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0:05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市经委、计委(计经委)、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国务院各部门:
一九八五年七月,国务院批转了原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国发〔1985〕90号)。国务院对该报告提出的“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等
附表目录,责成原国家经委(现国家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随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订补充。
据此,在对附表目录已进行三次调整和补充(经进〔1986〕302号、经进〔1987〕368号、计技改〔1989〕198号)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攻关开发的情况,经商有关部门,我们再一次对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的目录进行了清理、归并和
补充,现将调整后的附表目录(详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各附表目录的执行办法,除本通知的补充规定外,仍按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进〔1986〕591号文执行。现补充规定以下几点:
1.附表一“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共44项。凡需进口此附表目录中1—34项所列生产线或主要关键设备,均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经贸部门凭国家计委出具的证明核发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进口35—44项所列生产线或关键生产设备,按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计技改〔1989〕198号文规定办理,海关凭国家计委出具的特批文件验放。
各部门、各地方(包括经济特区、海南省、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市)若需进口附表一所列生产线或关键生产设备,除利用外资兴建产品全部出口的项目外,其余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并报国家计委核准后,方可办理设备进口审批手续。
利用外资兴建产品全部出口的附表一项目,仍由各地方、各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办理,但需抄报行业归口部门和国家计委。行业归口部门和国家计委在收到文件四十五天内不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外签约。对外签订合同后,仍应按规定办理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特批文件的手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加强综合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56号)的有关精神,一般不允许用进口“暂停进口”的设备搞“三来一补”项目。
2.将附表二与附表三合并,称为附表二“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为避免重复引进,这次增列了一些国内有条件与外商合作制造的产品,调整后,附表二共70项。利用外资从事产品70%以上出口的附表二项目,仍由各地方、各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
限办理,但需报行业归口部门备案。
对列入附表二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各行业归口部门要切实抓好规划和联合对外工作。在对外洽谈工作中,要争取采用技贸结合或合作制造的方式,引进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并逐步实现国产化。对采用技贸结合或合作制造方式需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及成套设备中的关键设备,
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进口关税的待遇。
办理“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工作是各行业部门的行政职责,因此,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向设备进口单位收费都是不能允许的。采取联合对外分头签约时,为解决进行联合对外工作所需费用,联合对外的外贸公司可商签约公司从外贸手续费中提取,不得另外增加设备进口单位的负担。


