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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3:19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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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威政发「1998] 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的面积较小、经济适用、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市区(包括老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疃镇、刘公岛办事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分级负责建设。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和方案,并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环翠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六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
(一)房改售房归集资金、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购房预付款;
(三)银行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解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涉及的下列税费可予免征: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商业网点建设费;
(三)公办学校校舍改造资金;
(四)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消防设施设备费;
(六)水、电增容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的下列费用可予减半征收:
(一)室外供热设施建设资金;
(二)煤气投资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征地费、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住宅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不含学校);
(六)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从本条(一)至(五)项费用总和中按国家规定比例捉取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设成本价向个人出售。成本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低收人者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属承租住房的,以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属自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十五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市区其他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十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申请登记,属环翠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经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定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属市直部门、单位管理的,由所在部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低收人住房困难户名单前应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八条 单位职工已购有公房的;原则上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交清购房款。对已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交清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金触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购买者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做假申报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补交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款。未补交差款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收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无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适用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营利性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建成后,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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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决定
2004.12.3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以工业化为核心的发展战略,加快培育具有新余特色的产业集群,全力打造中心城市的产业支撑,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全市工业发展制定如下决定。
一、实施“工业兴市”战略,强力推动工业跨越式发展
㈠继续加大主攻工业力度。在全市进一步统一思想,营造工业兴市的浓厚氛围。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新余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工业化进程的指导、协调、督促、服务工作。形成加快工业发展的合力,着力寻求工业发展的新突破。
㈡力争更快的发展速度。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树立超常规发展意识,保持速度与质量和效益的统一。围绕强化新钢一个龙头,壮大工业园区、改制企业、县区工业三大板块,力争到2007年全市工业销售收入达到500亿元。规划并实施“百亿工程”,重点扶持100户重点企业,到2007年使其增创100亿元销售收入。努力实现全市工业经济主要指标增幅高于全市GDP增幅、高于全市财政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工业发展平均增幅。
