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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14:37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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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3]第91 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严厉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公发[2003]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现行有效的专项法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品汽车案件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第307号令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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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2届9次会议)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

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内容修改为:“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城市房屋租赁,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国土资源、价格、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将第二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方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质”,将第二项内容修改为:“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房地产工程建设。”
  六、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修改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八、将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删去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内容修改为:“(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删去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内容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房地产。”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房地产权属情况。”
  十六、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委托拍卖者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价”修改为“委托人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保留价”。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房地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十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销售代理活动”,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房屋置业担保业务”。
  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内容分别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核定。”“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条。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二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规使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租赁、”。
  三十、删去第六十五条。
  三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租赁、”。
  三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十四、删去第七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房屋租赁,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价格、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质;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房地产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 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登记后方为有效。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权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被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维护、保证安全完好,不得损坏或拆除。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消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房地产。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房地产应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产权无纠纷,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具有足够的竞买资金,并向拍卖人出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房地产权属情况。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根据被拍卖的房地产的具体情况确定保留价,并向竞买人提供被拍卖房地产的基本状况及有关资料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前,拍卖人应当公告拍卖地点、时间、规则。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销售代理活动;
  (五)房屋置业担保业务;
  (六)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足够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前款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核定。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产权交换、抵押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补交税、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规使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预售房屋的,由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并处以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的当事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偷漏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所偷漏税、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应补交费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转让、抵押、拍卖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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