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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28:17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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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

1995年5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5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市场管理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市场管理员,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管理员,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用,从事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场管理员的编制与招用计划由市人事局、市编办下达。市场管理员的聘用、培训、职责、待遇等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
市场管理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
市、区、县人事和编制部门负责对市场管理员招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市场管理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等统一配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用市场管理员,应当贯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被聘用的市场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市场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依法管理市场。
(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调解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五)负责市场内各项指标统计。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场管理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得以权谋私。
(三)统一着装,并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四)文明管理,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经营者和消费者,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五)收取的管理费按规定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六)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场管理员的招聘和解聘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场管理员所需经费和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 市场管理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一条 市场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和奖金,直至解除聘用合同。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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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继续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推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改革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自学考试制度的优势,促进终身学习体系的形成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初步形成了我国规模最大的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形式,以学习方式灵活、费用少和考试严格赢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为一切愿意继续深造的公民提供了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自学考试在以学历教育
为主的同时,还根据需要积极发展非学历教育,考试种类日益增多,规模稳步发展,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已经成为满足人们终身接受教育,多渠道成才,不断提高职业能力和生活质量的重要途径,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自学考试还在功能上不断扩展,通过对成人高校、民办高校进行的抽查、验收考试和学历认定考试,加强了国家对教育质量的管理,促进了开放式教育的健康发展。
21世纪是学习的世纪,终身教育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网络,为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开辟更为广阔的途径,逐渐完善终身学习体系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学习化社会形成过程中,自学考试将发挥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为广开成才之路创造良好的条件。
但是,自学考试要充分发挥其特殊作用,还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目前,自学考试的专业层次结构和考试类型尚不能适应社会多样化的需求;考试作为主要的评价手段,其科学性和标准化有待进一步提高;自学媒体形式单一;对自学考试育人规律的研究不够,对社会助学、个人自学等
教育教学活动指导监督相对薄弱;考试管理方式和手段相对滞后;自学考试管理机构、队伍现状与事业发展严重不相适应;自学考试作为一种教育制度尚有许多深层次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自学考试的特点、优势有待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全教会
精神,充分认识自学考试在我国教育事业中,尤其是学习化社会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转变只注重传统学校教育的观念,转变自学考试不是教育形式的认识,必须将自学考试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自学考试工作的领导,研究自学考试长远发展中的问题,在政策、宣传、机
构、队伍和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充分发挥自学考试的特点和国家考试的评价功能,促进社会化、开放式终身教育体系的形成,使自学考试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发挥更好的作用。
二、今后五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今后五年的工作目标是:以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素质教育为宗旨,适应终身学习的需要,充分发挥自学考试的特点,深化改革,完善自学考试制度,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探索并扩大服务领域,为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开辟更为广阔的途径。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专业建设 1998年,我部颁发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与专业基本规范》,为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质量奠定了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和全国考委的部署,积极
稳步地完成专业调整工作。在调整过程中,要特别注重研究社会需求,充分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根据社会需求和开考条件设置开考专业,要在原有特色的基础上,面向农村、行业、区域开设应用性、职业性的专业,重点培养在生产、管理、服务第一线工作的应用型人才。积极探索具有自
学考试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建立与社会紧密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要在巩固发展专科的同时,有选择地积极发展本科,特别是独立本科段专业,以及开展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
2.做好以课程内容改革为核心的自学媒体建设 自学媒体在自学考试教育形式中占有特殊重要地位,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教材、自学指导资料和实践性教学设施等媒体是实现教育目标的必要手段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全国考委要逐步建立自考媒体研究和建设基地,加大媒体建
设力度。要按照专业调整和培养目标的要求,建设有自学考试特点的自学媒体。改变过分强调学科体系、脱离社会需求和考生实际的状况,克服理论偏多、偏难、偏深的倾向,注重实践性和应用性,要及时反映学科内容的新发展,利用多种形式和技术手段,开发文字、音像、多媒体学习资
料,以及适合农村和基层考生使用的“学习包”、“实验车”等学习实验设备。要用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特别要注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网络课程,开展网上助学,要逐步形成高质量、多形式、系统配套的自学媒体,为自学者提供多种助学形式,满足他们的不同选择。
