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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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边境贸易经营者应当从获证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并凭有关证明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 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边境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应当加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规定的有“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
(二)出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和有关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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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7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CCAR-19-I)已经2005年6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8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
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和民航行业发展的要求,完善民用航空立法工作,民航总局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民航局令或者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116件民用航空规章和1980年至2002年12月31日以其他形式发布的108件规章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民航总局决定:
一、废止2件民用航空规章和34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二、对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14件民用航空规章和25件规章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本决定自2003年4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
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5件、3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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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规章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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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0年8月8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1年4月9日┃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号发布 │民航局令第13/1号《民┃
┃ │ │ │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
┃ │ │ │审定的规定》取代,应┃
┃ │ │ │当废止。 ┃
┠───┼──────────┼──────────┼──────────┨
┃2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1991年4月9日民航局令│该规定被1998年8月20 ┃
┃ │格审定的规定 │第13/1号发布 │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总局令第80号《民用航┃
┃ │ │ │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
┃ │ │ │定规定》取代,应当废┃
┃ │ │ │止。 ┃
┠───┼──────────┼──────────┼──────────┨
┃3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实施细则 │局令第25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4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规定 │局令第26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5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1992年4月29日,民航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
┃ │考核暂行办法 │局令第27号 │企业的节约能源问题,┃
┃ │ │ │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 ┃
┃ │ │ │后,不再具有此管理职┃
┃ │ │ │能,应当废止。 ┃
┠───┼──────────┼──────────┼──────────┨
┃6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该规则被1998年9月17 ┃
┃ │ │发 │日发布的《民航总局工┃
┃ │ │ │作规则》(民航厅发[┃
┃ │ │ │1998]177号)取代, ┃
┃ │ │ │由于其内容主要是民航┃
┃ │ │ │总局内部工作程序,不┃
┃ │ │ │具有对外的行政约束 ┃
┃ │ │ │力,故不再列为规章。┃
┠───┼──────────┼──────────┼──────────┨
┃7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规定涉及民用航空器零┃
┃ │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发 │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
┃ │品程序的暂行规定 │ │用品的审批程序,其内┃
┃ │ │ │容一部分已由现行的有┃
┃ │ │ │关PMA程序所覆盖,另 ┃
┃ │ │ │一部分已被现行程序修┃
┃ │ │ │改,可以废止。 ┃
┠───┼──────────┼──────────┼──────────┨
┃8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规定涉及航空器对有┃
┃ │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 │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
┃ │ │ │制工作,目前关于航空┃
┃ │ │ │器的持续适航文件中已┃
┃ │ │ │涵盖了这方面要求,应┃
┃ │ │ │当废止。 ┃
