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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1:22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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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城建、建工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5〕661号)的要求,由哈尔滨建筑大学主编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2-99,自1999年10月1日
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哈尔滨建筑大学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 为适应我国社会人口结构老龄化,使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体能心态特征对建筑物的安全、卫生、适用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设计。
1.0.3 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为老年人使用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具备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可兼为老年人使用。
1.0.4 老年人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老龄阶段 The Aged Phase
60周岁及以上人口年龄段。
2.0.2 自理老人 Self-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帮助的老年人。
2.0.3 介助老人 Device-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设施等帮助的老年人。
2.0.4 介护老人 Under Nurs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0.5 老年住宅 House for the Aged
专供老年人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住宅。
2.0.6 老年公寓 Apartment for theAged
专供老年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娱乐、医疗保健服务体系,是综合管理的住宅类型。
2.0.7 老人院(养老院) Home for theAged
专为接待老年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0.8 托老所 Nursery for the Aged
为短期接待老年人托管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可分日托和全托两种。
2.0.9 走道净宽 Net Width of Corri-dor
通行走道两侧墙面凸出物内缘之间的水平宽度,当墙面设置扶手时,为双侧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0 楼梯段净宽 Net Width ofStairway
楼梯段墙面凸出物与楼梯扶手内缘之间,或楼梯段双面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1 门口净宽 Net Width of Door-way
门扇开启后,门框内缘与开启门扇内侧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3 基地环境设计
3.0.1 老年人建筑基地环境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3.0.2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于居住区,与社区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供应服务、管理设施组成健全的生活保障网络系统。
3.0.3 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公共建筑,如老年文化休闲活动中心、老年大学、老年疗养院、干休所、老年医疗急救康复中心等,宜选择临近居住区,交通进出方便,安静,卫生、无污染的周边环境。
3.0.4 老年人建筑基地应阳光充足,通风良好,视野开阔,与庭院结合绿化、造园,宜组合成若干个户外活动中心,备设坐椅和活动设施。