自学媒体要实行主渠道供应。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把自学媒体的供应工作纳入自学考试工作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征订供应工作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盗版,净化自学媒体“市场”,确保主渠道畅通,使每个考生能买到正版书,彻底解决考生购书难问题。
全国考委要按照专业调整的要求按时完成全国统考课程的考试大纲、教材等自学媒体的编写、出版和供应任务。各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抓好非全国统考课程的考试大纲和教材的建设,确保专业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3.改革考试内容和形式,加速考试管理标准化、信息化进程 自学考试不仅仅是对考生自学结果的检验,还有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的功能。全国考委要重视对命题和考试管理的研究,充分发挥考试的导向作用,引导学生全面掌握所学专业的基本知识、理论和技能;要根据培养目
标的要求,改变在命题指导思想、考核内容、分数评定、主观题评卷等方面与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不相适应的现象,提高考试质量。
考试形式的改革要适应大规模、多次数考试的需要,分阶段对命题工作方式、题库建设、评分制度、考试组织形式进行规划、实施。从2000年开始,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国家题库的建设;选择个别课程进行计算机考试的试验;加强对实践环节考核的研究,选择部分课程制定
实验实习考核大纲,利用多种教育资源,建设稳定的实验实习基地,针对不同课程和学习对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实践性学习内容的考核,弥补自学考试中实践性学习环节薄弱的缺陷。
要积极推进考试管理和组织方式的改革,加速自学考试的标准化、管理信息化进程。全国考委将用两年时间在全国推行自学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在统一的软件平台上分级管理,信息共享。要从自学考试长远改革发展需要出发,积极探讨规范化、现代化考试基地建设和职业化监考队
伍建设,解决场所、设备、人员等必备条件。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大胆试验,创造经验,推进在新技术条件下考试组织方式的改革。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考试管理,坚持“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法规,依法治考,加大考风考纪管理力度,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保证这项国家考试的质量。
4.加强对教育教学过程的指导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积极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参与自学考试的教育活动。自学考试教育过程社会化的特点,要求加强对自学考试教育教学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关于印发〈关于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考试〔1995〕8号)精神,指导各类教育机构和助学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按照自学考试的特点帮助考生完成教育过程。同时,要注意发挥作为非政府机构的行业协会的作用,使社会助学活动形成自我约束和评
价的有效机制,促进自学考试教育健康发展。
各级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和助学组织要根据自学考试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强对考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将政治思想品德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全过程,提高考生的思想道德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对自学考试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就业协助,为他们的就业和创业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5.积极稳步推进自学考试面向农村的工作 “九五”期间,全国考委把面向农村发展作为战略重点,取得了显著成绩。大批自学考试毕业生活跃在县和县以下农村,有效地向农村输送了实用专门人才。一些地方自考毕业生已成为“科教兴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力量。各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继续坚持做好自学考试面向农村的工作,加强政府统筹,制定鼓励扶持政策,将自学考试纳入农村教育发展规划,与农村综合改革结合;要研究农村的实际需要,开设一些有助于农民致富,有助于实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专业;要转
变观念,在坚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打破一些固有的模式,在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课程组合、考试内容、学习方式等方面更加贴近农村实际、贴近学习对象。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深入研究农村考生学习中的困难,充分利用多种教育资源,切实解决助学辅导问题。要发挥地方政府统筹协调的作用,利用农村的各种教育资源和音像等现代教育技术,把辅导活动送到基层;要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乡镇自学考试服务站点和县助学中心的建立,为
农村考生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6.大力发展非学历的证书考试 在办好自学考试学历教育的同时,应积极拓展非学历教育的证书考试。要总结与部门、行业合作开考的经验,发挥部门、行业的积极性,加强产学结合,使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符合行业的实际需要;要逐步实现自学考试学历教育与部门、行业结合的非
学历的专业等级证书考试共同发展的格局,以适应社会各方面对继续教育和终身学习的需求。
7.开展对各类开放教育的学历认定考试 随着办学体制和高等教育体系结构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教育将更加开放和多样化。要认真研究作为国家考试的自学考试的检测评价功能,继续做好电大注册视听生考试及民办高等学校学历文凭考试工作。逐步建立适应开放教育所需要的质量
评价体系,成为国家对开放教育进行质量管理的有效手段。
8.加强检查和评估 检查、评估是现代教育管理和依法治教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加强自学考试的法规建设,全国考委要以自学考试法规、政策、业务规范为依据,对各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作为教育决策、改进工作、考察干部、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保证
自学考试事业健康发展。
三、建设适应自学考试改革发展需要的工作机构和队伍
高效率的工作机构和高质量的工作队伍是实现自学考试改革发展目标和任务的组织保证。随着自学考试事业的发展,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与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自学考试的健康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
自学考试工作机构的建设,充实必要的人员、设备配置,保证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
1.进一步健全自学考试工作机构 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是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授权管理自学考试的机构,各地应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及时充实、调整相关人员,定期研究自学考试工作,特别要把自学考试置于教育全局之中,研究其改
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是自学考试工作机构,承担着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得随意撤销。其内设机构要适应国家考试制度和开放教育形式的要求。全国考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地自学考试工作的检查和评估,凡
是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不健全的地区不得组织考试。
承担主考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自学考试工作作为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作为面向社会多种形式办学的重要途径,列入学校工作任务。在机构调整改革中,自学考试办事机构不得削弱,要在保障基本编制的基础上根据考试规模和开考专业数配备足够数量具有相应学历层次的专业人员。
从事、参加自学考试工作的教师要计算工作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所属学校编制时,要考虑学校承担自学考试工作的需要。
2.加强人员培训,重视科研工作 要重视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能力的提高,开展岗位培训,逐步作到持证上岗,对考核不合格人员应调整,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和服务意识。要关心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健康,采取措施保证工作人员的休整,改变
长期疲劳、紧张的非正常工作状态。
