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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9:36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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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气象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扶贫;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并纳入城市或者村庄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
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
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通知社会公众。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传播气象信
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与播发单位协商确定。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实时信息和预测信
息。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在同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
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气候趋势预测、气象情报、农牧业产量预报,为农牧业生产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承担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提供或者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升空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有偿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其他部门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自治区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量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造成危害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对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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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数字电影母版 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数字电影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


  6月6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电影制片单位,中国电影资料馆、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发出《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数字电影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通知说,为进一步适应电影产业化、数字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充分运用数字技术制作、发行和放映电影,满足市场对高质量电影片源的需要,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制定了《数字电影母版有偿收集暂行规定》,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数字电影母版有偿收集暂行规定

数字电影母版有偿收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适应电影产业化、数字化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充分运用数字技术拍摄、制作、发行和放映电影,满足市场对高质量电影片源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数字电影母版特指在电影后期制作阶段完成的、用于生成数字电影发行版(数字拷贝)的数字电影数据的存储介质。该存储介质应能满足记录无压缩数字立体声(不低于六声道)的要求。现阶段,数字电影母版的送审和收缴存储介质暂定为HDD5或HDSR高清录像带。
二、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依照《数字电影母版技术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负责数字电影母版的技术审查。中国电影资料馆负责送缴数字电影母版存储介质的技术鉴定,对审查、鉴定合格的送缴母版按照介质材料成本实行有偿收缴。
三、利用数字设备拍摄制作的数字电影,须通过技术审查并送缴两套数字电影母版(电影频道利用数字设备拍摄的用于电视播映的数字电影送缴一套数字电影母版)。电影局在收到送缴母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母版移交中国电影资料馆进行技术鉴定。对合格的母版由中国电影资料馆按每套2500元的付费标准支付送缴方。
四、已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胶片电影,通过胶转数工艺制作出的数字电影母版,须通过技术审查并上缴一套数字电影母版。电影局自收到送缴母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母版移交中国电影资料馆(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对合格的母版由中国电影资料馆按每套1万元的付费标准支付送缴方。
五、送缴数字电影母版的单位在领取有偿收缴所支付的费用时,领取人需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一版权方或影片授权发行方的书面授权文件,以及有效发票。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交通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 2001年1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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