┠───┼──────────┼──────────┼──────────┨
┃9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1987年5月4日 │该暂行规定不再适用,┃
┃ │行规定 │ │应当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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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该办法涉及设备大修基┃
┃ │ │发 │金的提取和使用,折旧┃
┃ │ │ │基金的使用,办理设备┃
┃ │ │ │改造价值增值手续及转┃
┃ │ │ │让、报废收益的使用。┃
┃ │ │ │这些与现行制度不符,┃
┃ │ │ │国家在颁布的各项财务┃
┃ │ │ │会计制度中对上述问题┃
┃ │ │ │如何处理已有明确规 ┃
┃ │ │ │定。并且依照民航法和┃
┃ │ │ │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民┃
┃ │ │ │航总局的职能,民航总┃
┃ │ │ │局不再履行该办法规定┃
┃ │ │ │的职能,应当废止。 ┃
┠───┼──────────┼──────────┼──────────┨
┃11 │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1985年1月10日 │目前飞行安全监察工作┃
┃ │全监察工作规则 │ │主要是依据CCAR-61、┃
┃ │ │ │62、63、121部规章进 ┃
┃ │ │ │行,该规则与以上规章┃
┃ │ │ │不相适应,应当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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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1988年10月27日 │该试行办法所规范的内┃
┃ │件管理试行办法 │ │容属于企业自主行为,┃
┃ │ │ │已不属于民航总局行政┃
┃ │ │ │管理范围,应当废止。┃
┠───┼──────────┼──────────┼──────────┨
┃13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在 ┃
┃ │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明确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4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 │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被 ┃
┃ │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发 │1996年8月1日发布、 ┃
┃ │技术检查的规定 │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 │ │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
┃ │ │ │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
┃ │ │ │员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 │替,应当废止。 ┃
┠───┼──────────┼──────────┼──────────┨
┃15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1987年11月20日民航局│该通知规范的内容在 ┃
┃ │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发 │1999年5月5日发布的 ┃
┃ │ │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中┃
┃ │ │ │已有相应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16 │组织与实施航空公司飞│1987年9月20日民航局 │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已由┃
┃ │机飞行的暂行规定 │发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 │ │ │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代┃
┃ │ │ │替,应当废止。 ┃
┠───┼──────────┼──────────┼──────────┨
┃1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1985年11月1日民航局 │世界协调时在1999年7 ┃
┃ │用协调世界时(UTC) │发 │月5日发布的《中国民 ┃
┃ │的通知 │ │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
┃ │ │ │则》第五十六条中有原┃
┃ │ │ │则规定,在《中华人民┃
┃ │ │ │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
┃ │ │ │(2002年)总则部分中┃
┃ │ │ │第2.1.1节有详细规 ┃
┃ │ │ │定,应当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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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审批│1986年5月7日民航局发│该程序规范的内容与民┃
┃ │程序 │ │航法和《通用航空企业┃
┃ │ │ │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
┃ │ │ │已不相适应,应当废 ┃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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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关于机场归口管理的暂│1989年2月1日民航局发│该规定规范的内容与国┃
┃ │行规定 │ │务院颁布的民航体制改┃
┃ │ │ │革方案不相适应,不符┃
┃ │ │ │合民航总局体制改革与┃
┃ │ │ │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 │ │ │应当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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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特│1994年12月13日民航总│该通知主要为贯彻执行┃
┃ │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局发 │民航总局第19号令《关┃
┃ │生产、使用管理的通知│ │于民航特种车辆、地面┃
┃ │ │ │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
┃ │ │ │理暂行规定》,目前已┃
┃ │ │ │无存在意义,且某些规┃
┃ │ │ │定与我国加入WTO所做 ┃
┃ │ │ │承诺相悖,应当废止。┃
┠───┼──────────┼──────────┼──────────┨