㈢促进工业企业上规模。力争全市每年新增年销售收入过500万元规模工业企业20家以上。力争到2007年底在全市培育10个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20个销售收入超过亿元,30个销售收入超过5000万元、40个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
㈣全面完成国有工业企业改制。继续深化国企改革,全面盘活存量资产,确保2005年基本完成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任务。
㈤建立多元产业支柱。在支持钢铁产业发展壮大的同时,全方位培育产业基础,大力扶持优势产业,加快建设以钢铁、电力、纺织、建材、机械电子、金属制品为支柱的产业集群。
㈥建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设立新余市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市政府每年安排上年可用财力5%的资金,作为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各县、区要根据各自情况,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基金实行专项管理,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工业企业贷款贴息、担保、培训、奖励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步伐
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每年组织实施一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对筛选确认的全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当年给予一次性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贷款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㈧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对创建并经认定为省及省级以上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完成省及省级以上重点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获省及省级以上新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获得省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并有认定证书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㈨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对在互联网上设立门户网站,或在直接为企业服务的专业门户网站上搭建网页的企业,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三、扶植重点骨干企业快速发展
㈩确定重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凡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均列为重点骨干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十一)强化激励机制。上交税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且连续两年同比增长不低于20%的地方企业,在达到上述标准的第二年由纳税地政府对企业予以奖励,超过20%以上的增长部分按地方留成部分每增加10万元奖励0.5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十二)支持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协调重点骨干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工业用地和水、电、煤、运等供应。供电部门销售电价代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缴部分通过批准可用于企业的电力扩容改造和管线维护。
四、加快工业园区建设
(十三)加大工业园区招商力度。加快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银行、社会和民间资本采取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创新招商引资手段,注重以商招商,以产业对接为着力点,吸引跨国公司和国内500强企业进区落户。鼓励市内外大企业延伸产业链,到高新区创办特色工业园区,形成专业化协作配套的产业集群。
(十四)提升工业园区集约化开发建设水平。着力提高工业园区投入产出率,提高每平方公里的投资强度、销售收入、财税收入和出口创汇能力,做优做强工业园区。城区国有工业企业退城进园,原厂区土地可变更为商住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新厂建设和企业改制;城区民营中小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所得土地出让金50%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新厂建设。
五、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十五)扶持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新办、新建中小工业企业和中小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一律享受工业园区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新办工业企业和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各种规费减免50%,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80%。中小企业在首次融资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给予优惠。在发生转贷业务时,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在中小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时,涉及抵押登记收费的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标准执行。严禁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十七)加快中小企业上市步伐。选择优强工业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通过努力使其达到中小企业板上市要求。对优强企业争取上市给予重点支持。
(十八)缓解中小企业投资压力。采取政府投资或其它投资方式,在高新区建设一批高起点标准厂房,作为中小工业企业发展的“孵化”基地,鼓励中小企业采取租赁、分期付款、期购、成本价回购厂房等形式用于工业生产,使之把有限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九)引导中小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本地中小工业企业进园实行属地纳税。对原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和新增地方留成部分,保原企业所在地的基数,新增部分按比例分成。
