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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03:56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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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初)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并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体现技术贸易特点的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技术贸易经营场所或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从事技术贸易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第十一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贸易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代理业务,并获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贸易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贸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经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咨询、法律顾问、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个人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技术合同的订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和税收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中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以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交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以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励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10%。
第二十六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持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应当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到账,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利单位所有,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滥收费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滥收费用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登记证明的技术合同办理减免税、提取奖酬金的,由本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秘密的,按《国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和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撤销其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获利。
(二)侵害他人或者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依法赔偿,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冒充专利技术的,或者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或者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按照《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截留利润或者偷税漏税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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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16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隶属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外的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
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于经营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不得影响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的正常发展。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同级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监督本部门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审计、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管理省直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财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四)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五)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五项资料。
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者附属营业单位的,还应当报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命书以及章程;利用国有资产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责令调整和公开竞价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经营使用而未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有权进行调剂和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评估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产权代表任免推荐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收入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和养护、新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购置、资产管理经费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汇总本单位以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的缴纳情况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由该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报省财政部门。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向财政部门报告时还应当附送所投资经济实体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
(二)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经营使用国有资产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将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资产或者以权谋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的;
(三)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社会团体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

李磊


“本报济南讯 7月20日,省城某房产公司的小孙向记者反映,他因为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完成好规定的内容,被公司罚款30元。小孙认为企业不是执法部门,没有权力对员工罚款。采访发现,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社会各界存在广泛争议。”
——《大众日报》2007年07月25日
http://news.sina.com.cn/s/2007-07-25/074312266850s.shtml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处罚,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非常多。从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果看,部分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等裁决机关支持用人单位的罚款行为,但也有很多罚款行为被裁决机关撤销。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可以看出罚款类的处罚办法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职工罚款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1982年4月1 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十一条列举了7种行为,并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还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次数、额度以及处罚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企业罚款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该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然而大量非全民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参照该条例操作。
  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于职工罚款的问题没有给予明确回答,似乎成了一个边缘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外,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的法规明确了“罚款”的法律地位。比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
  国家层面的法律没有对于企业是否拥有罚款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只要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现行劳动法规只规定了对职工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如果对用人单位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对之有较明确的规定。
  由此看来,企业罚款权存在有其合理性。企业罚款对促进劳动者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从而提高劳动效率,在一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外来看,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一定的罚款权。在日本的《劳动标准法案》中明确规定企业对员工的罚款额一次不能超过职工月工资的10%。还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企业管理和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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