┃21 │民航空勤人员运输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调整民航直属企业空勤┃
┃ │ │ │人员飞行小时费及空地┃
┃ │ │ │勤人员伙食费标准的复┃
┃ │ │ │函》(1994年1月3日[ ┃
┃ │ │ │94]劳部发59号)和人 ┃
┃ │ │ │事部、财政部《关于调┃
┃ │ │ │整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
┃ │ │ │院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
┃ │ │ │及空勤地勤人员伙食费┃
┃ │ │ │标准的批复》(1994年 ┃
┃ │ │ │10月26日[94]人薪函┃
┃ │ │ │6号)二个文件对该规定┃
┃ │ │ │规范的内容已经重新作┃
┃ │ │ │出规定,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2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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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民航学校空勤教员飞行│1985年11月2日民航总 │同前项。 ┃
┃ │小时费暂行规定 │局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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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1985年12月9日民航总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由┃
┃ │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局发 │《关于确定民航提前退┃
┃ │暂行规定 │ │休工种范围的通知》 ┃
┃ │ │ │([86]民航局字第 ┃
┃ │ │ │400号)、民航局《关 ┃
┃ │ │ │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
┃ │ │ │<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
┃ │ │ │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
┃ │ │ │补助费办法的通知>的┃
┃ │ │ │通知》(民航局发[ ┃
┃ │ │ │1992]383号)作出了 ┃
┃ │ │ │新规定。同时根据国务┃
┃ │ │ │院规定,1998年民航企┃
┃ │ │ │业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
┃ │ │ │理后,退休人员的退休┃
┃ │ │ │费由地方社保部门按规┃
┃ │ │ │定计发。该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25 │民航系统审计事项的报│1989年7月27日民航局 │审计署1996年12月6日 ┃
┃ │告和审定的试行办法 │发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 │ │ │(审法发[1996]334 ┃
┃ │ │ │号)和从1997年1月1日┃
┃ │ │ │起执行的《审计机关审┃
┃ │ │ │计事项评价准则》(审┃
┃ │ │ │法发[1996]342号) ┃
┃ │ │ │规定了新的审计准则,┃
┃ │ │ │该试行办法应当废止。┃
┠───┼──────────┼──────────┼──────────┨
┃26 │关于民用飞机管理的暂│1988年10月民航局发 │目前对购租民用飞机的┃
┃ │行规定 │ │管理按照《民航总局关┃
┃ │ │ │于购买和租赁运输飞机┃
┃ │ │ │审批的若干规定》(民┃
┃ │ │ │航计发[1995]232 ┃
┃ │ │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
┃ │ │ │关于加强进口民用飞机┃
┃ │ │ │管理的通知》(国办发┃
┃ │ │ │[1997]17号)两个文┃
┃ │ │ │件执行。该暂行规定实┃
┃ │ │ │际上已经废止。 ┃
┠───┼──────────┼──────────┼──────────┨
┃27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 │目前民航总局的"科技 ┃
┃ │法 │发 │基金"改为"科技专项费┃
┃ │ │ │用","科技基金"已被 ┃
┃ │ │ │取消,该管理办法应予┃
┃ │ │ │废止。 ┃
┠───┼──────────┼──────────┼──────────┨
┃28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业务│1989年1月18日民航局 │该暂行规定的内容已被┃
┃ │的暂行规定 │ │1996年10月25日民航总┃
┃ │ │ │局发布的《经营空中游┃
┃ │ │ │览项目审批办法》所涵┃
┃ │ │ │盖,应当废止。 ┃
┠───┼──────────┼──────────┼──────────┨
┃29 │关于单发飞机、单发直│1991年2月28日民航局 │同前项。 ┃
┃ │升机进行游览飞行的暂│发 │ ┃
┃ │行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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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民航总局政企分开、行┃
┃ │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发 │政职能转变后,企业质┃
┃ │ │ │量管理不属民航总局行┃
┃ │ │ │政管理范围,该暂行办┃
┃ │ │ │法应当废止。 ┃
┠───┼──────────┼──────────┼──────────┨
┃31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1987年7月1日[87]民航│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按照┃
┃ │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局发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
┃ │的通知 │ │国合同法》执行。本通┃
┃ │ │ │知应当废止。 ┃
┠───┼──────────┼──────────┼──────────┨
┃32 │关于加强合同订票管理│1987年12月22日民航局│该通知针对具体特定事┃
┃ │工作的通知 │发 │项,该事项已经完成,┃
┃ │ │ │失去效力,应当废止。┃
┠───┼──────────┼──────────┼──────────┨
┃3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
┃ │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发 │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
┃ │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 │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 │ │ │编制规定的通知》(国┃
┃ │ │ │办发[1998]71号) ┃
┃ │ │ │中,取消了该项职能,┃
┃ │ │ │本通知应当废止。 ┃
┠───┼──────────┼──────────┼──────────┨
┃34 │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航│1985年8月14日民航局 │该规定有关内容已在随┃