(二十)倡导中小企业经营者奋发有为。每年对中小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评,对于排位前十名的企业经营者由政府资助组织出国考察学习。
(二十一)设立中小企业奖励基金。每年在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中小企业,主要用于表彰优秀中小企业家。
六、大力引进和培养工业人才
(二十二)加大技工人才培训力度。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把培养技工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与工业企业的对接互动,采取定向订单式培训等方式,大力培养造就一支满足我市工业快速发展急需的高级技工人才和熟练工人队伍。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围绕我市工业发展需要,实行定向订单式职业培训,且培训时间超过3个月并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在促进再就业资金中资助培训机构。
(二十三)加大工业经济管理人才培训和引进人才力度。采取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的办法,选派一批优秀人才参加高级人才培训、外出挂职或出国学习;鼓励通过委托外培、外出考察学习、邀请知名学者来余讲学等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引进工业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进一步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二十四)表彰先进。从2005年开始,设立并选评十名“突出贡献奖”、十名“企业发展奖”、十名“扶持企业发展奖”和“技术创新奖”。全市每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进行宣传。
(二十五)加大金融对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强银企协作,设立银企协作奖。各级经贸委(经贸局)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向金融机构推介企业和绩优项目,努力促成银企签约,按实际履行签约额,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积极拓宽民资、外资进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渠道,不断增加基金规模,提高担保中心担保能力,每年从工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安排现有基数的5%作为风险准备金,提高担保中心防范风险能力。
(二十六)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业发展。各级各部门要将支持驻市中央、省属企业发展为己任,在企业改制、分离企业办社会、技术改造及优化外部环境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务。
(二十七)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对未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八)鼓励企业开拓市常引导工业企业积极参加境内外商品交易会(包括博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开拓市场,扩大知名度。
(二十九)规范对企业的检查。各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的规定,规范检查制度,做到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三十)加强考核和督促检查。市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公布企业业绩的排名和对企业评奖的考查、审定,奖励如与其他文件有重复的,不重复计奖,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对本《决定》的政策措施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以推进我市工业的快速发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摘要] “小产权房”现象在我国出现并迅速漫延,暴露出了我国改革与社会发展进程中诸多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其本质上是一个农民平等权利保护、公权约束的问题,同时,还折射出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变革、合法性与合理性等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小产权房”现象启示我国必须实行法律变革、实现民主,并进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关键词] “小产权房” 土地管理 城乡二元对立 法社会学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由于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不能取得由政府房管部门颁发的正式产权证,而是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村经济合作社的机构制作颁发权属证书的“准商品房”。“小产权房”最初起源于民间,即农民将自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这种现象在我国已存在多年,但并未形成大规模的气候。近年,“小产权房”之所以能兴起并迅速漫延,和前些年涌动的“单位集资建房”、“个人合作建房”等一样,“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也是在现行中国土地管理制度下,对过高的、远远超过一般居民购买能力的房价无奈而导致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在各地房价日益高涨的现状下,小产权房已渐渐成为除商品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单位集建房外的另一种城市房屋供应类型。但是,自“小产权房”出现以来,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的意见认为:“小产权房”一旦放开,土地调控和规划方面将出现失控的状况,最终必将危及农业安全与农民的生存。此外,“小产权房”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法律应当被严格遵守。因此,反对者们手握“道德”与法律双重利器,必欲除“小产权房”而后快。而赞成的意见则认为:“小产权房”打破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格局,从而使地价和房价大幅度回落,它有利于农民、购房者和政府,为政府寻找到了多年想解决而一直又难以突破的“三农”困境的新思路,因此称“小产权房”的产生为农民“自我城市化”的一场革命。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是当代中国改革与社会发展进程中利益群体之争的一个缩影,暴露出了诸多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可以从多个不同的学科和角度来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小产权房”现象之争关涉法律、法律实施及其评价,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透视“小产权房”现象,寻求突破当前“小商品房”困境的出路不无裨益。
