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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2:46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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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规范农村民爆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为民爆站)和爆破作业队(以下简称为爆破队),防止发生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业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经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组建应坚持政企分开,方便群众,因地制宜,服务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
  农村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以下简称为“三小企业”)较多,且相对集中的地区,乡(镇)应建立民爆站。农村“三小企业”较少,且相对分散的地区,村应建立爆破队。


  第五条 民爆站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营服务企业。民爆站和爆破队的主要任务是统一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运输、储存、保管、使用爆破器材能力的“三小企业”和零散用户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第六条 民爆站、爆破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流通经营企业,下同)负责组建,经当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民爆站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坚实牢固、有专人看守的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雷、防鼠设施,严防民用爆炸物品被盗流失。
  民爆站、爆破队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持有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购买证、运输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私藏、转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


  第八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做到民用爆炸物品入库、发放有登记,使用、消耗有记录,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后剩余数应在当天及时退库。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做到定人、定号、定场点领取使用雷管。


  第九条 “三小企业”相对集中地区的民爆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爆破员和安全员。
  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应依法督促指导民爆站和爆破队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定期组织民爆站、爆破队的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民爆站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各种服务方式与项目的服务费用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后,按照统一的标准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民爆站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得直接介入民爆站的营运、财务管理等纯经营性活动。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参与民爆站的入股、分红和经营。


  第十三条 民爆站、爆破队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不善,或因爆炸物品流失社会,发生爆炸事故和案件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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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税收入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之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第五条 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条 应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纳税人收取的全部款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以备案制的方式认定。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相关部门公布项目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不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的,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一律认定为应税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0年底前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办理备案认定手续时,应持下列资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免营业税备案表》;

(二)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收费的正式文件或依据;

(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受理收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认)定意见,并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备案。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送的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认定征税之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认定为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统一使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务发票(以下简称“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务发票按照下列规定领购和使用:

(一)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必须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停止使用税务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原票据供领部门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县(区)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认定手续立即停止向收费单位供应票据。

(二)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不得向其供应税务发票。

(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核准税务发票时,必须在其《发票领购簿》上注明批准领购的税务发票的具体票种、供应限量、缴销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在使用税务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范围填开;不按规定填开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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