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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4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5:10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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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4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4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29日 财企〔2004〕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驻外经商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走出去”,拓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根据2004年中央财政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预算安排,对我国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银行获得的商业贷款予以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国家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3.未发生恶意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行为;
  4.接受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且单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为同一企业;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企业申报说明》(附件1);
  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2004年付息一览表》(附件2);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项目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6.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合同金额、开工日期、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7.银行贷款合同副本;
  8.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归还贷款的结算凭证复印件。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5年2月28日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附件4),于2005年3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附件4)连同有关申报资料,于2005年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3.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
  4.在两部下达相关企业本年度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通知后15日内,由商务部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年贴息率不高于2个百分点;
  (二)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的公历月计算;
  (三)项目享受贴息的年度最长不超过3年;
  (四)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予贴息;
  (五)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六)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四、驻外经商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的要求为企业出具书面意见(附件3)。
  五、为做好2004年财政贴息工作,提高效率,请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准备贴息申请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按项目编写目录。
  六、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将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附件:1.企业申报说明
     2.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2004年付息一览表
     3.驻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10-caiqi04252f1_200507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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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和《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和《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通知
  (1993年8月30日司发通[1993]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这一历史性变革,必将使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发生深刻的变化,这对法律人才的培养提出新的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统一中等法律人才培养的规格,办出职业技术教育特色,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我部在多次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制定了《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
  附件二:关于《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的说明
  附件三: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
  附件四:关于《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说明
  附件一:
  

司法学校二年制法律专业教学方案

  一、培养目标
  司法学校属于实施高中后教育的中等法律专业学校。
  司法学校法律专业主要为审判、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要求学生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具体要求是:
  1.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原理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维护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建立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而献身的精神,以及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2.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和法学基础知识,熟悉党和国家在政法方面的方针政策及主要法律;具有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具有从事司法工作所必备的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计算机应用的初步能力以及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具有健康的体魄。
  二、学制、招生对象
  学制二年,招收高中毕业生。
  三、课程设置及学时分配
  两年开设课程总学时为1700,其中,必修课占总学时的85%,选修课占总学时的15%。
  (一)必修课19门,1444学时。
  形势、任务教育,每周1—2学时,不计入总学时。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 70学时
  2.司法职业道德 40
  2门小计110学时,占总学时的6.5%。
  3.应用写作 100
  4.逻辑 54
  5.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 54
  6.司法口才 54
  7.会计学基础知识 54
  8.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 108
  9.体育 120
  7门小计544学时,占总学时的32%
  10.法学基础理论 68
  11.中国宪法 56
  12.中国民法 130
  13.中国刑法 108
  14.中国民事诉讼法 90
  15.中国刑事诉讼法 63
  16.经济法概论 126
  17.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63
  18.中国婚姻法 36
  19.司法文书 50
  10门小计790学时,占总学时的46.5%
  (二)选修课
  每个学生选修课不少于200学时,选修课举例:
  1.英语 120
  2.民族区域自治法 36
  3.民族理论与政策 18
  4.律师实务与公证实务 36
  5.司法统计常识 36
  6.秘书工作概论 36
  7.档案管理学概论 36
  8.国际私法 54
  (三)讲座、专题报告(不计学时)
  根据培养又红又专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要求,学校应组织各种讲座和专题报告,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必要的相关知识,以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并有助于学生提高政策水平。如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情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介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情况,介绍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关动态,介绍政法实际工作的经验和现行政策以及香港和澳门基本法;介绍法学学术动态和相关的科学技术知识等等。
  (四)学校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美育教育、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的审美意识和高尚情操,鼓励他们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增强他们的劳动观念、群众观念、组织纪律观念、职业道德观念和集体主义观念,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四、见习,实习和社会调查
  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学校要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保证实践教学的时间,扩大实践教学的领域,改进实践教学的方法,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
  学校要根据课程特点,采取现场教学或旁听、模拟审判、案例分析等形式组织教学,并组织学生参加一定的实际工作,如开展法律咨询,进行法制宣传等,使学生接触社会,得到多方面的锻炼。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应重视加强学生笔录、询问和制作法律文书等能力的训练。
  在第一学年结束后,可利用暑期,适当组织学生到司法部门见习或进行社会调查。在第四学期安排九周的专业实习。
  五、考核
  为了巩固学习成果,检验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水平,保证教学质量,每门课程结束后都要进行考核,在进行知识考核的同时要注意能力的考核。考核可分考试与考查两种,可采取口试或笔试,开卷或闭卷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成绩不及格者,学校要组织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按国家教委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办理。社会调查和专业实习由指导教师评定成绩。
  六、时间分配
  两年共104周,其中:
  招生、入学教育 5周
  毕业教育及鉴定 1周
  课堂教学 61周
  专业实习 9周
  考试、考查 4周
  寒暑假 20周
  机动 4周
  七、教学进度
  第一学期安排《法学基础理论》、《中国宪法》;
  第二学期安排《中国民法》、《中国刑法》、《中国婚姻法》;
  第三学期安排《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法概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附件二:
  