一、“小产权房”之争本质上是农民群体的权利平等对待与保护的问题
著名的福利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对第三世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研究表明:政治自由和社会机会都是平等的内涵,权利的不平等才是真的不平等,贫困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能力的剥夺。[1]森的理论同样可以用来分析我国“三农”现象。“小产权房”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现象,在西方国家并无相应的对照物,“小产权房”能否转让问题,本质上是农民群体的权利平等对待与保护的问题。
1.农民财产权未受到平等的保护。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地市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土地只有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无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城市商品房开发建设,如果用于商品房建设用途,必须先由当地政府进行征地,给予相应的征地补偿,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后,再通过拍卖等手段,将附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样开发商才可以在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现属于“国有”的土地上搞商品房开发。事实上,政府往往以很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强制征收土地,然后以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价格卖给开发商,从中获得巨额利益。可以看出,在现行土地管理体制下,虽然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即意味着不归任何具体的个人所有,农村土地实际处于所有权缺位的状态。这种体制使得“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中最核心的处置权和收益权被公权所剥夺,不能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事实上在全国各地,农民已经自发地通过出租、变卖集体土地使用权、出售宅在地上所建房屋等各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土地权益。决策层已意识到了上述现象的普遍存在,为了维护这种“村民集体所有”的体制,国家有关部门多次发布通知反复重申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不得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出售。由于农民对土地无所有权,因此,在该制度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而地方政府在征地中则处于主动的地位,同时由于其握有强大的政治资源,因此地方政府完全掌握了土地的主宰权,这是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因征地而侵犯农民权益事件之所以发生的制度性根源。
2.在法律和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农民缺少利益代言人。首先,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规定,在全国、省级、县级等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为,“农村每一代表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亦即从选举权的意义上,四个农民才相当于一个市民。由于我国人大代表选举采用的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只有在县、乡镇两级人大代表选举中采用的是直接选举,而地市级、省级及全国人大代表则采用的是间接选举,即由下一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事实上,从民主的角度来看,直接选举代表了直接民主,而间接选举的民主性则较低,间接代表的层级越多则民主性越低,这是一个基本的政治常识。其次,在近三千名全国人大代表中,出身农民的代表人数聊聊无几。在每次人代会上,“三农问题”及农民群体总是“被关怀”的对象,但农民群体却始终缺乏通过广泛参与、平等商谈来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机会。事实上,政府维持目前的城乡二元对立的土地制度,无不声称是从保护农民的利益角度出发的,主要理由为:(1)土地所有权如果归农民所有将会造成大量的土地兼并现象,将危及国家的安全与稳定;(2)由于农民每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房屋转让,宅基地随之转移,农民就失去了唯一的生存基础,必定造成社会问题;(3)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特定身份的社会福利,其他人无权享受,等等。事实上,这种逻辑的背后是一种反平等、反法治的主客体际思维,即农民不是权利的主体,而只是客体,体现的是一种“父爱主义”。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农民是“非理性的”人,他们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和把握自己的命运,只能“被代表”,只能成为“被讨论”、被施以阳光雨露的对象,而这种“代表”和“施与”则是绝对善的,是为农民的利益着想的。事实上,这只是有关部门一厢情愿的空想。而众多的封杀“小产权房”的法律或政策的出台,并没有举行大规模的由这些法律或政策所规制的对象农民群体参加的听证会,以充分听取农民群体的意见。在现行的体制下,农民群体由于没有参加谈判的权利,作为弱势群体,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缺乏利益代言人,他们的土地权利事实上被掠夺了。
由于以上制度性的原因,使得作为土地真正主人的农民不能充分实现土地权利,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始终处于无发言权“任人宰割”的弱势地位。而农民住房不能和城市居民住房一样上市交易的法律与政策,实质上侵犯了农民的财产所有权,堵塞了农民筹措资金扩大经营的道路,阻碍了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城市居民依靠房产升值,财富不断得到累积相比,作为农民财产的核心部分的房产只能是不能升值甚至还会不断贬值的死资产,因此,该制度实质上还侵犯了农民的宪法平等权。以上对农民制度性的束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导致了农村内部的生产要素无法实现优化配置,成为制约农民财富积累的主要制度障碍,它与户籍制度一道,构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是造成中国“城乡二元对立”的制度性根源。