4 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老年人居住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从自理、介助到介护变化全程的不同需要进行设计。
4.1.2 老年人公共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介助老人的体能心态特征进行设计。
4.1.3 老个人公共建筑,其出入口、老年所经由的水平通道和垂直交通设施,以及卫生间和休息室等部位,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条件。
4.1.4 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4.2 出入口
4.2.1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宜采取阳面开门。出入口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m×1.50m的轮椅回旋面积。
4.2.2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造型设计,应标志鲜明,易于辨认。
4.2.3 老年人建筑出入口门前平台与室外地面高差不宜大于0.40m,并应采用缓坡台阶和坡道过渡。
4.2.4 缓坡台阶踏步踢面高不宜大于120mm,踏面宽不宜小于380mm,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2。台阶与坡道两侧应设栏杆扶手。
4.2.5 当室内外高差较大设坡道有困难时,出入口前可设升降平台。
4.2.6 出入口顶部应设雨篷;出入口平台、台阶踏步和坡道应选用坚固、耐磨、防滑的材料。
4.3 过厅和走道
4.3.1 老年人居住建筑过厅应具备轮椅、担架回旋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户室内门厅部位应具备设置更衣、换鞋用橱柜和椅凳的空间。
2 户室内面对走道的门与门、门与邻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0m,应保证轮椅回旋和门扇开启空间。
3 户室内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4.3.2 老年人公共建筑,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0m。
4.3.3 老年人出入经由的过厅、走道、房间不得设门坎,地面不宜有高差。
4.3.4 通过式走道两侧墙面0.90m和0.65m高处宜设Φ40~50mm的圆杆横向扶手,扶手离墙表面间距40mm;走道两侧墙面下部应设0.35m高的护墙板。
4.4 楼梯、坡道和电梯
4.4.1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老年人公共建筑,应设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缓坡楼梯。
4.4.2 老年人使用的楼梯间,其楼梯段净宽不得小于1.20m,不得采用扇形蹈步,不得在平台区内设踏步。
4.4.3 缓坡楼梯踏步踏面宽度,居住建筑不应小于300mm,公共建筑不应小于320mm;踏面高度,居住建筑不应大于150mm,公共建筑不应大于130mm。踏面前缘宜设高度不大于3mm的异色防滑警示条,踏面前缘前凸不宜大于10mm。
4.4.4 不设电梯的三层及三层以下老年人建筑宜兼设坡道,坡道净宽不宜小于1.50m,坡道长度不宜大于12.00m,坡度不宜大于1/12。坡道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净深度不得小于1.50m。
2 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3 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档台。
4.4.5 楼梯与坡道两侧离地高0.90m和0.65m处应设连续的栏杆与扶手,沿墙一侧扶手应水平延伸。扶手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扶手宜选用优质木料或手感较好的其他材料制作。
4.4.6 设电梯的老年人建筑,电梯厅及轿厢尺度必须保证轮椅和急救担架进出方便,轿厢沿周边离地0.90m和0.65m高处设介助安全扶手。电梯速度宜选用慢速度,梯门宜采用慢关闭,并内装电视监控系统。
4.5 居室
4.5.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卧室,老年人公共建筑中的疗养室、病房,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
4.5.2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家庭型老人院的起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卧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矩形居室的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00m。老年人基础设施参数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4.5.3 老人院、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等合居型居室,每室不宜超过三人,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矩形居室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30m。
4.6 厨房
4.6.1 老年住宅应设独用厨房;老年公寓除设公共餐厅外,还应设各户独用厨房;老人院除设公共餐厅外,宜设少量公用厨房。
4.6.2 供老年人自行操作和轮椅进出的独用厨房,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00平方米,其最小短边净尺寸不应小于2.10m。
4.6.3 老人院公用小厨房应分层或分组设置,每间使用面积宜为6.00~8.00平方米。
4.6.4 厨房操作台面高不宜小于0.75~0.80m,台面宽度不应小于0.50m,台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0.60m,台下净空前后进深不应小于0.25m。
4.6.5 厨房宜设吊柜,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40~1.50m;轮椅操作厨房,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20m。吊柜深度比案台应退进0.25m。
4.7 卫生间
4.7.1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老人院应设紧邻卧室的独用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其面积不宜小于5.00平方米。
4.7.2 老人院、托老所应分别设公用卫生间、公用浴室和公用洗衣间。托老所备有全托时,全托者卧室宜设紧邻的卫生间。
4.7.3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独用卫生间。
4.7.4 老年人公共建筑的卫生间,宜临近休息厅,并应设便于轮椅回旋的前室,男女各设一具轮椅进出的厕位小间,男卫生间应设一具立式小便器。
4.7.5 独用卫生间应设坐便器、洗面盆和浴盆淋浴器。坐便器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及淋浴坐椅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一端应设不小于0.30m宽度坐台。
4.7.6 公用卫生间厕位问平面尺寸不宜小于1.20m×2.00m,内设0.40m高的坐便器。
4.7.7 卫生间内与坐便器相邻墙面应设水平高0.70m的“L”形安全扶手或“П”形落地式安全扶手。贴墙浴盆的墙面应设水平高度0.60m的“L”形安全扶手,人盆一例贴墙设安全扶手。
4.7.8 卫生间宜选用白色卫生洁具,平底防滑式浅浴盆。冷、热水混合式龙头宜选用杠杆式或掀压式开关。
4.7.9 卫生间、厕位间宜设平开门,门扇向外开启,留有观察窗口,安装双向开启的插销。
4.8 阳台
4.8.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或卧室应设阳台,阳台净深度不宜小于1.50m。
4.8.2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净深度不小于1.50m的阳台。
4.8.3 阳台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0m,寒冷和严寒地区宜设封闭式阳台。顶层阳台应设雨篷。阳台板底或侧壁,应设可升降的晾晒衣物设施。
4.8.4 供老人活动的屋顶平台或屋顶花园,其屋顶女儿墙护栏高度不应小于1.10m;出平台的屋顶突出物,其高度不应小于0.60m。
4.9 门窗
4.9.1 老年人建筑公用外门净宽不得小于1.10m。
4.9.2 老年人住宅户门和内门(含厨房门、卫生间门、阳台门)通行净宽不得小于0.80m。
4.9.3 起居室、卧室、疗养室、病房等门扇应采用可观察的门。
4.9.4 窗扇宜镶用无色透明玻璃。开启窗口应设防蚊蝇纱窗。
4.10 室内装修
4.10.1 老年人建筑内部墙体阳角部位,宜做成圆角或切角,且在1.80m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4.10.2 老年人居室不应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装修材料。
4.10.3 老年人出入和通行的厅室、走道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老年人通行的楼梯踏步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界限鲜明,不宜采用黑色、显深色面料。
2 老年人居室地面宜用硬质木料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寒冷地区不宜采用陶瓷材料。
4.10.4 老年人居室不宜设吊柜,应设贴壁式贮藏壁橱。每人应有1.00立方米以上的贮藏空间。

