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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2:33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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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使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保证改革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八项规定。
一、一切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凡国家规定牌价的工农产品和收费标准,一律不准擅自涨价和提高。出售商品必须明码实价(有价格标签),不得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串等提价、掺杂使假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二、国营和集体商业开展议购议销,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任意扩大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或平价购进议价售出。定量供应的商品,要保证定量部门按规定的零售牌价供应,做到保平有议。允许议价的品种,要按照薄利多销的原则作价,平抑市场价,体现国营商业的主导作用。
三、国营、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要把维护消费者利益做为一项重要内容,保证做到承包后不涨价、不减少经营品种。对于群众需要的日用小商品要积极经营,品种不得少于必备商品目录。饮食行业的经济小吃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对现有的受群众欢迎的服务项
目、服务方式和便民措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减少或取消。
四、国营、集体商业零售门市部要认真执行供应政策,对市场紧缺商品要坚持面向群众、零售供应。不准把紧缺商品卖大份给个体商贩,严格防止个体商贩套购倒卖、转手加价销售。
五、经营食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要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不准使用腐烂变质的原料,严禁出售不合卫生法规的食品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加强度量衡器管理,保证足斤足两、足尺足寸。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和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严禁使用失准、失灵的度量衡器。
七、国营、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要建立健全物价责任制、领导值班制以及设立复称台和开门评店等制度,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八、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和态度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减发工资、停业检查、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对问题严重、屡教不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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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内容提要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论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①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②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③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改革开放后,虽然恢复了陪审制度,但在各项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陪审制度却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决定》确定了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参审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这种做法难以将一些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发挥出来,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所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担任本案审理,学有所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审员。

3、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更难以操作。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谁来保证案件的质量?谁又能让当事人更放心呢?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时只是说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会见当事人,可以调查取证等等,实践中是没有,也没有可能有。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审员一切都无从知晓。

《决定》只规定了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究竟只选两个还是一个陪审员呢?如果选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与一名法官相左时,情况将变得复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子的最终结论将按照陪审员的意见定。一旦形成错案陪审员不会受到什么追究,承担责任的只是法官,陪审员受到责任追究最多丧失兼职,其他毫发未伤。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混乱。选任范围模糊。《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如果该条规定明确具体的话,那么选任范围也就明确了。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列入禁止范围。理由是:首先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变成监督者工作人员与被监督者工作人员同为一项事务,容易造成监督失位。一旦有错案发生,引发错案追究将很难处理。选任对象模糊。《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走精英化道路,陪审员精英化必须是那些在某一领域较有专长或具有权威的人士,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所以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而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专业性较强,在正确处理案件,案件公平上还是有保障的。至于目前司法领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来自于现行体制、制度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据此对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质疑。以陪审员来监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可行,更显得幼稚可笑。

毕竟审判活动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所以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加入进来。既然陪审制不是政治点缀,那么就应该选任专业人员来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裁判。如果我们选任平民加入审判活动的行列,出于监督法官行为的目的,又如何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呢?毕竟案件绝大多数时候是靠具备熟练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去处理,而不只凭感情、靠单纯说理。⑤凭感情处理案件将重新步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单纯说理处理案件将有违法之险,因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处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善。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从数量上讲,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虽然《决定》规定了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实践中无所适从,系统的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无从谈起。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弱化。

3、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条件得到保障。陪审员经费保障难以实现。《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来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这两条规定过于原则,而且也难以落实。⑥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目前,在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就难以保证,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即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关于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均是模糊的,更何况《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给法院带来工作负担。因为法院不是陪审员的管理机关,而计算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是管理机关的工作,这样就造成职责不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加上个别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人民陪审员空跑、等待开庭、无处休息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极大的拙伤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问题

人民陪审员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从目前情况来看,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实际上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很多时候,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二是有的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当选之日起就应该肩负起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历史赋予的责任,没有真正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⑦“陪审中常常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三是有的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由于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时间,从个人及企业的角度讲,都会影响其经济利益。这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会影响大家参加陪审工作的积极性。表现在个人方面,就是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推托敷衍,表现在企业方面就是对员工参加陪审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设置种种障碍。

二、我国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近年来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已严重制约了这项制度的生存与发展。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现状,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政权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广大人民群众逐渐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愿望,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传统受到了冲击,并由此发生了潜移默化的革新。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体现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树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我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⑧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8号令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杀鼠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生产、经营、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杀鼠剂农药(简称鼠药),是指用于控制或者杀灭危害农业、林业、草原、仓储及住宅鼠类的化学合成或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杀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鼠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植保植检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助搞好鼠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鼠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鼠药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域内杀鼠剂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 在市域内开办鼠药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鼠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品种。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污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鼠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生产、分装、检验和标签印贴。
第十条 严禁在市域内无许可证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无卫生、环保设施,“作坊式”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生产、分装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的毒鼠强、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等成份的剧毒杀鼠剂品种。

第三章 鼠药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审核批准后,可以挂牌经营鼠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牧草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鼠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鼠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先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单位办理《农药经营上岗证》,凭《农药经营上岗证》到省农资办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鼠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严禁无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鼠药;严禁在市场、街道、公路、集市等人口密集地方露地设摊经营任何杀鼠剂品种;严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农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私自经营鼠药。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鼠药,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按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销售下列鼠药:
(一)以非鼠药冒充鼠药或以此种鼠药冒充他种鼠药的伪冒杀鼠剂;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注明的有效成份种类、名称不符合的假杀鼠剂;
(三)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杀鼠剂;
(四)国家明令禁用的剧毒杀鼠剂:毒鼠强(三步倒)、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及其他含有上述成份的复混杀鼠剂。

第四章 鼠药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鼠药的单位和个人,在持有下列证件之一条件下,可到鼠药专营门点购买杀鼠剂:
(一)单位、社区、村组使用鼠药证明;
(二)个人身份证;
(三)农业、林业、草畜业及卫生防疫单位介绍信。
鼠药经营单位在出售鼠药时,要对购药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详细登记备案,严禁鼠药经营者给无上述证件之一者出售鼠药。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低残毒和无二次中毒的杀鼠剂品种,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施用杀鼠剂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鼠药的指导,根据本辖区田鼠、家鼠发生情况,制定鼠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减缓害鼠抗药性产生,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鼠药污染环境和中毒事故。
第十八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用药,做到安全、科学用药。
第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鼠药的安全、合理使用指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鼠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分装、组配鼠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鼠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鼠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冒鼠药、劣质鼠药、国家明令禁用鼠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药经营上岗证》和《农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鼠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鼠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它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市农牧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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