二、“小产权房”背后是公权行使与公权约束的问题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中是不合法的,但“小产权房”之所以能产生直至迅速漫延,购房者明知有风险却愿意购买,直接的原因就在于愈演愈烈的畸高的房价远远的超出了普通公众的购买能力,与商品房相比,“小产权房”较低的价格能满足广大城市中低收入阶层公民体面地、有尊严地居住这一最基本的需求。而房价为什么会畸高,政府的各项打压房价的举措为什么不能奏效,原因实则在于政府自身,事实上,公权在房地产市场中的作用是导致我国房价高居不下的主要原因。
1.房地产市场税费过重。中国政府近年税收收入的增长速度是GDP的两倍,GDP以及税收的增长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土地开发形成的。据悉,中国房地产三级市场上的税收几乎是世界上税负最重的,上百项税费的结果必然是房价居高不下。小产权房省去的费用主要是两部分,一是土地出让金,二是各种税费。事实证明,刨去这两块费用,住房价格可以压低70%左右。[2]
2.地方政府与民争利。地方政府与房地商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处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共进退关系。房价飞涨必然带来地价飞涨的结果,而现行的财政体制规定土地出让金全部归地方政府独自享用,因此地方政府从地价飞涨中可以获得巨额的利润。在一些地方,政府卖地所得占了岁入的大半,甚至达到2/3。由于这些钱不必纳入预算、决算,事实上成了地方政府的“小金库”。因此,有学者认为,房价疯长对于有权的官员实际上是“公私两利”的事:于公,一是政府有钱,二是拉上GDP;于私,一是自己口袋里钱见长,二是可以长官。这就是地方政府对中央遏制疯房“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经济原因。[3]
事实上,“小产权房”争论现象的背后是各种利益的搏弈。维持现行的土地制度,地方政府、部分“有官方背景的”开发商、以及一些炒房者是最大的获益者,而中央政府、农民、以及广大购房者成为受害者。由于地方政府掌握着公权力,所有的政策都必须通过地方政府来执行,事实上成了土地制度改革的最大阻碍力量。在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利益的搏弈中,处于权力最高层的中央政府和权力最低层的乡镇政府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中央政府虽然处在权力的最高层,但政策的制定需要得到准确的信息,而且关键的是中央政府制订的政策需要下级各级政府去执行。为了解决高房价苦民的问题,中央政府不可谓不重视,所采取的措施从表面上看力度不可谓不大,但所开处方却往往药不对症,采取的措施只是风声大、雨点小,相反一段时间过后,房价却还是扶摇直上。另外,虽然民间不乏好的思路,市场自发催生“小产权房”即是最好的说明,但迄今为止,中央政府的政策都是在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中进行的,这表明现行的政策反馈及民意上达的途径出现了严重问题。既得利益团体在权力精英、学术精英中不乏数量庞大且强有力的代言人,由于利益集团的作用,中央得到的信息往往是扭曲的。至于中央的一些惠民政策的执行,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上有澎渤之施,下有毫厘之给”的“官场文化”,中央政策被下级执行变味走样诚属惯常。而处于权力最低层的乡镇政府,土地是其辖区的,上级政府只要一征地倒手即可以获得巨额利益,而这其中乡镇政府是无利可图的,这是为什么经常会发生乡镇政府截留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款导致征地纠纷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至于不在国家正式权力序列的村委会,由于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命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但在实际操作中变成了无人所有,进而变成了权力所有,土地的增值财富被权力所攫取,农民的土地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由乡镇政府、村委会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出售,显然比被国家征地要得到更多实惠,事实上,乡镇政府、村委会对“小产权房”的支持对“小产权房”兴起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三、“小产权房”现象折射了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变革、合法性与合理性等深层次的法理问题。
“小产权房”是对当前滞后的土地制度所导致的非理性房价的一种本能的反叛,是房地产市场所催生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虽然不合法,但却具有合理性,能带来多方共赢。它在能为一部分社会群体解决迫在眉睫的住房问题的同时,也为众多的开发商寻找低廉开发成本创造了可能,同时还帮助政府解决了部分居民的住房问题以及为解决“三农”困境寻找到突破口。小产权房一旦合法化(当然应当经过合理规划,以避免占用大量耕地),将改变土地垄断现状,当前的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不足会得到缓解,而如果二元对立的土地制度继续维持下去,城市中低收入群体、农民、诚实守信的开发商都将大受其害,同时政府的行政成本会越来越高。事实上,小产权房是对当前的土地管理和相关制度的严峻挑战,是继续维护这一制度还是断然进行改革?毫无疑问,目前是进行相关制度变革的契机。
对于那种认为“小产权房”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法律应当被遵守的意见,笔者认为正如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认为的那样,“一项法律准则倘若没有比它在亨利四世被订立时更好的理由,固然是件令人不快的事;但更令人反感的是,即当它被订立时的理由早已消失时,却仅因盲目的附从过去而仍一味地固守着该项准则”。而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去探寻某种据以彻底规制人之行动的确定基础,进而使一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因此,法律秩序就必须既稳定又灵活”。[4]因此,“时移事易”,法律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因势利导回应时代的要求,而不能削足适履,硬将社会往僵化过时的法律中去套。那种教条主义的墨守成规,只能导致法律空转,徒增行政成本,阻碍社会的发展。事实上,法律的权威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来自于理性、公平与正义,“法律的威力与其说围绕法律的军事力量,远不如说在于法律符合正义和大众意志的原则。当法律原则是社会利益的时候,人民自己就是法律原则的支柱,全体公民的力量就是它的力量。”[5]“只有这些法律总是以自然和理性为依据,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且都是经过大家的讨论,每个人都了解法律草案的目的所在,在得到普遍的赞同以后才制定的;这种为人民所拥护、反映了人民愿望的法律,人民当然总是怀着愉快甚至自豪的心情来执行”。[6]因此,“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7]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因脱离时代而显得严重滞后,但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制度的“路径依赖”,特别是从现行土地制度中获得巨额利益的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使得改革步履维艰,但目前中国城市化进程、“三农”困境、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权益保护等均一致要求通过彻底的改革,突破土地制度路径束缚的时候。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划时代的体系的真正的内容都是由于产生这些体系的那个时期的需要而形成起来的。”[8]事实上,改革需要勇气和魄力,正如当年小岗村的农民冒着风险按血印搞土地承包,土地承包制从不合法到合法,最终闯出了农村改革的新天地那样,形势的发展迫使我们必须跳出旧有的框架和路径,及时变革土地管理法制,使其走向理性化的轨道,以适应时代的需要,而不应墨守成规而固步自封,从而丧失制度变革的良好时机。