3.将附表五改为“国家控制进口的产品”,即包括机电产品和非机电产品。调整后,附表五共163项,其中非机电产品8项。对附表五中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仍按经进〔1986〕591号文执行,附表五中的非机电产品一般不允许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为自用而进口附表五中的非机电产品,也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审批可行性报告和合同时严格把关。凡国内产品在质量、交货期能满足需要,价格适当的,应优先选用,控制进口。经批准进口的,仍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违反规定进口附表二、五产品的单位,海关除不给予享受任何减免税待遇外,还要加征进口调节税。
各外贸、工贸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发〔1985〕90号文件,在接受代理进口时,要审查所需进口物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如果手续不全而发生违章进口,按原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经进〔1987〕368号文规定,由代理进口的公司负经济责任,交纳40%的调节税额。
三、本文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附表目录中带*的新增项目,在此之前已对外签约的,海关凭合同按原规定进口手续验放。
过去所发目录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附 件 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
附表一 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归口(牵头)部门
1.电视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2.收录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3.家用电冰箱、冰柜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4.家用洗衣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5.房间空调器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6.摩托车装配线 中汽总公司
7.轻型、微型汽车装配线 中汽总公司
8.黑白显象管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9.碳膜、金属膜电阻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10.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11.480路及以下数字微波通信设备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12.大理石、花岗石开采及加工线 国家建材局
13.稻草板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14.塑料编织袋生产线 轻工部
15.洗衣机用发条式定时器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16.易拉罐灌装线 轻工部
17.西服生产线 纺织部
18.尼龙拉链生产线 轻工部
19.聚脂纽扣生产线 轻工部
20.空调器(含房间空调器及汽车空调器)压缩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中汽总公司
21.涤纶抽丝生产线 纺织部
22.方便面生产线 商业部
23.板式家俱及软床垫生产线 轻工部
24.光纤、光缆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5.PCM三次群及以下复接设备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6.电话机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27.彩电配套件(高频头、行输出变压器)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28.电容器(有感涤纶薄膜、低压铝电解、固体钽电解、 机电部(电子)
低压圆片陶瓷)生产装配线
29.印刷电路板生产线 机电部(电子)
30.金属项链生产线 轻工部
31.塑料绝缘综合护套市话通信电缆生产线 邮电部
32.变压器硅钢片横剪线 机电部(机械)
33.预涂感光(PS)板生产线 化工部
34.浓缩果汁生产线 轻工部
35.冰箱、冰柜用压缩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36.彩色显象管(含高分辨率显示管、彩色投影管) 机电部(电子)
生产装配线
37.显象管用玻壳、电子枪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电子)
38.易拉罐制罐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39.利乐包用复合包装材料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40.利乐包饮料灌装线 轻工部
41.岩棉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2.彩釉墙地砖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3.录音、录像磁带涂布、分切、制盒、包装生产装配线 化工部
44.铝型材挤压和氧化着色生产线 中国有色总公司
注:外国牌号碳酸饮料项目按国办发〔1987〕37号文件规定办理。
附表二 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归口(牵头)部门
1.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磁带机、磁盘机、打印机、绘图机) 机电部(电子)
生产技术和设备
2.录像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3.集成电路、半导体管芯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4.自动拨号无线电话系统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5.程控交换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6.960路及以上数字微波通信设备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电子)、
邮电部
7.照相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8.复印机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9.线材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冶金部
10.钢坯连铸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冶金部
11.煤加压气化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建设部
12.大型刨花板及二次加工生产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林业部
13.子午线轮胎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4.录音录像磁带带基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5.钛白粉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6.离子膜烧碱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7.聚氯乙烯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8.电石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19.炭黑、白炭黑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
20.合成氨生产技术和设备 化工部、机电部
(机械)
21.日用荧光灯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2.电阻焊缝自动制罐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3.果酒、啤酒、饮料生产及灌装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4.造纸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5.制糖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6.皮革、皮鞋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7.塑料壁纸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8.工业用(不含医药用)酶制剂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29.日用陶瓷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30.电、燃气热水器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31.微波炉、电磁灶(含炉用磁控管、微晶玻璃) 轻工部、机电部
生产技术和设备 (电子)

32.淀粉及淀粉糖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国家医药局
33.平板玻璃生产及其深加工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4.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5.卫生陶瓷生产技术和设备 国家建材局
36.精炼油生产技术和设备 商业部、轻工部
37.一次性用弃式注射器生产技术和设备 国家医药局
38.金属桶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39.瓦楞纸箱、彩印纸盒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0.纸/铝/塑复合包装罐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1.铝塑、塑塑复合膜包装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2.纸浆模塑包装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3.喷雾罐(含罐阀)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4.聚脂瓶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国包装总公司
45.高温溢流染色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6.粘胶纤维生产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7.腈纶生产技术和设备 纺织部
48.箭杆织机、喷水织机、喷气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49.经编机、纬编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50.平网、圆网印花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51.电梯生产技术和设备 建设部
52.摩托车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汽总公司
53.汽车生产技术和设备 中汽总公司
54.核磁共振断层成象技术和设备 中国科学院
55.遥感技术和设备 国家遥感中心
56.多色胶印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7.双螺杆挤塑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8.数控机床和加工中心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59.自动络筒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60.片梭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纺织部
*61.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建设部
*62.1.5万立米及以上空分设备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3.直径4米及以上多绳矿井提升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4.154吨电动轮自卸车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5.5立米及以上装载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6.380马力及以上推土机生产技术和产品 机电部(机械)
*67.宽1200毫米及以上铝板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有色总公司
*68.宽800毫米及以上铝箔轧制技术和设备 机电部(机械)、
有色总公司
69.日用玻璃制品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70.洗衣粉生产技术和设备 轻工部
注:《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45号)附件目录中的大部分项目已列入国发〔1985〕90号文附表目录,其它未列入的如乙烯、原油一次加工品、感光和磁记录材料、农药、铁合金以及电解铝、铅、锌

