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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1:3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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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布《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的通知
1992年9月20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部门,北海、东海、南海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制定了《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现予以颁布施行。

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
一、制定依据
为使疏浚物的海上倾倒不损害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伦敦倾废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次协商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附件应用于疏浚物处置指南》,结合我国国情,并参考国际现有经验,特制订本《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作为颁发海洋疏浚物倾倒许可证的依据。
二、疏浚物分类
依据疏浚物的成份及其有害物质的含量水平、对倾倒区环境的影响,将疏浚物分为一、二、三类。
(一)三类疏浚物
1、不含《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
2、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其含量不高于“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1)的疏浚物。
3、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所列物质,其含量超过“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经生物学检验属“痕量沾污物”,或者在海洋环境中能够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疏浚物。
4、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物质,其含量小于《公约》第八次协商会议通过的“显著量”(2)的疏浚物。
5、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物质,其含量大于或等于“显著量”的疏浚物,经溶出试验,溶出液中该项物质浓度低于《海水水质标准》(3)中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的疏浚物。
以上疏浚物属三类疏浚物。在获得国家海洋倾废主管部门签发的普通许可证后,可准予海洋倾倒。
(二)二类疏浚物
1、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物质,其含量大于或等于“显著量”的疏浚物。经溶出试验,溶出液中该项物质浓度高于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的疏浚物。
2、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经生物学检验不属“痕量沾污物”,而且在海洋环境中不能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疏浚物。
以上疏浚物属二类疏浚物,在获得海洋倾废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之后,应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方可进行海洋倾倒。
(三)一类疏浚物
1、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所列物质,经生物学检验不属“痕量沾污物”,而且在海洋环境中不能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疏浚物,并且现场倾倒采取特别措施无效的疏浚物。
上述疏浚物属一类疏浚物,一般不允许进行海洋倾倒。当出现其他处置方法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例外情况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可到指定区域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倾倒。
三、疏浚物评价程序
(一)申请倾倒单位应按《条例》规定程序提出申请,同时要向海洋倾废主管部门提供疏浚物的来源、形态、组成,倾倒频率和倾倒量、疏浚物的特征和有害物质含量等资料。如密度、固体百分比(含水量)和细菌、病毒、粒度、有机质、硫化物和污染物含量等,并须提供疏浚物中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成份及其含量资料,以及不属附件一、二物质,但是对环境影响又不清楚的物质的有关资料。
(二)疏浚物分类评价程序
1、首先审查疏浚物是否含《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
2、如含《条例》附件一物质,审查其含量是否超过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
3、如含《条例》附件二物质,审查其含量是否大于“显著量”。
4、如附件二物质含量大于或等于“显著量”,须进行“溶出试验”,检验其溶出液中该物质浓度是否高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
5、如溶出液中含《条例》附件二所列物质浓度高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审查现场倾倒须采取的特别措施。
