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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21:16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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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5]3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市部、省属及市属企事业单位: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合同制度,充分发挥劳 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劳动用人制度。

  第三条 本市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企业内部取消原有的干部、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工、临时工等各种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原身份在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高效、精简、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制定岗位规范和劳动定额。全体职工一律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阅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劳动合同期限不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变动及任期的限制。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以及对劳动者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可按岗位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岗位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但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中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工因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或请长假等原因,不能参加生产、工作的,可签订专项合同,明确职工脱产学习、病休或请长假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专项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分配到用人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应当给予不少于1年的适应期。适应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适应期满,再进行上岗考核,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就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因工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照退休办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安排到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工作,不能列入企业富余人员,非因工致残和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托)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为变更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一)用人单位因计划调整市场变化而转产、以及调整生产任务或经营指数的;
    (二)职工不适应,不适合原工种或岗位的;
    (三)调整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四)双方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第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合同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均执行相同的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的15%的工资性补贴,然后按当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企业按月分配给全体职工个人。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凭劳动合同鉴证人数的通知单办理。原固定工改为合同制职工后,改制以前符合国家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工龄,视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企业、外资企业、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工资、 福利和社会保险,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所有劳动者的养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费用均应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本人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缴费年限的长短及缴费金额的多少计发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按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满,确因病情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经医院证明,用人单位工会提议,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审核后可批准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满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因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疾病轻重和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不低于本人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内职工需跨省、地、市、县,跨所有制转移工作单位,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凭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凡上述条款未涉及到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对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实行6个月企业内待业制度。待业期间由企业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企业内待业期间,允许其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离,或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流动到其他企业和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用由本企业自行负担。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其生活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退养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劳动力市场,对企业确实难以安置的待业职工,负责在系统内进行余缺调剂。

  第三十八条 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失业,其档案由原单位负责移交;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并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从社会招用失业职工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基数,作为今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下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12年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最高限额;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新招收职工在试用人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本人户口所在地,并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待业。新调入职工因调出单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企业应在试用期内将其退回,原调出单位必须接收。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职工被企业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的,工龄可按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上述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第六章 劳动合同鉴证及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不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的劳动法规,研究制定出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办法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指导、监察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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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联邦执行委员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企业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港口从事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收入,被免除下列南斯拉夫税收:
  1. 外国人从事旅客和(或)货物运输的所得税;
  2. 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个人所得税。
  二、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任何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从事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收入,被免除下列中国税收:
  1. 工商统一税;
  2. 工商所得税;
  3. 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的附加。
  三、 本协定也将适用于协定签订后新增加的或用来代替现行税收而又现行税收在性质上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税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各自的税法发生实质性改变时,应互相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第三条
  就本协定而言: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
  二、 “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是指缔约一方企业所经营的船只所从事的任何船运业务。但不包括只在缔约另一方国内各地之间所进行的船运业务。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洋运输企业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外开设的企业。企业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四、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企业”,是指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以及由劳动人民管理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土外所开设的企业。企业必须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运输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五、 “主管当局”:
  1. 中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由它授权的代表;
  2. 南方指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财政部或由它授权的代表。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对方其实施协定的条件已经各自完备,并于互换最后通过之日起30天后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年度的6月30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协定至通知的当年12年31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1979年3月2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字)                    (签字)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兜售物品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40元罚款:
(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八)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
(四)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四)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
(六)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车灯的;
(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人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八)在夜间通过急弯路段、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九)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十)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通过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察明水情、低速通过的;
(十二)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二)违反超车规定的;
(三)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四)不给执行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
(六)挂车或者被牵引的故障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八)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九)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车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
(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400元罚款。
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轻便摩托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8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3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100元罚款。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150元罚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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