、镁、铜、钨、锡、锑等项目,若有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也要由归口部门“统一归口、联合对外”。
附表四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象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相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核磁共振断层成象检查仪(CT、MBI)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25.集成电路
附表五 国家控制进口的产品
一、矿山重型设备
1.矿用牙轮钻机
2.煤矿用液压支架、支柱
3.150吨及以下工矿电机车
4.斗容16立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
5.直径1020mm及以上螺旋焊管机组
6.直径76mm及以下直缝焊管机组
*7.直径4.5米及以下水泥回转窑
*8.生产能力700吨/时,采高2.2米至3.5米液压牵引双滚筒采煤机
*9.跳汰面积27平方米及以下侧鼓式跳汰机
*10.直径1370毫米及以下沉降过滤式离心机
*11.200平方米圆盘式真空过滤机
*12.直径610毫米及以下水力旋流器
*13.网面尺寸14平方米及以下电动振动筛
*14.倾角小于15度,带宽2.2米,速度6.5米/秒及以下胶带运输机
*15.钻深100米履带式行走钻机
*16.掘进面积133平方米及以下全液压凿岩钻车
二、石油专用设备
1.钻深6000米及以下陆用石油钻机
2.起重30吨及以下陆用修井机
3.低比压履带式海滩石油作业车
4.抽油杆、泵
5.石油钻铤
6.地面定向震源弹
7.排量480立米/日,井温120度及以下电动潜油泵
*8.压力1050千克力/平方厘米及以下的压裂车、混砂车
三、通用设备
1.能力1万立米/时及以下制氧机
2.二氧化碳压缩机
3.单机容量3200千瓦及以下潜水电泵
4.切纸或切纸板机
5.木材防腐压力罐
*6.温度35摄氏度至50摄氏度,压力6千克力/平方厘米至22千克力/平方厘米,
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下大型球罐
7.极限真空度735毫米至640毫米汞柱,气量4.5立方米/分至450立方米/分水环
真空泵
*8.排量3.2万立方米/时及以下斜流泵
四、建筑工程及起重运输设备
1.斗容4立米及以下液压挖掘机
2.320马力及以下推土机
3.容积3立米及以下轮式装载机
4.起重200吨及以下履带式起重机
5.起重力矩300吨米及以下塔式起重机
6.机重18吨及以下震动式压路机
7.起重5吨及以下普通内燃叉车
8.20层及以下,速度1.75米/秒及以下电梯
9.垂直高度6米及以下自动扶梯
10.货梯
*11.130千瓦及以下平地机

五、动力及输变电设备
1.水力发电成套设备
2.1600千瓦及以下内燃发电机组
3.5万千瓦及以下工业汽轮机
4.矿用隔爆型三相异步电机
5.110千伏及以下六氟化硫断路器
6.电压330千伏,容量36万千伏安及以下电力变压器
7.500千伏及以下输变电保护装置
8.500千伏及以下氧化锌避雷器
*9.500千伏及以下电压、电流互感器
*10.500千伏及以下并联电抗器
*11.容量240千伏安及以下变频调速装置
*12.功率37千瓦(50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13.功率4千瓦至14千瓦(5—19马力)汽油机
六、纺织机械
1.不带电脑的单针直缝工业平缝机
2.转速3500转/分及以下三线包缝机
3.静电植绒机
*4.地毯织机
*5.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6.长环蒸化机
七、轻工商业机械
1.2万瓶/时及以下玻璃瓶灌装设备
2.金属鳞片自动冲织机
3.洗涤量140千克干洗机
*4.装配式冷库
*5.食品冷藏陈列柜
八、包装机械
*1.装袋能力120袋/分袋泡茶叶包装机
*2.装袋能力20袋/分至40袋/分,125克/袋至1000克/袋液体包装机

