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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0:52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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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钱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条 禁止赌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悔过,不得重犯。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少的;
(二)诱使、纵容他人赌博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教唆、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未达到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和由于赌博而发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参与赌博,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等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赌具、赌资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钱物,一律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者在赌场向参与赌博者借欠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流窜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借禁赌劫掠、侵吞赌博钱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交待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赌博少量钱物的;
(四)在他人揭发后能够悔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公民检举、揭发赌博行为有功的;
(二)查禁赌博有功的;
(三)参与赌博者,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城镇基层组织,应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和追缴的钱款,由公安机关开具凭证,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查禁赌博所需奖励费用,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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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当前,企业转制改组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展开,国家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进一步扩大,各类企业转制改组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进一步强化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形势,积极参与,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
建立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步骤,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环节,对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有效地配置资源,增强企业经营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优化银行贷款结构,有着十分重要
的意义。各级行要按照国家对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提高认识,主动参与,努力促使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健康开展。
企业转制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一些地区、部门、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借兼并、拍卖、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增强保全信贷资产的紧迫性,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
求,依法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一是积极参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企业转制领导组织,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二是积极参与企业转制方案和有关制度、操作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保证企业转制的顺利进行和银行贷款的安全;三是主动参与转制企业资产评估工作,防止有意抬高或压低企
业资产变相逃债、废债或悬空银行贷款行为。
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依法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金融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先后颁布了《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前不久人民银行又先后下发了《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人民银行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以及《关于试行国有企业
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于规范企业转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十分有利。各级行要认真贯彻这些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结合我行实际,针对不同转制形式,采取相应的措施,清偿、落实贷款债务,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变更经营管理体制,进行资本重组,银行必须参与并监督企业债务分割、转移,落实转制企业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与新旧债务人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二)对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改造的企业,要与改造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整体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原欠贷款应全剖落实到改造后的企业;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后的企业要按占用原借款企业资本金或资产比例承担债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国家集体股份所得分红,要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转让给个人现金收入以及新扩股金,要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在原借款企业无力偿还其贷款债务时,该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实行股份制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先收后返还的部分和结余的坏帐准备金、风险基金等,除有特
别规定外,应优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三)对实行兼并、合并的企业,实行谁兼并谁承担债务的原则,债务随着资产走,被兼并或被合并的企业债务由兼并或合并企业承担,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要严格掌握兼并企业所享受的免息、停息挂帐政策,除在国务院确定的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1000个重点企业中
实行外,任何单位无权要求银行停息挂帐和冲销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要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企业所欠贷款必须经银行认可由发包方(出租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偿还责任,并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保证手续。未办理抵押、质押、保证手续的要补办。对于已设定抵押、质押
或保证的财产、必须经拥有抵押、质押或保证权的贷款债权人同意,方可承包或租赁经营。对规定由承包(租赁)方承担贷款债务的,发包(出租)方要承担连带责任,承包(租赁)费要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五)对联营企业,要将其原有贷款债务转移到新组成的企业,由新的法人承担偿还全部债务;对于不组成新法人的松散联营企业,贷款债务仍由原借款企业承担。
(六)对实行整体对外合资的企业,贷款债务必须转移落实到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实行部分资产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新成立的企业占有原贷款企业的资产比例承担相应的贷款债务,合资所得收益优先归还原企业所欠贷款。借款企业已作为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时,必须征得贷款
行同意并依法完善手续。
(七)对分立子公司成为法人的企业,按照债随物走的原则,贷款债务要由分立企业按所得实有资产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落实抵押、担保手续。
(八)对实行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企业,必须在企业产权转让或解散前落实贷款债务,银行要参与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工作,监督转让收入按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
三、完善服务,强化管理,努力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
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增强经营活力,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要按照“积极稳妥、安全有利、加强管理”的原则,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一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贷款法制化管理。要依法确定转制企业银行贷款债务的划分和清偿责任,完善借款的法律手续,尤其是加强借款合同管理,抵押、质押、担保贷款都要做到合规、合法,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对企业转制中信贷管理上出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清理,及
时予以纠正。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落实清偿责任的贷款,要及时与企业重新签定借款合同,更换借款借据。对未办理担保、抵押、质押或担保、抵押、质押不落实的转制企业贷款,应按《担保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抵押和质押手续。
二是要因势利导,改进服务,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对按照《公司法》改制后形成的经营规模大、经济效益好、风险小的集团企业,要适当集中资金、规模予以重点扶持;对在转制中优势企业兼并关停、亏损企业,落实银行贷款债务且符合有关减、免息规定的可以办理减、免息手续
。对在转制过程中积极偿还、落实银行贷款债务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改制后生产经营中的合理资金需要,优先安排短期或中长期贷款,并根据企业需要,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制并积极配合银行清收、落实贷款债务的地区,银行可确定该地区为贷款低风险区,项
目优先衔接,增量贷款优先安排,短期贷款重点保证,盘活的存量贷款继续留当地行使用。
三是坚持原则,强化管理,切实降低贷款潜在风险。各级行要在积极支持企业转制的同时,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借企业转制改组之名,行逃、废债之实的企业,要实行严厉的信贷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发贷款,加罚利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依法起诉,处理抵押物等,涉及
地方和主管部门的,可以实施地区或行业信贷制裁。对于在企业转制中不能坚持原则,反映不及时,监督不力,致使贷款悬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于协同企业弄虚作假,损害我行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1996年9月28日