6、如含《条例》附件一物质超过“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须进行生物学检验,检验其是否属于“痕量沾污物”。
7、如不属于“痕量沾污物”,审查其现场倾倒应采取的“特别措施”是否有效。
上述评价程序用疏浚物分类评价程序图表示。
四、“特别措施”,指要选划特别倾倒区,采用无沾污疏浚物覆盖沾污疏浚物,控制每次倾倒量、倾倒频率、倾倒方式等,以降低初始稀释浓度,最大限度减少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倾倒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且不属“痕量沾污”的疏浚物前,申请单位要配合主管部门先进行室内模拟试验和现场试验倾倒,做出环境影响评价。如试验倾倒研究结果证明特别措施有效,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才能进行海洋倾倒。如研究结果表明特别措施无效或不可行,则该疏浚物不能被准许在海上倾倒。
当主管部门有理由认为拟进行海洋倾倒的疏浚物中,含《条例》附件一、二以外的有害物质,它们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还不清楚,或它们的标准还未被列入现有国家标准时,主管部门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进行研究,以确定海洋倾倒可能对人类健康或海洋生物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并向主管部门提供研究结果报告和有关资料。
疏浚物分类评价程序图
疏浚物

┌─────────────────┐
│ (1) │
│成份分析、检验是否含附件一、二物质│ 否
└────────┬────────┴─────┐
│ │
是 │
┌───────────┐ │
↓ ↓ │
否 ┌───────────┐┌──────────┐ │
┌──┤ (2) ││ (3) │否 │
│ │ 检验附件一物质含量是 ││检验附件二物质含量是├─→│
│ │ 否超过沉积物环境标准 ││否高于“显著量” │ │
│ └─────┬─────┘└────┬─────┘ │
│ │ │ │
│ 是 是 │
│ ↓ ↓ │
│ ┌───────────┐┌──────────┐ │
│ 是 │ (6) ││ (4) │ │
│←─┤ 检验附件一物质是否属││检验溶出液中沾污物 │ │
│ │ “痕量沾污”或能够 ││浓度是否超过三类海 │否 │
│ │ “迅速无害化” ││水标准 ├─→│
│ │ 生物毒性试验 ││ 溶出试验 │ │
│ └────┬──────┘└────┬─────┘ │
│ │ │ │
│ ↓否 ↓是 │
└────────────────────────────→│
┌──────┐ ┌───────┐ │
│ (7) │ │ (5) │ │
│ 特别措施 │ 有效 │应采取有效措施│ │
└──┬───┴────┐└──┬────┘ │
┌───┤ └─┐ │ │
│ │ │ │ │
↓ ↓无效 ↓ ↓ │
例外情况 一类疏浚物 二类疏浚物 三类疏物 ↓
(紧急许可证) (禁止倾倒) (特别许可证) (普通许可证)

附录:
一、疏浚物溶出试验程序和指标
(一)溶出试验程序
将疏浚物与倾倒区海水以1∶4(体积比)比例混合,激烈振荡三十分钟,静置一小时,离心分离(或用0.45μm膜过滤)出液相,测定溶出液中含《条例》附件二物质的含量水平。
(二)溶出试验检验指标
1、若疏浚物中所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物质在倾倒区海水中溶出的浓度低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则可认为对海洋环境无有害影响,可签发普通许可证。
2、若溶出浓度高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表明该疏浚物将对海水水质产生有害影响,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影响,可签发特别许可证。
二、生物学检验程序和指标
确定《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是否属“痕量沾污物”,不能用化学浓度数字来定义,而是需要根据污染物在环境中的持久性、毒性和在生物体内蓄积性以及倾倒后是否对海洋环境产生有害影响来鉴别。只有生物学检验结果认为可接受时,才能认为某疏浚物所含《条例》附件一物质属于“痕量沾污物”。
(一)生物学检验程序
首先把疏浚物分成三相,即液相、悬浮物相和固相。然后在各相中分别进行生物学检验。
1、液相:取疏浚物与倾倒区海水按体积比1∶4比例混合,激烈振荡30分钟,离心分离后用0.45μm滤膜过滤,取滤清液,即为液相。
2、县浮物相:取疏浚物与倾倒区海水按体积比1∶4比例混合,激烈振荡30分钟,静置后不离心,上层悬浊液即为悬浮物相。
3、固相:上述混合物激烈振荡30分钟,静置一小时,沉降到底部的全部物质即为固相。
对液相和悬浮物相进行生物学检验的试验生物应是敏感的海洋生物,它至少要包括一种浮游动物、一种甲壳类和一种鱼类。在与倾倒区尽可能相同的温度、盐度和溶解氧等环境条件下进行毒性试验,暴露时间96小时。
对固相进行生物学检验的试验生物应是敏感的海洋底栖生物,它至少要包括一种滤食性生物、一种食泥性生物和一种掘穴生物。试验时间十天。
(二)生物学检验指标
判断环境能否接受含附件一物质的疏浚物的主要指标有以下三种:
1、液相和悬浮相生物学检验指标
极限允许浓度(LPC)大于初始混合浓度(IMC)则对环境无危害;
极限允许浓度的定义为:百分之一半致死浓度
LPC=0.01×LC50(96hr)
初始混合浓度的定义为:疏浚物倾倒4小时后的现场稀释浓度。
2、固相生物学检验指标
对照无沾污疏浚物中试验生物存活率与被检验疏浚物中试验生物存活率之差不大于百分之十,则对环境无显著影响。
3、生物体内污染物蓄积试验:生物体内蓄积浓度小于或等于“海洋生物环境标准”(3),则对环境无危害。
如生物学检验指标表明环境可以接受,则该疏浚物属于“痕量沾污物”。如生物学检验指标表明环境不能接受时,则该疏浚物不属于“痕量沾污物”。
注:1、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没有颁布之前,暂用海岸带调查“底质污染物质评价标准”
底质污染物质评价标准
单位:有机质为3.4%(重量百分)
其他污染物为毫克/千克
┌──┬─┬─┬─┬──┬──┬──┬──┬──┬──┬──┐
│ 名 │ │ │ │ │总 │ 油 │ 六 │ 滴 │ 有 │ 硫 │
│ │铜│铅│锌│ 镉 │ │ │ 六 │ 滴 │ 机 │ 化 │
│ 称 │ │ │ │ │汞 │ 类 │ 六 │ 涕 │ 质 │ 物 │
├──┼─┼─┼─┼──┼──┼──┼──┼──┼──┼──┤