┃ │空运输企业及其所使用│发 │后发布施行的《中华人┃
┃ │机场的安全保卫规定 │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
┃ │ │ │保卫条例》、《中国民┃
┃ │ │ │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 │ │ │中作出了规定,应当废┃
┃ │ │ │止。 ┃
┠───┼──────────┼──────────┼──────────┨
┃35 │民航工作中国家秘密及│1989年10月25日民航 │该规定已被民航厅发[┃
┃ │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局、国家保密局发布 │1999]102号文件替 ┃
┃ │ │ │代,应当废止。 ┃
┠───┼──────────┼──────────┼──────────┨
┃36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发 │管理按1999年颁发的 ┃
┃ │规定 │ │《民航固定资产投资管┃
┃ │ │ │理暂行规定》(民航规┃
┃ │ │ │发[1999]194号)执 ┃
┃ │ │ │行,本规定应当废止。┃
┠───┼──────────┼──────────┼──────────┨
┃37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1986年2月18日民航局 │该通知对乘机介绍信与┃
┃ │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发 │乘机证的要求是当时空┃
┃ │续的通知 │ │防形式的要求,根据目┃
┃ │ │ │前通用航空生产情况,┃
┃ │ │ │已无此必要,且实际上┃
┃ │ │ │已经失去效力,应当废┃
┃ │ │ │止。 ┃
┠───┼──────────┼──────────┼──────────┨
┃38 │关于租用带机组的航空│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相关规定已由《民用航┃
┃ │器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的│1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
┃ │管理办法 │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做出不同规定,┃
┃ │ │局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去效力,┃
┃ │ │ │应当废止。 ┃
┠───┼──────────┼──────────┼──────────┨
┃39 │民航饮食行业(含集体│1986年10月21日[86]民│本文件的制定依据的是┃
┃ │食堂)食品卫生管理标│航局字第3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 │准和要求 │ │卫生法(试行)》,在┃
┃ │ │ │1995年10月25日发布并┃
┃ │ │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食品卫生法》中取消┃
┃ │ │ │了民航总局的此项职 ┃
┃ │ │ │责,本文件失去制定依┃
┃ │ │ │据,应当废止。 ┃
┗━━━┷━━━━━━━━━━┷━━━━━━━━━━┷━━━━━━━━━━┛
附件二: 199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规章中已明令
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14件、25件)
┏━━┯━━━━━━━━┯━━━━━━━━┯━━━━━━━┯━━━━━━━━┓
┃序号│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说 明 ┃
┠──┼────────┼────────┼───────┼────────┨
┃1 │民用航空规章制定│1986年12月10日中│1990年4月29日 │被1990年4月29日 ┃
┃ │程序 │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号发布的《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法规┃
┃ │ │ │ │起草、制定程序的┃
┃ │ │ │ │规定》明令废止。┃
┠──┼────────┼────────┼───────┼────────┨
┃2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2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飞行规则》明令废┃
┃ │ │ │ │止。 ┃
┠──┼────────┼────────┼───────┼────────┨
┃3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1980年7月28日中 │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指挥工作细则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4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1982年12月21日中│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导航工作条例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5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5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1997年11月中国民│1990年11月1日 │被1990年2月3日中┃
┃ │工作条例(试用本│用航空局印发 │ │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 │) │ │ │办公会议通过、 ┃
┃ │ │ │ │1990年5月26日中 ┃
┃ │ │ │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6号发布、自1990 ┃
┃ │ │ │ │年11月1日起施行 ┃
┃ │ │ │ │的《中国民用航空┃
┃ │ │ │ │气象工作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6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1983年8月23日中 │1990年12月2日 │被1990年12月2日 ┃
┃ │记证颁发程序和管│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理规则 │办字第97号通知中│ │第15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2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发│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
┃ │ │布的《中国民用航│ │登记的规定》明令┃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废止。 ┃
┃ │ │第四章中包含 │ │ ┃
┠──┼────────┼────────┼───────┼────────┨
┃7 │《航空运输、通用│1988年2月9日中国│1991年1月1日 │被1990年12月10日┃
┃ │航空定期统计表》│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中民航生产七表、│ │ │国家统计局令第16┃