四、“小产权房”问题的启示
作为政治学、法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上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预设,国家是通过人们之间的社会契约而组成的。具体而言,即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让度出部分权利以组织政府,由于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们的让度,故政府应当为民众提供安全、自由、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的公共产品。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神圣的宪法,从宪法解释角度来看,公民居住权保障是政府的宪法义务,当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题中之义。因此,政府不能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而不履行对公民居住权保障的义务。对于当前疯涨的房价,有学者认为其实质上“是政治道德问题,不是经济问题”,一针见血地揭示出了问题的实质。[9]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面对迅速变化的社会,我们不能抱残守缺,法律也不能变动不居。
1.破除旧的观念,彻底抛弃长期以来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对待农民的那种主客体际思维和单方面施以恩惠的“父爱主义”,对农民的态度应当“从恩惠到权利”。事实上,农民在宪法上与城市居民一样是平等的公民,在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上是完全平等的。同时,农民是理性的人,是“经济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的维护者,农民对自己生活的把握和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从来不比任何一个群体差,他们不需要仅仅只是被动地“被代表”, 他们需要参与平等的协商与谈判,需要有直接的或通过平等的、直接的选举产生的代表来表达其群体的利益诉求的机会。对于那种从主客体际思维出发、出于“父爱主义”的那种维护现行土地制度是出于“从农民利益角度考虑”的观点,其完全“是一种严重不了解农村实际的官僚假想”。[10]事实上,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实,均证明实现农民土地所有权不是可不可为的问题,而是为或不为的问题。
2. 在抛弃上述陈旧的、落后的观念基础上,彻底改革导致我国城乡二元对立的法律制度。首先,解放农民,废除将农民捆绑在农村的法律与政策,废除50年代由公安部颁布的“暂行”了五十多年的,早已落后于时代,实质上侵犯了八亿农民受宪法保障的平等人身权、财产权的城乡二元对立的户籍管理制度,真正实现农民的宪法上的身份平等权;其次,必须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实行改革。前已述及,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对立的土地管理制度已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作为目前“小产权房”现象产生的制度性根源——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3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本身就明显地违反了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应当接受违宪审查。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形势下,要解决严峻的“三农”问题,必须使农民拥有土地所有权,让农民真正地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财产平等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有能力对抗强大的公权,保障作为其财产权核心部分的土地权利不受来自公权的任意侵犯,平息当前发生在全国各地的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暴力和失控迹象的土地争端;只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才能使农民有恒产而有恒心,克服农业生产中的短期行为,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同时,也只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农民才能真正地可从土地增值中获得利益,农村社会保障系统将比较容易地得到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才能建成,农村和农民的现代化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时代的发展呼吁新的农村体制改革,呼吁法律的及时变革,那种以稳定农村为理由继续维持对农民进行制度性歧视的制度是极不明智的。
3. 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改革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社会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贫富分化局面,产生了不同的利益阶层群体,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只能说不是愚蠢就是别有用心。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是,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弱势群体缺乏代言人,其利益诉求无法得到充分的表达,而上层政策或制度的出台往往缺乏必要的、由各阶层,特别是作为政策或制度所规制对象的阶层平等参与商谈的程序,因此,才会有“要求中小学生跳交际舞、唱京剧”、“上海禁止合租房”、“东莞禁止养猪”等一系列荒唐政策的出台。