关于《司法学校法律专业二年制教学方案》的说明

  一、关于修订教学方案的指导思想
  根据国家政治、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中等法学教育的变化,为了汲取近年来教学改革的新鲜经验,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教育思想、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有必要对现行方案的课程设置、学时分配进行调整,进一步充实教学内容,增强适应性,继续贯彻“立足政法,面向社会”的办学方针,努力为社会培养急需的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
  二、关于培养目标
  教学方案是实现培养目标的设计蓝图,应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知识结构的要求。法学是政治性和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律专业的培养目标突出了政治和职业道德要求,这表明对培养对象政治素质有较高的标准。应用型法律人才的业务素质,除应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外,还应强调专业技能的培养,这是职业法学教育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培养对象能否适应社会需求的关键,因此学校要注意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重视实践性教学环节,在加强学生工作能力和实际技能的培养上下功夫。
  三、关于课程设置
  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方案》对课程设置及学时安排,做了适当的调整,进一步重视了对应用型法律人才专业技能的培养。本方案是指导性教学方案,各校可根据当地人才的需求和本校的优势,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要做到既保证培养人才的质量,又增强适应性。学校在组织教学时,应注意课程的衔接配合,避免重复或遗漏。为了照顾各地对专业的特殊要求,《方案》中设置了选修课并列举了几门课程,学校可不受此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开设的选修课程。
  为了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国家教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传统的政治理论课进行了改革,设置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和《职业道德》两门课程,一改以往只求体系科学完整而忽视实际效果的弊端,意图通过政治理论课的教学,使学生认清社会主义发展规律和人生的价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从而摆正自己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同时与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相衔接,增强知识性、实用性。学校要重视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弘扬奉献精神,反对拜金主义。
  为了把对学生实际技能的培养落到实处,《方案》调整了技能课的教学时数。学校要在教学设备的购置及师资力量的调配上做相应准备,可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进行,逐步创造条 件,最终全面实施。
  四、关于课程内容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这门课程,主要介绍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内容和它形成发展的过程,以及在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要调动学生利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以及政治经济学方面的基础知识,结合青年学生特点,加强对这一理论的理解。
  2.《司法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职业学校学生知识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职业道德对法律院校学生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本课程主要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并为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打好基础。
  3.《应用写作》既是文化课又是法律专业重要的基础课和基本技能课。本课程应讲究实用,要强调写作知识的深化和写作技能的训练,并要求多练习、多讲评,切实提高学生的写作技巧。同时应注意提高学生的阅读与欣赏能力,要指定阅读书目,利用课余时间阅读。
  4.《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书法以硬笔书法为主,适当学习毛笔字,讲授应以实用为原则,课堂讲授、讲评要与平时练习相结合,并适时组织书法比赛;在此基础上要培养学生的听辩能力、反应能力和快速书写能力,加强司法笔录训练,做到好、快、准、全,以好为主。
  5.《司法口才》是思想、语言、逻辑和心理素质的综合训练。本课程除课堂讲授外,要注意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对学生进行辅导练习,并要与模拟法庭、演讲比赛以及课外的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等活动相结合。
  6.《体育》课的教学要使学生掌握一定的运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体育锻炼标准,适应政法工作的需要,增加军事体育训练的内容。
  7.《英语》课的教学以口语为主,讲求实用,并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为毕业后的应用及进一步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沿海及开放城市可作为必选课。宜可适当调整增加课时。
  8.《中国民法》内容应含民法通则、继承法、收养法等。
  9.《经济法概论》主要讲授经济法基础理论、合同法(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法(含三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税法、知识产权法、金融法(含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内容。
  10.《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理论和政策》在民族地区应作为必修课开设。
  11.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我国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制度,可开设专题讲座,使学生了解有关法律内容,加强对“一国两制”和对外开放政策的认识。
  五、关于学时分配
  在总学时不变的情况下,各门课程的学时分配,可根据实际情况略有增减。
  六、关于教学进度
  本方案教学进度载明的课程,系法律专业的主干课程,亦是全国统一抽考的课程。除体育、外语、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等课程可跨学期或学年讲授外,其余课程一般为学期课。
  全国统一抽考的课程需按教学进度限定的学期开设,其余课程的讲授学期,由各校自行确定。
  附件三:
  