┃ │八表、九表、十表│ │ │号发布,自1991年┃
┃ │ │ │ │1月1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
┃ │ │ │ │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 │ │ │ │》明令废止。 ┃
┠──┼────────┼────────┼───────┼────────┨
┃8 │维修人员执照颁发│1983年8月23日中 │1991年2月10日 │被1991年2月10日 ┃
┃ │程序及管理规则 │国民用航空局民航│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办字第79号通知中│ │第17号发布、自发┃
┃ │ │和1983年10月24日│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中国民用航空局颁│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
┃ │ │发的《中国民用航│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 │ │空机务工程条例》│ │》明令废止。 ┃
┃ │ │第五章中包含 │ │ ┃
┠──┼────────┼────────┼───────┼────────┨
┃9 │民航审计工作暂行│1985年6月9日中国│1991年2月22日 │被1991年2月22日 ┃
┃ │规定 │民用航空局颁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18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
┃ │ │ │ │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0 │民航能源管理奖惩│1982年6月9日中国│1992年10月1日 │被1992年4月29日 ┃
┃ │暂行规定 │民用航空局下发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 │ │第26号发布、自 ┃
┃ │ │ │ │1992年10月1日起 ┃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 │ │ │ │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1 │维修许可审定 │1988年11月2日中 │1993年2月3日 │被1993年2月3日中┃
┃ │ │国民用航空局颁发│ │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 │ │ │ │31号发布、自发布┃
┃ │ │ │ │之日起施行的《民┃
┃ │ │ │ │用航空器维修许可┃
┃ │ │ │ │审定的规定》明令┃
┃ │ │ │ │废止。 ┃
┠──┼────────┼────────┼───────┼────────┨
┃12 │中国民用航空法规│1990年4月29日中 │1995年11月15日│被1995年11月15日┃
┃ │起草、制定程序的│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规定 │1号发布 │ │令第45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中国┃
┃ │ │ │ │民用航空局法规起┃
┃ │ │ │ │草、制定程序的规┃
┃ │ │ │ │定>的决定》修正┃
┃ │ │ │ │后重新公布的《中┃
┃ │ │ │ │国民用航空总局规┃
┃ │ │ │ │章制定程序规定》┃
┃ │ │ │ │明令废止。 ┃
┠──┼────────┼────────┼───────┼────────┨
┃13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1990年5月26日中 │2000年1月5日 │该规则被2000年1 ┃
┃ │交通管制工作规则│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月5日中国民用航 ┃
┃ │ │第3号发布 │ │空总局令第86号发┃
┃ │ │ │ │布、自发布之日起┃
┃ │ │ │ │施行的《中国民用┃
┃ │ │ │ │航空空中交通管理┃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14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1991年2月10日中 │1995年12月14日│被1995年12月14日┃
┃ │员合格审定的规定│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17号发布 │ │令第46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总┃
┃ │ │ │ │局关于修改<民用┃
┃ │ │ │ │航空器维修人员合┃
┃ │ │ │ │格审定的规定>的┃
┃ │ │ │ │决定》修正后重新┃
┃ │ │ │ │公布的《民用航空┃
┃ │ │ │ │器维修人员合格审┃
┃ │ │ │ │定的规定》明令废┃
┃ │ │ │ │止。 ┃
┠──┼────────┼────────┼───────┼────────┨
┃15 │旅客、行李国内运│1985年1月1日中国│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2月28日 ┃
┃ │输规则 │民用航空局发布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 │ │ │令第49号发布、自┃
┃ │ │ │ │发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旅┃
┃ │ │ │ │客、行李国内运输┃
┃ │ │ │ │规则》明令废止。┃
┠──┼────────┼────────┼───────┼────────┨
┃16 │中国民用航空局货│1985年中国民用航│1996年3月1日 │被1996年3月1日中┃
┃ │物国内运输规则 │空局发布 │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 │ │ │第50号发布、自发┃
┃ │ │ │ │布之日起施行的《┃
┃ │ │ │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
┃ │ │ │ │国内运输规则》明┃
┃ │ │ │ │令废止。 ┃
┠──┼────────┼────────┼───────┼────────┨
┃17 │关于颁发民用航空│1985年7月10日中 │1997年1月1日 │被1996年8月1日中┃
┃ │器飞行人员执照暂│国民用航空局发布│ │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 │行规定 │ │ │第51、52号发布,┃
┃ │ │ │ │自1997年1月1日起┃
┃ │ │ │ │施行的《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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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第十条 (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六、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七、第八条修改为: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八、第九条修改为: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九、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