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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9:39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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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1994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为统一规范铁路各单位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章的规格、式样
一、铁路各单位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铁道部的印章,直径5cm,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铁路局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大于4.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铁路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4.2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cm,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各社会团体印章,参照同级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
第三条 印章的制发
一、铁道部的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二、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的印章由铁道部制发,或者经铁道部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单位制发。
第四条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机关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专用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铁道部的钢印,直径4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铁道部制发。
二、铁路各单位的钢印,最大不得超过4cm,最小不小于3.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六条 印章的刻制、启用
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需要刻制印章必须报上一级单位批准,并经公安部门核准后,印章才能送刻制厂或刻字社刻制。印章刻制后,须报上一级批准单位备案,可由上一级批准单位发文启用,也可自行发文启用。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第七条 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的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
二、印章必须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印章,要坚持原则,严密手续。
三、凡以铁道部名义发出的文电,必须经部领导在原稿上签字批准后,按照文书部门核定的份数盖章。
四、凡以铁道部名义与有关单位联系工作的介绍信,经部内各单位领导在专用的介绍信上签字批准后盖章。
五、凡属部发的各类证书、奖状等,需盖部印或钢印的,必须报部领导签字批准。监察证等证件只盖钢印,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六、纯属业务性的事项,且已有明确规定手续的,办理有关规定的手续后盖章。
七、需到外单位套印文件时,使用单位应当持部领导签字批准的原件,到文书部门登记取用印模,当场监印,当日用毕送回。
第八条 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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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普查项目和周期安排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10年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设计、精心组织、依法实施、确保质量,全面、准确地提供基本国情国力数据,为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服务。

主要目的。人口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的人口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组织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将查清十年来我国人口在数量、结构、分布和居住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为科学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内容和时间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性别、年龄、民族、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人口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10年11月1日零时。

三、组织和实施

人口普查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具体负责人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四、经费保障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五、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普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人口普查的有关规定。人口普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行政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加强宣传工作。切实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报道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人口普查的重要意义和工作要求,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如实申报普查项目,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九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尤 权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张新枫  公安部副部长

江 帆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成 员:翟卫华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李金章  外交部副部长

朱之鑫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杨健强  国家民委副主任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孙宝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鹿心社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  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周 波  港澳办副主任

宋大涵  法制办副主任

江小涓  国研室副主任

郑立中  台办副主任

钟志明 总参谋部军务部部长

何映华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关于离休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离休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们党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事业中,出生入死,艰苦奋斗,为党为人民做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和爱护老干部,妥善安置好老干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关系到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四化建设的大事。为了使离体的老同志(系指符合国务院[1980]
253号文件规定的离休老干部)在政路上得到充分尊重,在生活上得到充分照顾,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要保证离休老干部与在职同级干部一样看文件、听报告、发给学习材料、参加重要问题的讨论。离休老干部较多的县以上单位,要增发文件供他们阅读;离休老干部较少的县以上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组织他们阅读。对一些行动不便不能到机关看文件、听报告的离休老于部,
要派人将文件送给他们阅读,或向他们传达文件和报告的精神。应根据离休老干部的健康状况,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身体不好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二条 要关心离休党员老干部过好党的组织生活,在离休党员老干部较多的单位,可单独成立党小组或党支部,隶属所在单位党组织领导。党的关系在干休所的,可单独建立党小纽或党支部,党的关系在原单位的,参加原单位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开展活动,对身体较好的离休党员
老干部,应通知他们参加,身体不好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三条 要根据离休老干部的健康状况,组织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比如,组织他们巡视、视察,了解情况,撰写回忆录,编写革命史、地方志,聘请他们对青少年进行传统教育,有条件的,还可参加各种协会、学会,进行一些理论、学术研究活动。
第四条 在离休老干部居住比较集中的城镇、干休所或大的单位,应建立老干部活动场所。活动场所可设置图书、报刊、电视、棋类等,还可以组织一些身体尚好、爱好文体活动的离休老干部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
第五条 节日活动和规模较大的纪念会、庆祝会,以及其他重要活动,要邀请离休老干部参加,并请离休老干部代表上主席台,看戏要请离休老干部坐前排。
第六条 在每年党的生日和春节这两个节日期间,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对离体老干部的慰问活动,或召开座谈会、联欢会。在平时,也要经常去探望老同志。
第七条 每年组织离休老干部参观游览一次,每次时间不超过二十天,差旅费每人二百元,实行包干,由原单位报销。不参加游览的,由自己掌握使用,回家探亲也可以。
第八条 要优先解决离体老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的或异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与接收安置单位协商解决;对外省异地来皖安置的,由原单位出钱,接收安置地区有关部门解决“三材”和负责承建。住房标准与在职同级干部一样。对离休老干部住房面积小
、条件差的,由原单位按照这个原则和实际情况逐步加以解决。
第九条 要积极解决离休老干部的医疗问题。省、地、市医院要设立干部门诊和干部病房。有条件的县医院,也可以设立干部病床.离休老干部凭干部就诊证到干部门诊看病。各级保健、卫生部门每年负责组织离休老干部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离体老干部在医疗和药物方面
遇到困难,由医药、保健单位负责解决。离休老干部外出治病,由本单位派人护理。离休老干部疗养,应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单位要保证离休老干部看病、开会、听报告、学习等用车。离休老干部派不到车时,可临时租用小汽车,费用由原单位实报实销。
各地、市、省直厅局和干休所离休老干部五至十人的,应配小汽车一辆,二十人左右的应配小汽车两辆;每县配车一辆。小汽车指标由省计委明年全部解决。汽油由商业部门保证供应。
第十一条 离休老干部凭各级发给的商品供应证,可以定点购买紧缺商品和副食品。商业、供销、粮食等有关部门要保证供应。在离休老干部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增设供应点,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老干部离体后,应与在职同级干部一样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1980]253号文件规定,凡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老干部,每月按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省直机关由厅
局党政领导审批,地方由县以上党政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离体老干部在其配偶调动工作时,可随同调动到其配偶的工作单位进行安置。其配偶去世后,根据本人意愿,也可调动到其子女工作单位进行安置。过去离休老干部安置在街道的,本人要求收回原单位管理的应予收回,如原单位撤销,可根据本人意愿安置在其配偶或子女的
工作单位。如配偶或子女在行致、事业单位,离体老干部的工资关系一同转去;如配偶或子女在企行政事业单位,离休老干部的工资关系可以不转。
第十五条 离休老干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一九八0年九月十一日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人福字52号、财事字676号文件执行。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之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应由离休老干部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临时补助,本单位解决不了的,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解决。
离休老干部(包括未末办理离休手续的老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健在的,住房不要变动。房租费,按其配偶工资在六十元以下的免收,六十元至一百元的减半。减免的房租费由原单位报销。离休老干部夫妇双亡一年以后,其住房由行管部门收回分配。
第十六条 离休老干部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以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到身边。对其未就业的成年子女(包括逝世老干部的遗属子女),在招工就业方面,按照政策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为了安置好离休老干部,县以上各级每年都应拨出一部分专款,解决离休老干部的住房、医疗、交通工具和开展老干部工作的必须经费。这笔经费由省、地、市、县老干部工作机构编造预算,经同级党委和政府审定后,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单立户头,专款专用。
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如中央有新的规定,按中央规定执行。




198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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