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保险市场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含所辖市、县,下同)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理业务单位。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保险事业的管理机关。广州地区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领导、管理、协调和稽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置
第五条 在广州地区经营保险或再保险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或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在广州地区设立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企业章程(包括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
(四)资本金额的证明;
(五)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六)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七)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八)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七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注册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及其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全国性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立分公司须按规定拨足营运资金。
第八条 保险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设分支机构,市公司可以申设支公司,区支公司可申设办事处,县(市)支公司可申设营业所。
第九条 支公司设置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需要;
(二)经营市公司的主要业务项目;
(三)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五百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十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五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二分之一以上;
(五)须有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固定和符合安全保卫要求的营业场地。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条 办事处或营业所设置条件:
(一)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二)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一百万元以上;
(三)至少有八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三分之一;
(四)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七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设置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具有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机构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
(五)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申报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置分支机构,应由市公司于每年年末将下年度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批,在县(市)辖内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后下达计划。
第十三条 保险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范围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设置县(市)支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由县(市)支公司按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
支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企业申设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五)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领证后的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三个月内开业。如确属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业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延期三个月。领取《经营金融业
务许可证》满三个月尚不开业,又不申请延期的,由人民银行收缴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机构名称、机构领导人、经营范围等,应提前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申报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变更申请登记表;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撤销或解散,应提前三个月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待清理债权、债务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在广州地区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理协议或合同;
(三)有关规章制度;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具有三名以上的专职保险业务代理人员;
(三)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它企业兼代办保险业务。但应与其代理人签订包括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代理业务范围、协议或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手续费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报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需实施新险种时,须提交如下文件、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费率厘定依据,基本费率浮动幅度;
(三)手续费支付标准;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已批准开办的险种或批准使用的条款及费率在广州地区实施的,须将基本保险条款及费率、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该险种或启用该基本条款及费率的通知以及计划在广州地区实施的意见等,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试办新险种(试办期不超过一年)或与某保险人双方协商临时开办新业务,须在开办后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所制定的广州地区实施的特约条款、附加条款及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变更保险条款、费率及其浮动幅度和其它重要事项,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申报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保险条款、费率及浮动幅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经营同一险种,执行同一基本费率和手续支付标准”的原则,公平竞争,按章经营。每一险种的费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保险标的情况,可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执行外,不得随意变动费率。各险种的手续费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
行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商定,保险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提取支付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财产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及任何索赔,保险企业或其分支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付优惠。但无赔付优惠的支付金额不得超过保费额的10%,并不得累计支付。如超过该比例的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一家保险企业已承保某一险种的某一标的,保险合同终止前,其它保险企业不得承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不得以提取回扣,提高手续费标准,降低基本保险费率,提高无赔付优惠金额或其它违章经营等手段承保业务,除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特许外,一般不得以现金直接支付手续费给个人。
第三十条 保险企业之间办理再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再保险协议,并于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各保险企业的再保险业务统一由市公司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企业全部承保业务的30%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上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分公司办理再保险。在此范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企业,如对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在其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内的业务办理再保险,可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在其他保险企业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在境外中资保险企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企业应严格按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提留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对每年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费用和规定的提留后的盈余,应按规定提留总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办理再保险业务,总准备金的提留以及资金运用业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准的章程及另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于每季第一个月中旬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季度资金运用情况表和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营业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报备事宜,经人民银行审查,如有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纠正或补办有关申报手续;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向人民银行办理申报或备案手续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人民银行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银行作出的裁决或处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裁决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而
又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裁决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劳动部门办理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保险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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