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

  一、培养目标
  司法学校属于实施高中后教育的中等法律专业学校。
  司法学校经济法专业,主要为经济审判、经济检察等经济司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海关、管理等经济行政执法部门;公证律师等经济法律服务部门及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应用型经济法专门人才。要求学生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具体要求是: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维护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为建立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而献身的精神,以及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2.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和经济法律基础知识,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及主要经济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具有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具有从事经济法律实务工作所必备的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计算机应用的初步能力,以及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知识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具有健康的体魄。
  二、学制、招生对象
  学制二年,招收高中毕业生。
  三、课程设置及学时分配
  两年开设课程总学时为1750,其中,必修课占总学时的83.8%,选修课占总学时的16.2%。
  (一)必修课22门,1466学时。
  形势、任务教育,每周1—2学时,不计入总学时。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 70
  2.法律职业道德 40
  2门小计110学时,占总学时的6.3%。
  3.应用写作 90
  4.逻辑 54
  5.书法与笔录训练 54
  6.司法口才 54
  7.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 72
  8.体育 120
  9.会计学基础知识 54
  7门小计498学时,占总学时的28.5%。
  10.宪法与行政法 54
  11.法学基础理论 54
  12.中国民法 90
  13.中国刑法 72
  14.诉讼法学 120
  15.司法文书 54
  5门小计444学时,占总学时的25.3%。
  16.经济法基础理论 54
  17.经济合同法 54
  18.公司法 72
  19.税法 54
  20.知识产权法 72
  21.金融法 54
  22.企业法 54
  7门小计414学时,占总学时的23.7%。
  (二)选修课
  选修课的学时应不少于280学时,约占总学时的16.2%。
  选修课举例:
  1.英语120学时
  2.自然资源保护法(环保、土地、森林、渔水等) 54
  3.经济管理学概论 54
  4.市场学 36
  5.港、澳、台经济法律制度 36
  6.国际经济法 54
  7.海商法 36
  8.国际私法 54
  9.民族区域自治法 36
  10.秘书工作概论 36
  11.统计常识 36
  12.律师公证实务 36
  13.西方国家民商法 54
  (三)讲座、专题报告(不计学时)
  根据培养全面发展的,应用型经济法专门人才的要求,学校应组织有关讲座和专题报告,介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情况,介绍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关动态,介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有关工作经验和现行政策,介绍经济法学术动态和相关的科技知识;介绍港、澳、台和国外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制的有关情况。
  (四)学校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美育教育、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的审美意识和高尚情操,鼓励他们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增强他们的劳动观念、群众观念、组织纪律观念、职业道德观念和集体主义观念,使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四、见习,实习和社会调查
  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学生运用所学专业理论和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学校要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保证实践教学的时间,扩大实践教学的领域,改进实践教学的方法,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学校要根据教学进度和课程特点,采取现场教学或旁听、模拟审判、案例分析等形式组织教学,并灵活多样地组织学生参加一定的实际工作,如开展法律咨询,进行法制宣传等,使学生接触社会,得到多方面的锻炼,增强职业适应性。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应重视加强学生笔录、询问和制作法律文书等能力的训练。
  在第一学年结束后,可利用暑期,适当组织学生到司法部门见习或进行社会调查。在第四学期安排九周的专业实习。
  五、考核
  为了巩固学习成果,检验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水平,保证教学质量,每门课程结束后都要进行考核,在进行知识考核的同时要注意能力的考核。考核可分考试与考查两种,可采取口试或笔试,开卷或闭卷以及其它方式进行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学校要组织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按国家教委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办理。社会调查和专业实习由指导教师评定成绩。
  六、时间分配
  两年共104周,其中:
  招生、入学教育5周
  毕业教育及鉴定1周
  课堂教学61周
  专业实习9周
  考试、考查4周
  寒暑假20周
  机动4周
  七、教学进度
  第一学期安排《法学基础理论》、《中国宪法》;
  第二学期安排《中国民法》、《中国刑法》、《逻辑》;
  第三学期安排《经济法概论》、《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婚姻法与继承法》。
  附件四:
  
