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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地矿局申请再审请示一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3:04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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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地矿局申请再审请示一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地矿局申请再审请示一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鲁法民监字第47号《关于山东省地矿局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本案讼争房产系由中央财政投资,由地方拆除旧房、提供地皮合建而成等具体情节,对投资双方的利益均应兼顾。鉴此,我们原则同意你院提出的两栋新楼产权由诉讼双方分管的倾向性意见,并争取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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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专业总公司及有关单位引进国外智力归口管理部门: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证件的发放管理,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部分专家聘请单位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我国引进人才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向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发放专家证件工作的管理,为专家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资格认定的规定,来华服务的外国籍或来内地服务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类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证件是指发放给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和《港澳台专家证》。
第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全国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管理,并根据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家聘用单位授权,使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向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发放专家证件的管理权(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
第五条 被授权单位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一)对专家身份进行确认。
(二)签发《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三)签发《外国专家证》。
(四)签发《港澳台专家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可以提出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
(一)已设立专家管理机构,有稳定的工作人员,满足专家证件发放工作的要求。
(二)已制定健全的专家管理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授权申请单位签署的授权申请报告;
(二)《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申请表》。
(三)有关专家管理工作的文件。
第八条 自接到授权申请之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应在3个月内审查有关申请材料决定是否批准授权。
被授权单位的证件发放范围,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批准文件下达后,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领取《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港澳台专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专家证件发放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专家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履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范围内专家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责。
(三)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专家证件的规定发放专家证件。
(四)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主动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对本单位专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每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经济技术专家司报送当年发放专家证件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授权范围开展证件发放和管理工作,不得越权发放;未经批准不得委托直属单位、合作单位或专家所在地其他单位代为发放专家证件。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国专家局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授权资格。
被取消授权的单位应交回领取的专家证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各被授权单位上年度工作情况和专家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一季度公布当年度专家证件发放授权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

专家证件发放授权
申 请 表












(申请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制



填 表 说 明

单位名称系指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的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请填写申请单位总部所在地的联系地址。
行业领域系指申请单位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
单位性质请填写国有或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集团、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事业单位或其它。
上级主管部门系指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专家证件发放授权范围请填写申请单位准备今后发放专家证件的所属单位或合作单位的名称及所在地。
请用钢笔填写或打印填写,本表格文件可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网站(www.safea.gov.cn)下载。补充材料请附在表格后(合订在一起)。
本表一式两份,经申请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后有效,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申请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网 址
法人代表 行业领域
单位性质 上级主管部门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签证通知权
授 权 情 况
专家情况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数量(人次)
其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持工作签证(Z)来华的专家
持公务签证来华的专家
持访问签证(F)来华的专家
此旅游签证(L)来华的专家
持其他签证来华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外国专家证件申领数量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港澳台专家数量(人次)


中 在华停留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长期专家
在华停留6个月以内的专家
来自香港地区的专家
来自澳门地区的专家
来自台湾地区的专家
上年度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和港澳台专家数量合计(人次)
本 单 位 专 家 管 理 工 作 基 本 情 况 请写明本单位专家年聘用数量和管理方式
申 请 专 家 证 件 发 放 授 权 范 围
本单位专家管理机构情况 部门名称
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负责人 姓 名 职 务
电 话 传 真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工 作 人 员 姓 名 及 联 系 方 式
单 位 意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制定了《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的经营企业,可同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体外诊断试剂。

  上述体外诊断试剂专营企业如需增加经营范围,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的规定,重新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经营活动。


  附件:1.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
     2.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
     3.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申请审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1: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诊断试剂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诊断试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诊断试剂的知识。

  第二条 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对诊断试剂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质量管理人员2人。1人为执业药师;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第四条 验收、售后服务人员应具有检验学中专以上学历;企业保管、销售等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等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六条 应根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工作程序。
  (一)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内部评审的规定;质量否决的规定;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的管理;诊断试剂有效期的管理;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管理;退货诊断试剂的管理;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员培训的管理;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计算机信息化管理。
  (二)质量管理职责应包括: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储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信息技术等岗位的职责。
  (三)工作程序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管理的程序;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等程序;诊断试剂销后退回的程序;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确认及处理程序。

  第七条 应建立购进、验收、销售、出库、运输等内容的质量管理记录。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 应有明亮整洁的办公、营业场所,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 应设置符合诊断试剂储存要求的仓库,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且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诊断试剂储存作业区应与经营、办公等其他区域有效隔离;库房内墙、顶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十条 住宅用房不得用做仓库。

  第十一条 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小于20立方米。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第十二条 储存诊断试剂的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
  (一)诊断试剂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通风及避免阳光直射的设备;
  (三)有效调控、检测温湿度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不合格诊断试剂、退货诊断试剂专用存放区域或设施设备;
  (六)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七)诊断试剂的质量状态应实行色标管理,待确定诊断试剂为黄色,合格诊断试剂为绿色,不合格诊断试剂为红色。

  第十三条 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符合药品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运输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应有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满足诊断试剂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要求,并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应对所用设施和设备的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建立档案。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十六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十七条 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特殊管理诊断试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

  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3.主管检验师证书原件、复印件;
  4.拟经营产品的范围;
  5.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预先核准证明文件;
  4.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5.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功能布局)、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6.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7.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8.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五)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做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申办人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应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发证部门应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织对其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认证不合格的,按有关认证管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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