│标准│30│25│80│ 0.5│0.2 │1000│ 0.5│0.02│3.4 │ 300│
└──┴─┴─┴─┴──┴──┴──┴──┴──┴──┴──┘
2、伦敦倾废公约关于附件二物质“显著量”的定义
伦敦倾废公约关于“显著量”的数值定义为
农药及付产品 ≥0.05%(重量百分)
铅及其化合物 ≥0.05% 〃
砷及其化合物 ≥0.1% 〃
锌及其化合物 ≥0.1% 〃
铜及其化合物 ≥0.1% 〃
有机硅化合物 ≥0.1% 〃
氰化物 ≥0.1% 〃
氟化物 ≥0.1% 〃
3、海洋生物环境标准没有颁布之前,暂用海岸带调查
“海洋生物体内污染物评价标准”
海尖生物体内污染物评价标准(1)
单位:毫克/千克
┌────┬──┬───┬──┬──┬──┬──┬──┐
│污染物质│ │ │ │ │ │ 六 │ 滴 │
│标 准│ 铜 │ 铅 │ 锌 │ 镉 │总汞│ 六 │ 滴 │
│生物种类│ │ │ │ │ │ 六 │ 涕 │
├────┼──┼───┼──┼──┼──┼──┼──┤
│鱼 类│ 20│ 2.0 │ 40│0.6 │ 0.3│2.0 │1.0 │
├────┼──┼───┼──┼──┼──┼──┼──┤
│甲 壳 类│ 100│ 2.0 │ 150│2.0 │ 0.2│1.0 │0.1 │
├────┼──┼───┼──┼──┼──┼──┼──┤
│软体动物│100+│ 10 │250+│5.5 │ 0.3│2.0 │0.2 │
└────┴──┴───┴──┴──┴──┴──┴──┘
(1)未包括牡蛎
表1 海水水质要求
┏━━━━━┯━━━━━━━┯━━━━━━━━━┯━━━━━━━━━┓
┃ │ 第一类 │ 第二类 │第三类 ┃
┠─────┼───────┼─────────┼─────────┨
┃ │人为造成增加 │ 人为造成增加 │人为造成增加 ┃
┃悬浮物质 │的量不得超过 │ 的量不得超过 │的量不得超过 ┃
┃ │10毫克/升 │ 50毫克/升 │150毫克/升 ┃
┠─────┼───────┴─────────┼─────────┨
┃色、臭、味│海水及海产品无异色、异臭、异味 │海水无异色、异 ┃
┃ │ │臭、异味 ┃
┠─────┼─────────────────┼─────────┨
┃ │ │ 水面不得出现 ┃
┃漂浮物质 │水面不得出现油膜、浮沫和其他杂质 │ 明显的油膜、浮 ┃
┃ │ │ 沫和其他杂质 ┃
┠─────┼───────┬─────────┼─────────┨
┃ pH │ 7.5--8.4 │ 7.3--8.8 │ 6.6--9.0 ┃
┠─────┼───────┼─────────┼─────────┨
┃化学耗氧量│<3毫克/升 │<4毫克/升 │<5毫克/升 ┃
┠─────┼───────┼─────────┼─────────┨
┃ 溶解氧 │ 任何时候不低│ 任何时候不低 │ 任何时候不低 ┃
┃ │于5毫克/升 │于4毫克/升 │ 于3毫克/升 ┃
┠─────┼───────┴─────────┼─────────┨
┃水 温 │ 不超过当地、当时水温4℃ │ --- ┃
┠─────┼─────────────────┴─────────┨
┃ 大肠菌群│ 不超过10 000个/升(供人生食的贝类养殖水质不超过 ┃
┃ │700个/升 ┃
┠─────┼───────────────────────────┨
┃ 病原体 │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须经过严格消毒处 ┃
┃ │理,消灭病原体后,方可排放 ┃
┠─────┼───────┬───────────────────┨
┃ │ 砂石等表面的│ ┃
┃ │淤积物不得妨碍│ ┃
┃ │种苗的附着生长│ ┃
┃ 底 质├───────┴───────────────────┨
┃ │溶出的成分应保证海水水质符合表1、表2的要求 ┃
┠─────┼───────────────────────────┨
┃ 有害物质 │应符合表2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要求 ┃
┗━━━━━┷━━━━━━━━━━━━━━━━━━━━━━━━━━━┛
表2 海水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
┏━━┯━━━━━━┯━━━━━━━━━━━━━━━━━━━━━━━┓
┃序 │ │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升 ┃
┃ │ 项 目 名 称├───────┬───────┬───────┨
┃号 │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
┃ 1│ 汞 │ 0.0005 │ 0.0010 │ 0.0010 ┃
┠──┼──────┼───────┼───────┼───────┨
┃ 2│ 镉 │ 0.005 │ 0.010 │ 0.010 ┃
┠──┼──────┼───────┼───────┼───────┨
┃ 3│ 铅 │ 0.05 │ 0.10 │ 0.10 ┃
┠──┼──────┼───────┼───────┼───────┨
┃ 4│ 总 铬 │ 0.10 │ 0.50 │ 0.50 ┃
┠──┼──────┼───────┼───────┼───────┨
┃ 5│ 砷 │ 0.05 │ 0.10 │ 0.10 ┃
┠──┼──────┼───────┼───────┼───────┨
┃ 6│ 铜 │ 0.01 │ 0.10 │ 0.10 ┃
┠──┼──────┼───────┼───────┼───────┨
┃ 7│ 锌 │ 0.10 │ 1.00 │ 1.00 ┃
┠──┼──────┼───────┼───────┼───────┨
┃ 8│ 硒 │ 0.01 │ 0.02 │ 0.03 ┃
┠──┼──────┼───────┼───────┼───────┨
┃ 9│ 油 类 │ 0.05 │ 0.10 │ 0.50 ┃
┠──┼──────┼───────┼───────┼───────┨
┃10│氰 化 物 │ 0.02 │ 0.10 │ 0.50 ┃
┠──┼──────┼───────┴───────┴───────┨
┃11│硫 化 物 │ 按 溶 解 氧 计 ┃
┠──┼──────┼───────┬───────┬───────┨
┃12│挥发性酚 │ 0.005 │ 0.010 │ 0.050 ┃
┠──┼──────┼───────┼───────┼───────┨
┃13│有机氯农药 │ 0.001 │ 0.020 │ 0.040 ┃
┠──┼──────┼───────┼───────┼───────┨
┃14│无 机 氮 │ 0.10 │ 0.20 │ 0.30 ┃
┠──┼──────┼───────┼───────┼───────┨