关于《司法学校二年制经济法专业教学方案》的说明

  一、关于专业设置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模式,而市场经济实质就是法制经济。因此改革开放的形势向我们中等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提供了新的机遇。在市场经济及其发展规律作用下,国家的立法工作,国家的国民经济管理工作和执法工作以及公民、企业或公司的经济活动、商务活动越来越多;乡镇企业的大量涌现与迅猛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培养出既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又熟练掌握较系统经济法专业知识,及从事经济司法和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技能的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
  部分学校经过十年的建设,现已拥有一支具备开设经济法专业课条 件的师资力量,和较完备的办学条 件的环境,据此我们向国家教委申报开办经济法专业,现已获准。
  制定这一教学方案的目的在于,对本专业的培养目标、课程设置等,提出统一的规格要求,以保证培养人才的质量。教学方案是指导性的,各校可根据当地对人才的需求和本校的优势,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二、关于培养目标
  1.学校工作的根本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经济法专业在培养目标上对学生的政治素质提出了严格要求,不仅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还要求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
  2.应用型经济法专门人才的业务素质,除应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外,应强调专业技能的培养,这是培养对象能够得到社会认可的关键所在,因此学校要注重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重视对学生工作能力和实际技能的培养。
  三、关于课程设置
  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课程设置着眼于对法学基本原理和法律实务以及专业技能课程的安排,学校在组织教学时要注意课程间的衔接配合,避免重复或遗漏。为使学生的知识结构更趋合理,同时照顾各地区对专业的特殊要求,《方案》设置了选修课,并列举了几门课程,各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自开设的选修课。
  为了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国家教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传统的政治理论课进行了改革,设置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和《职业道德》两门课程。一改以往只求体系科学完整的弊端,意图通过政治理论课的教学,使学生认清社会发展的规律和人生的价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从而摆正自己在社会发展中的位置,同时与学生日常的思想政治教育相衔接,增强知识性,实用性。学校要重视培养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提倡正确的理想、信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反对拜金主义。
  四、关于课程内容
  1.《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这门课主要介绍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内容,和它形成发展的过程,以及在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要调动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以及政治经济学方面的基础知识,结合青年学生的特点,加深对这一理论的理解。
  2.《司法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是职业学校学生知识构成的重要部分,司法职业道德对法律院校学生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本课程主要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并为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打好基础。
  3.《会计学基础知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的知识,内容应包括会计学原理和审计方面的基础知识。
  4.《方案》中开设了6门法学基础课,讲授时要结合经济法专业的需要调整教学内容和重点。
  《中国民法》的内容含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等。
  《中国刑法》重点讲授刑法总论和经济刑法。
  《论讼法学》涉及民诉、刑诉、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其中相同的部分可一并讲授,不同的部分可采取比较教学法进行介绍。
  5.《经济法基础理论》主要讲授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经济法概述和经济法律关系等内容。
  6.《企业法》讲授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
  7.《经济合同法》主要讲授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以及合同的基本制度、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
  8.《金融、保险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金融行业的作用日益重要。有关证券、票据方面的业务和纠纷越来越多,亟待法律来调整、规范。本课程主要讲授有关银行、证券、票据方面的基本知识。《保险法》以现行保险条例为主,介绍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及具体的险别。
  9.《知识产权法》主要讲授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和各项制度以及有关保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国际公约。
  10.《公司法》主要介绍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关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11.《税法》内容以税法为主,介绍有关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以及我国法律关于税种的规定。
  12.《秘书工作概论》主要讲授秘书工作基本理论、秘书日常工作、秘书执行领导交办工作、秘书从事参谋辅助工作等内容。
  五、关于学时分配
  在总学时不变的情况下,各门课程的学时分配可根据实际情况略有增减。
  六、关于教学进度
  本方案教学进度载明的课程,系经济法专业的主干课程,亦是全国统一抽考的课程。除书法与司法笔录训练、电子计算机基础与应用、外语、体育等课程可跨学期或学年讲授外,其余课程一般为学期课。统一抽考课程需按教学进度限定的学期开设,其余课程的讲授学期,由各校自行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 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 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三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 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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