇全额留成。期满后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并上缴20%外汇额度。


  第十八条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额度的资金;
  (二)银行每年筹集一定额度的贷款;
  (三)社会集资。
  软件产业发展资金原则上有偿使用,主要用于重大软件产品的开发和重点软件开发试验室的建设。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软件企业可从软件开发经营收入中提取2~5%的资金作为企业技术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沈阳软件产业发展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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