九、塑料化工机械
1.不带电脑的注射重量4000克及以下普通注塑机(含热塑、热固)
2.螺杆直径90毫米及以下塑料薄膜吹塑机
3.2升及以下塑料中空容器成型机
4.130公斤/时及以下塑料薄膜破碎造粒机
5.270升及以下密封式炼胶机
6.螺杆直径200毫米及以下橡胶挤出机和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7.36″—85″轮胎硫化机
8.平板长10米及以下平板硫化机
9.直径700毫米及以下鼓式硫化机
十、印刷制板设备
1.单、双色轮转和轻型胶印机
2.计算机—激光照排系统(4、8、16开)
十一、摄影照相设备
1.彩色胶卷洗印、扩印、放大设备
2.高速摄影机(光机式:摄影频率200兆FPS及以下,变象管式:时间分辨率2PS
及以下)
十二、农业机械
1.拖拉机
2.喂入量6.5公斤/秒及以下联合收割机
3.插秧机
*4.48行及以下非精量机引谷物播种机
*5.24行及以下压轮式谷物播种、施肥机
十三、船舶车辆
1.12万吨级及以下货船和油船
2.挖泥船(4000立米及以下耙式、1600立米及以下绞吸式、16立米及以下抓式、
500立米及以下链斗式)
3.13600马力及以下拖船
4.远洋渔船
5.自升式和半潜式钻井平台
6.20英尺和40英尺船用集装箱
7.负荷0.5—140吨船用起货滑车
*8.5人至600人用生化法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9.锚链滚动负荷9吨至44吨船用液压锚机
*10.额定负载5吨至20吨船用液压绞车
*11.额定负载5.7吨、7.5吨船用液压起货机
*12.扭矩17吨米至330吨米往复式船用液压舵机
*13.100马力至18000马力船用柴油机
*14.容积50立米液化气铁路槽车
十四、金属加工机械
*1.加工直径1000mm—1500mm,长度3m—12m重型车床
*2.最大加工直径1700mm及以下车轮车床
*3.加工直径80mm—300mm,长度100mm—550mm仪表车床
*4.加工精度低于0.01mm精密卧轴矩形台平面磨床
*5.磨削直径3mm—500mm,深度1100mm及以下,圆度6μm,粗糙度Ra0.6及以
上内圆磨床
*6.磨削直径2mm—950mm,长度200mm—8000mm,圆度3μm—10μm,粗糙度
Ra0.16—0.32外圆磨床
*7.磨削直径0.5mm—40mm,长度40mm—490mm,圆度2μm—2.5μm,粗糙度
Ra0.32及以上无心磨床
*8.工件直径80mm—400mm轧辊磨床
*9.工件直径200mm—800mm,模数4—10,精度6级及以下插齿机
*10.工件直径125mm—800mm,模数2—10,精度7级及以下滚齿机
11.公称压力100吨—2500吨单、双点闭式压力机
12.公称压力25吨—1300吨单、双点拉伸压力机
*13.公称压力3.15吨—160吨开式压力机
*14.全模力63吨—400吨卧式冷室压铸机

十五、金属焊接和切割设备
1.100安—500安手弧焊机
2.15万伏及以下电子束焊机
十六、仪器仪表
1.200兆赫及以下示波器
2.行程2.5m及以下,轴向测量精度4μ/m及以下三坐标测量机
3.汽车监理自动检测设备(接口箱,线性放大电路,控制台,地下称重台,侧滑
台,制动试验台,速度台,烟度计,废气分析仪,灯光检测仪,车轮转角
仪)
4.紫外分光光度计
5.海洋重力仪
6.五位半及以下数字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
7.12.4GHz及以下数字频率计
8.电阻、电容、电感参数测试仪(1兆赫以下,不带通用接口母线)
9.1300MHz及以下非频率合成器型信号发生器(标准、扫描、脉冲、电视图象、
函数信号发生器)
10.精度低于万分之一,功率小于1千瓦直流稳压电源
11.精度低于千分之一,功率小于1千瓦交流稳压电源
12.100千瓦及以下不间断电源(UPS)
13.1000MHz及以下交、直流模拟电压表
*14.倒置显微镜
*15.测量范围200×100mm及以下数字式工具显微镜
*16.正射投影仪
*17.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8.气相色谱仪
*19.100兆及以下核磁共振波谱仪
*20.X射线、γ射线探伤仪
*21.电子式弹簧拉压试验机
*22.75赫兹—250赫兹,100千牛顿静负荷高频拉压疲劳试验机
*23.布、洛、维式硬度计
*24.计量精度低于0.1毫克电子天平
*25.称量100吨—150吨电子轨道衡
*26.电感式、振弦式、扩散硅式电动变送器
十七、广播、电视、通信设备
1.黑白摄象机(不含CCD型)
2.C波段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3.广播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4.广播电视微波传送设备(含信道机及电视调制解调器)
5.138兆—167兆赫、359兆—470兆赫无线电台(含固定、移动、手持式)
6.1兆—30兆,功率1.5千瓦及以下单边带电台
7.2、4、6、7、8GHz480路及以下PCM数字微波通信信道设备
8.PCM三次群及以下复接设备(2、8、34MB/S)
9.电话机(不含磁卡、投币、集团型)
*10.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含天线,电视信号接收器、放大器、分
配器)
*11.频响40赫兹—20000赫兹,输出功率800瓦及以下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十八、医疗器械
1.医用超声显象诊断仪(B超)