而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作为绝对数量最大但却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群体的利益诉求由于缺乏充分有效表达的途径,从而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令人欣慰的是,胡锦涛同志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扩大人民民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使我们看到了实质性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更进一步,逐渐实现各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创造比资本主义更先进的政治文明,更充分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此外,在政府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各阶层的利益诉求,为此应从制度上保证社会各阶层能真正实现充分参与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政府行为应恪守行政伦理,不得从公权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得与民争利。因此,应切断地方政府从土地中获益的制度根源,并切实采取措施,减轻房地产行业、以及广大中小企业、工薪阶层的税负,培养税基,藏富于民。
4.推动政治体制改革,防止权力的异化。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中国的改革事实上只是一条腿在走路。经济体制改革活跃了市场,激发了企业的活力,使中国经济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造成权力过于集中,权力缺乏必要约束,其所带来的弊端已越来越明显,并正在吞噬着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阻碍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特别是由于政治权力加盟经济利益,权力的行使与利益的关系日益密切,遂造成了严峻的腐败局面,特别是以维护“公有”之名,行部门利益保护之实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由于公有企业事实上不可能由“全民”享有,真正享有利益的只能是这些公有企业内部的人。因此,移动通信、中国电信、烟草、民航、铁路、供电、供水、供气等垄断行业的所有行为(包括涨价行为),无不声称是为了维护“公有制”,维护公共利益!但这些垄断部门职工的巨额工资福利,对照其落后的服务,再加上《反垄断法》出台前的利益之争最终使得这部法律只反“自然垄断”,却不反当代中国最严重的、最应当反的行政垄断,足已使任何稍具常识的人看出这些垄断行业的真正目的。在此背景下,那些以维护法律实施为名,主张彻底扼杀“小产权房”的利益群体,不得不让人怀疑是否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
社会主义应该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绝不能允许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等神圣的旗号下由少数人、少数群体享受特权而致使社会主义的神圣使命落空。为了防止利益集团攫取政治、经济利益,防止社会群体的分化与社会的动荡,必须坚决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笔者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通过分权防止权力过于过集中,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控制。虽然,“三权分立”的模式并不适合中国,我们绝不走西方的老路。但权力的分立,通过权力约束权力以防止产生腐败是政治学的一条基本定律,所有法治社会的政治实践均无法逾越,因此,我们应当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具体国情的通过权力来制约权力的模式;另外,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政府角色定位,笔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图景应确立政府“守夜人”的角色,政府必须彻底退出市场经济的利益链,回归其本来的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邓小平同志说过,“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1]在计划经济时代,党和政府一直充当的是家长和全能保姆的角色,整个社会也习惯于依靠政策和指令办事,但政策和指令来自于上层直至最高层,其制定的过程中缺少社会各阶层的充分参与及辩论,长期以往遂导致我们的社会成为一个缺乏反思、反馈和自我纠错机制的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许多政治运动的发动,许多决策的失误的原因即在于此。当代中国,时代发展要求进一步扩大民主、保障人权。因此,应当从宪法保留、法律保留的角度来重新审视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表达自由和其他各项宪法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营造下情上达渠道通畅,政策反馈与纠错机制灵活,充满活力与创造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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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economist.icxo.com/htmlnews/2007/06/22/1147531.htm
[3][9]周永坤.遏制疯房周氏三板斧[EB/OL]
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265268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5][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79.153.
[6][法]埃蒂耶纳•卡贝.伊加利亚旅行记(第2卷)[M].商务印书馆.1982.134.
[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三联书店.1991.47.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60.544.
[10]宋庄艺术促进会(2007年7月16日). 妥善解决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构建和谐诚信社会[EB/OL]. http://bbs.arts.tom.com/item_461_3049_0_1.html
[1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94.332.


[作者简介]高军,男,江苏淮安人,法学博士、副教授、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3585359126;gdhzgaojun@163.com

本文已发表在《延边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转载(引)请注明出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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