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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8:47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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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9月10日市人 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 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 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
  第十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 应当经青岛市或者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按时腾退。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 控制指标:(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 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 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新建高等 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五;(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五;(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 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 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九)其他 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 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 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 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 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主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 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管理办法,由青 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园林绿化 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化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 求,进行简易绿化。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 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 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其中,超过十八层的 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层以下的建筑项目 及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四)属机关、团 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 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 所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及生产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级差地价及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引进的种苗,必须按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养护;(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三)各单位的庭院绿 地和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四)居民庭院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的养护管理,按全民义务植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单位、公民养护、维护城市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单位、公民进行庭院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防治,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单位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钉、拴、刻划、攀 折树木,穿行绿篱;(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三)抛撒 、堆放、晾晒物品;(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八)焚 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 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需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 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 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三)城市干道行道树;(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五)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或移植自有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按砍伐一 株补植五株的原则,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植计划和对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措施,保活三年。没有补植、移植、养护树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公民所有树木的,须按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树木所有权单位、公民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五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限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义务栽植的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权属的树木外 ,其他树木的权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一)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二)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三)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四)、(九)项规定,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二)擅自砍伐的 ,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三 )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 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庭院绿地。(二)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小游园 和道路绿化带、行道树用地、广场绿地等。(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种苗的生产及科研绿地。(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防风、防 尘、防噪音和卫生、安全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城市中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六)庭院绿地:指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绿地和居民庭院内的绿地。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损坏花草树木赔偿费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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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它重要问题。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并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报上级政府的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一个月内,将批复的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收支预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本级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下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上级与本级预算共享收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进度、结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预算周转金的使用情况;

  (八)本级各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

  (九)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的,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用在兑现欠发工资、弥补财政赤字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用在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性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上年结余安排收入和支出情况,各级政府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预备费的设置是为了应付预算执行中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预料不到的开支。各级人民政府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
将审计结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本级年初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支出)超过预算额3%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以及本级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九月底前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但是,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预算调整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

  (一)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对本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决算草案、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决算草案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预算所做的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三)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资金情况;

  (四)本级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五)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六)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七)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八)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九)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十)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十一)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

  (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作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实施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财政部门应当抄送同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预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擅自减收增支,造成总支出严重超过总收入后果的;

  (三)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虚列收入、虚列支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法动用预备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报送报表,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和按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试行)
1993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企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在推进铁路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综合改革中试行。
第二条 试行范围
凡实行铁路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人员,均试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三条 缴费时间
在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兑现工资的同时,职工个人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基数和标准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暂按本人基本工资(岗位与技能工资之和)的3%缴纳;自1994年7月1日起,改按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计算个人缴费额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
第五条 缴费管理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在部统一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各单位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卡片》进行管理,并要及时将每个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如实地记入“缴费台帐”和“缴费卡片”。
3.职工在路内全民所有制单位间调动时,只转移个人缴费凭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卡片),不转移基金;职工调往路外单位或路外职工调入时,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同其它调转手续同时转给调入单位保险管理机构。
4.由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单位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计发工资的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职工从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应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也不再退还职工个人。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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