十九、建筑材料
*1.2000mm×1000mm及以下大理石、花岗石板材
*2.厚2mm—19mm,6000mm×3000mm及以下透明、本体着色平板玻璃
*3.聚氯乙烯塑料地板卷材、块材
*4.塑料及玻璃纤维壁纸
*5.400mm×300mm及以下墙、地面砖
*6.厚9.5mm—25mm,3000mm×1200mm及以下纸面石膏板
*7.吸音、隔热保温用岩棉、矿棉及其板、毡、带、套
*8.建筑用铝合金门、窗、幕墙、框架和型材





1990年1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和《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驻潍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的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保障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履行,依法维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保障执行行为。

  本办法所指保障执行,是指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机关依法保障和督促人事争议当事人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人事监督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范围包括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

  第五条 保障执行实行分级管辖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三)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或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系统、本部门有关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第六条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或其仲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提请保障执行机关予以保障执行。

  第七条 提请保障执行的程序是:

  (一)已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保障执行机关提交保障执行的书面申请,并附依法受理、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保障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保障执行申请书以及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核;

  (三)保障执行机关对经审核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障执行申请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保障执行申请,由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直接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督促执行书,督促其限期执行。到期仍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按本办法第九至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其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作相应处理: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予以诫勉;

  (三)当年缓参加年度考核、缓确定考核等次;

