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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9:22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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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鉴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
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同时,我省也于1991年8月24日在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于1993年11月27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1994年9
月26日在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制定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因此,我省于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1990年1月16日甘肃省第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入扫除“六害”的决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等三个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议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19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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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2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供销合作社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社章》规定的原则和长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改革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均应尊重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办社宗旨及原则,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供销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七条 监事会的成员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保证供销合作社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主任的选举、调动要征求上级联合社的意见。不经同意,不得随意调动,以保持供销社领导班子的稳定,为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组织基础。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同级监事会、社员(社员社)监督。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要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社都要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三条 各级联合社都要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及下级社开展业务和各类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是逐级入股联合组成,自下而上是个完整体系。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下级社要认真执行。下级社要接受上级社的指导监督,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

第十六条 各级供销社联合社不能和商业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要保持其相对独立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理事会统一管理和使用,各级供销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经营者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社有权依法保护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供销社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的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凡属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供销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当地政府要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和处理。

第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是直接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和实现为农服务宗旨的基本环节。对其改革与发展要重点保护和支持,在一般情况下,上级社不许收取基层社的管理费,特殊情况,需经长春市社批准,其额度不许超过基层社年销售额的3‰。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要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要根据城乡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它生产经营服务机构,要努力办好人口较集中的村级分销店,要兴办综合服务站、代购代销店,也可同农民联办商店等。做到既服务于农民,又要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的限制。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增加出口创汇。要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宽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运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上级社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长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七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以下均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开发我省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我省允许开发的矿产资源包括:
  (一)金属矿产:铁、铜、钛、锆、钼、铅、锌、铝、锰、钴、铷;
  (二)非金属矿产:石英、玻璃砂、宝石、高岭土、粘土、花岗石、内长岩、辉长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富钾花岗岩、硅石、磷、石墨、沸石、膨润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筑用砂石;
  (三)矿泉水、地下常温水、地下热水。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开发活动,应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设立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中型矿山企业应有经国家或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勘探(查)报告。小型矿山企业应有省矿产储量管理局审查认可的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四)有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保护措施;
  (五)有开采矿种、矿点、矿界以及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申请人应按《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我省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应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及批准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勘探(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书、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开采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应提交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的,应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六)矿区范围图及采矿范围;
  (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资料和批准文件后,对批准开采的,应通知采矿申请者办理登记手续,交纳采矿登记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同一矿区有两个以上申请者提出采矿申请时,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审批:
  (一)持有政府间签署的平等互利协议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取得合法探矿权探明矿产资源或有偿使用地质勘查单位及他人已有矿产勘探报告的;
  (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存入省内银行的矿产开发资金充足的;
  (四)在省内招用和培训矿山各岗位人员的;
  (五)购用省和国内其他地区的生产原料和设备的;
  (六)技术先进、设备配套,矿产综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内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的;
  (七)矿产开发的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良好的。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为大型矿山二十年,中型矿山十五年,小型矿山十年。
  采矿期限届满时,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换领采矿许可证。
  延长采矿的期限为大型矿山十年,中型矿山七年,小型矿山五年。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颁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禁止买卖、转让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章 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分阶段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的指标。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率”指标的确定和执行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呈报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含产、销)的季度统计报表,以及已开采矿产储量的注销年度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中,取得的地质资料应归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在同等条件下,一方出售资料,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对外公布或转让他人。


  第二十五条 矿产品的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其开采和加工的矿产品出口,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一)已批准矿山闭坑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建矿的;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建矿或生产的;  
  (四)矿山投产后,采矿活动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的;  
  (五)“三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一方自动放弃采矿权的,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矿山的关闭,由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交矿山闭坑或关闭报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全部副本。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开采矿产资源,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开采者应负责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并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市、县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可列入生产成本。
  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以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供的矿产生产和销售报表、销售合同及单据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地质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使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质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华侨在我省内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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