5 建筑设备与室内设施
5.0.1 严寒和寒冷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应供应热水和采暖。
5.0.2 炎热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空调降温设备。
5.0.3 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之间应有良好隔声处理和噪声控制。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45dB,空气隔声不应小于50dB,撞击声不应大于75dB。
5.0.4 建筑物出入口雨篷板底或门口侧墙应设灯光照明。阳台应设灯光照明。
5.0.5 老年人居室夜间通向卫生间的走道、上下楼梯平台与踏步联结部位,在其临墙离地高0.40m处宜设灯光照明。
5.0.6 起居室、卧室应设多用安全电源插座,每室宜设两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60~0.80m;厨房、卫生间宜各设三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80~1.00m。
5.0.7 起居室、卧室应设闭路电视插孔。
5.0.8 老年人专用厨房应设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老年公寓、老人院等老年人专用厨房的燃气设备宜设总调控阀门。
5.0.9 电源开关应选用宽板防漏电式按键开关,高度离地宜为1.00~1.20m。
5.0.10 老年人居住建筑每户应设电话,居室及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
5.0.11 老人院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

附录A 老年人设施基础参数
A.0.1 老年人用床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单人床:长度2.00m,宽度1.10m,高度0.40~0.45m;
2.双人床:长度2.00m,宽度1.60m,高度0.40~0.45m。
A.0.2 急救担架尺寸应为
长度2.30m,宽度0.56m。
A.0.3 轮椅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有关规定。
A.0.4 家具应圆角圆棱、坚固稳定、尺度适宜、便于扶靠和使用。

本规范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19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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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

案情
庄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匡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匡某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匡某离婚,所生小孩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确认其婚姻无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所以庄某与匡某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判决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理由是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本案应依法作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并不得适用调解。对其要求独自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可以进行调解或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在我国婚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如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早婚、无效的婚姻等等,因此法律又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我们先来比较两者的区别,非法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狭义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同居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定义(本文也是指狭义的非法同居)。无效婚姻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同居的构成要件为:1.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2.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3.共同生活一般为群众所知道。在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指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不管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因其违背婚姻的登记生效要件,而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关键是确定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的婚姻。两者的相同点是当事人都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区别是看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虽然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匡某与庄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应以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熊勇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 [2008] 28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财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对独立行使行政和财务管理职能,单独编报预算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财经责任问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追究该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权贵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该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上报部门预算编制的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以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

  (五)专项支出项目的结余资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擅自动用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八)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七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设立、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或改变财政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财政收入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财政收入的;

  (五)不按时、不足额上缴财政收入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七)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治税的规定配合征收机关,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第八条 在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财政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资预算的;

  (四)违反统发工资补贴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

  (五)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公开招标或废标的项目,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第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任用的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低工资待遇、处分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在财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按规定办理财务事项,造成财政资金严重流失的;

  (二)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

  (四)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设立银行账户的;

  (五)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本部门固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三条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责任方式;

  (二)诚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扣发年终奖或其他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作出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研究确定后,向市长提交检查报告并对被查部门的行政首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一)一次查出的违法违规金额合计超过500万元的;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查出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金额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三)违法违规金额合计、累计低于500万,但性质特别恶劣的;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检查处理决定的。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对上款的问责处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书面向市长提出对被查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下列途径获得的信息,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所负的财经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的举报、控告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和机关作出要求问贵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事实和问责建议;

  (六)相关部门在工作检查或评议考核中,发现检查或考核对象有应予问贵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和证据,向市长、副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副市长同意后,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贵的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长、副市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后,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事实、拟提出的处理意见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对此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予核实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列入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接到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报告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将检查报告、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贵的决定;认为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的,责成监督检查机关或调查组重新调查上报。

  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可在审议检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陈述和申辩。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贵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自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问责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并书面告知问责决定书所抄送的有关部门。

  复核小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案情和证据,提交复核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复核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问责复核决定改变问责决定的,以问责复核决定为准。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已生效的问责决定或间责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副职领导对问责情形负有责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长问责时,视其责任轻重一并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副职领导可以单独或与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一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和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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