  (四)当年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或优秀个人。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保障执行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并使单位及时完全执行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但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仍不好,且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五)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手段,干扰、妨碍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监察关依法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保障执行机关及协助保障执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违反人事争议处理及裁决保障执行办法行使保障执行权力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权申请对保障执行机关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终止保障执行机关的保障执行活动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保障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应当履行或应协助履行保障执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的保障执行机关,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督促保障执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所称的“缓参加”、“缓确定”期限至当事人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时为止;当事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行为延续至跨年度的,次年的保障执行措施继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9〕12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研究室。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及说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
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
(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
(三)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转交送达。经该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
前款“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
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二条 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适用。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未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适用。
以上两款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三、留置送达
第十七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这里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受理法院是基层法院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二)受理法院是中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住所地辖区基层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或者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三)受理法院是高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
在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场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照片附卷。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还应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级)、本省范围等情况,决定应同时刊登公告的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结案时,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五、涉外送达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向其在我国领域内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亦视为有效送达。但同住成年家属为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依照受送达人本国法律禁止这种签收方式的除外。
法院向外国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院可以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该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指依照登记国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包括且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受送达人或其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法院的送达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九条 涉外委托送达的方式包括并依次为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当受送达人具备上述两种以上送达条件时,法院应按照顺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当顺序在先的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无需再采用顺序在后的委托送达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三十条 以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外交途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如受委托的外国中央机关要求收取委托送达费用的,该费用应由申请送达人员预先支付。法院在首次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可视情一并预收其他后续裁判、执行文书的委托送达费用(包括裁判、执行文书的翻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当无法向外国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有效送达时,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向该外国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受送达人进行送达。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公司的,法院可以通过该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转递后外国公司签收该司法文书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认定涉外案件中的外国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地址确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地;
(二)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
通过查询,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涉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同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民商事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根据高院党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起草的依据
《规定》共36条。主要针对当前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送达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规定。有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规定》予以集中明确;有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抽象,有的并无明确规定,《规定》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并借鉴兄弟法院尤其是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意见。对于其中可能涉及到突破法律或者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规定》已用黑体字标示出来。
二、关于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规定》增加了一些新的送达方式。
1、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主要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持相当肯定的态度。同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在大量使用邮寄送达,整体效果也不错。
2、通知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一直在使用这种送达方式,但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较间接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送达文书。《规定》将这种简便方式扩大到普通程序,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送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等,其着眼点在于确保当事人知悉相关程序事项;二是从审判实践中的使用效果看,既实现了送达的目的,保证了送达的确定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三是通知领取的方式在有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更方便、快捷,更为当事人所乐于接受。
3、定期宣判时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规定》将其扩大到普通程序,是因为普通程序在这一点上与简易程序并无本质不同,可类推适用,但为审慎起见,《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当事人恶意回避诉讼或者恶意拒领文书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
4、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对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邮寄送达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该送达方式具有不稳定、证据难固定等特点,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首先,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受送达人明确声明可以采用现代通讯方式送达,并指定相应号码或邮箱的,采取“发出主义”(即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二是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现代通讯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则采取“知悉主义”(即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以下情形推定为“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其次,采取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时,如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安排送达,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采取这种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最后,相关法院可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三、关于送达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人口流动频繁,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现实困难。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规定》参考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审判实践已经有所变通的做法,对送达场所作了较大扩展,即除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外,还包括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以及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会晤受送达人的其他场所。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四、关于义务签收人
《规定》对现有比较分散的规定作了集中明确,以利于审判实践中掌握。在尊重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规定:一是将适用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到受送达人以外的其他义务签收人;二是对其他义务签收人存在利害冲突或有证据表明不宜签收的,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五、关于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只限于军人或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人。《规定》对此有所扩展,即可以由以下两类主体转交送达:一是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二是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当然,这些受托转交送达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主体是有一定区别。后者是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前者则以受委托主体的自愿为前提。
为了避免争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转交送达的生效时间,即“经该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第三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实践证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缓解送达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有效发挥邮寄送达功能的制度基础。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扩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一是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当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可继续适用;二是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⑵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审判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同一时期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送达行为的本质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相关诉讼事项,以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当事人已明确知悉相关诉讼事项的情况下,仍恶意拒绝参与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3、采取推定方式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比较常见的恶意回避诉讼的行为,一是受送达人留有电话等联系方式且与其联系能确定身份,但拒绝提供有效地址、拒绝签收文书材料或者虽承诺签收但屡次无故拖延;二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一直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却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三是部分被公告送达人在知悉相关诉讼事项后,不是积极参与诉讼,而是恶意提起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管辖异议或者回避申请,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针对这些情况,为减少不必要的公告送达,提高审判效率,本规定第十六条将这三种情形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如此,法院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送达,而不必采取公告送达。
七、关于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现有规定存在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场所过窄、见证人要求高等问题,《规定》作了一些变通:
1、放宽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要当事人存在恶意拒收文书行为的,就可以留置送达。《规定》列举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些恶意拒收行为,如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2、扩大见证人的范围。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规定》第十八条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其范围作了适当扩充,即“一般是指村委会或居委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3、对见证人不配合或者无见证人等情况作变通处理。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八、关于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一类重要的送达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简约,审判实践中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对“当事人下落不明”认定过宽,公告送达过多;公告形式过严,成本与效益不对称;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公告费用负担不明等,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为此,《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认定作适当限定。实践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不区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送达不能,但凡无法顺利送达的,便往往定性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继而将一些并不复杂、疑难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大大延长了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过于听信公告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所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在申请人基于个人利益瞒报或虚报受送达人地址时,往往会侵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因此,《规定》一方面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作适当界定,另一方面通过推定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将部分恶意回避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公告送达范围之外,以减少不必要的公告。
2、适当放宽公告形式要求。考虑到公告的实际告知效果,以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为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不同情形选择不同公告形式,不一定要采取报纸公告形式。
3、规范公告内容。针对实践中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的问题,要求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4、规定费用负担。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人民法院也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告费用由何方预先支付以及由谁最终承担,审判实践中不无异议,对此本规定规定了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九、关于涉外送达
为规范涉外民商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进一步缩短涉外案件审理周期,《规定》在总结实践做法和借鉴上海高院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1、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受送达人及其义务签收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规定可以直接送达,但对于直接送达的场所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外国自然人在我国领域内有固定的住址或成年家属同住的情况不断增多。《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1条,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在适用时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2、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规定了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对于法定代表人,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董事长为唯一的、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的采多元化标准。实践中还发现不少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需要办理法定登记,而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一名董事为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因此,《规定》对外国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采取列举方式作适当扩张,力求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地增加送达的成功率。在适用时也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3、转递送达。随着我国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设立子公司或成为国内公司的参股股东的情况日益增多。为提高送达效率,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它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并取得较好效果。但应注意使用这种送达方式,应当在受送达人确认后始发生送达的效力,确认的方式包括直接签收或虽未签收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4、适当放宽涉外公告送达下落不明的认定。适用公告送达原则上要求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但这种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要求如果机械地适用到涉外案件中,将对此类案件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考虑到涉外送达的实际,《规定》三十三条对涉外公告送达条件作了一定放松,即在送达地址准确的情况下,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此外,如果法院经查询后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