┃15│无 机 磷 │ 0.015 │ 0.030 │ 0.045 ┃
┗━━┷━━━━━━┷━━━━━━━┷━━━━━━━┷━━━━━━━┛
注:无机氮和无机磷为防止暖流内湾海域产生“赤潮”的限制值;海水中放射性物
质应符合GBJε--74《放射防护规定》中露天水源的限制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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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大常委会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5日巢湖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和监督效果,支持和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一府两院”交办和要求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议: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必须贯彻执行的重要事项;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对重要事项或重要活动作出的决定;
(三)审议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对其的审议意见。
程序性批准性的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不要求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阅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书》分送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视情报市委,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等部门。
《审议意见书》实行“一事一书”,即一个议题的审议意见发一份《审议意见书》。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市“一府两院”。

第五条、市“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时,除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外,应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告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市“一府两院”将《审议意见书》的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相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采取集中督办和日常督办相结合形式,进行督查,并及时向分管副主任或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八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视察。

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受常委会委托,也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不满意的,责成市“一府两院”重新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应予追究的五种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改正;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年初专题听取市“一府两院”关于上年度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并向市人大 代表通报,同时在《巢湖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1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自治区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国务院或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区、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及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六)讨论决定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七)讨论决定或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八)讨论决定由自治区主席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主席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三至四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厅)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自治区主席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主席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主席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主席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厅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自治区主席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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