要加强自考的科研工作,加强科研队伍建设,各级自考办要组织力量研究自学考试的特点和育人规律,指导自学考试的改革和发展;要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加强对自学考试的研究,特别要重视对自考发展的长远研究,重视现代信息技术对自考未来发展影响的研究。
3.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经费管理 自学考试的经常性运作经费主要来自考试收费,但一些基础性的建设仍需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投入。政府在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并应在收费政策上给以支持。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加强经费管理,严格进行成本核算;地方自考部门对考试收费的使
用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需要,分配使用要科学合理,以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2000年6月14日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环境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系指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四条 依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本办法所称夜间时间为:廿二时至次日六时;昼间时间为六时至廿二时,其中昼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为中午时间。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管制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环境噪声管制有关的其它行政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厦门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辆的噪声监督管制;
二、厦门港务监督负责港口船舶噪声的监督管制;
三、厦门市城市管理机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助前款所列各噪声管制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轻噪声污染,并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受噪声污染损害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超过功能规定,影响周围区域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采取各种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不造成周围区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发出限期治理通知。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市环境保护局有权限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作业时间或指令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十一条 对噪声严重扰乱人民生活且又无法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转产或迁移该噪声源。
第十二条 凡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后,始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以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区内安装、使用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和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须装配有效的消声器,同时应保持机械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 市交通管理机构在发证和年检时,须会同市环境监测站对各种机动车辆进行噪声测试鉴定或抽样检查。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予发证或暂缓发证。发证和年检后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得扣留或收缴车辆行驶证或号牌等。
第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市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在市区使用低音喇叭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禁鸣喇叭标记的路段,不得鸣喇叭;
二、凡夜间行车,禁鸣喇叭,只准使用断续灯光示意;
三、在非禁鸣喇叭的时间、路段,一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喇叭声级在停前方二米处不得超过105分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叫门。警备车、消防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装置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第廿条 禁止拖拉机、翻斗车和装载机等噪声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该类车辆如因特殊运行任务须进入市区的,应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批准,并持特别行驶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廿一条 火车进入市区,只准使用风笛,禁止使用汽笛。
客、货轮驶进港区后,不得任意鸣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声污染。

第四章 建设施工噪声
第廿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噪声,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廿三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包括打椿机、推土机、挖掘机、风钻、振荡器、混凝土搅拌器和电锯等,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噪声污染措施,以减少噪声危害。
第廿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和特殊住宅区作业,夜间和中午不得使用各种高噪声建筑工程机械。
如遇连续作业不能中止等特殊情况需夜间或中午施工时,须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得依规定另行缴纳超标准的排污费。
第廿五条 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形下使用高噪声建筑机械者,不受前条规定限制,但须据实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廿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人为活动产生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廿七条 市区禁止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和其它活动;
二、课、工间操广播;
三、用于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的广播;
四、用于抢险、救灾或防空等紧急情况;
五、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廿八条 在市区街道从事商业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声响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廿九条 在居民住宅内或办公场所内所使用音响设备者,其音量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大声喧哗、吵闹、呐喊或者敲击器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燃放鞭炮,但国家法定节日和除夕夜间燃放者除外。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廿一条第一款、第廿四条、第廿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改正。
违反第廿一条第二款的,由港务监督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廿条规定的,由市交通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扣留、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并得对个人科以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对单位科以二百元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廿八条、第廿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科以个人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科以单位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本章各项行政处理不服者,可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如延迟缴纳罚款,每天应增收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市区交通噪声管制的规定准用于集美学村、同安城关和杏林工业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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