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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3:41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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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湘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省委、省政府决定,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加挂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牌子)升格为副厅级,为省国土资源厅承担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对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对制定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耕地保护、国土资源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国土资源交易行为的报批和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三)直接查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他重大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
(四)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政处罚的执行。
(五)拟定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关规章制度和防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政策性措施;负责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相关规章制度;负责违法案件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六)对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设4个副处级职能处。
(一)综合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政策理论和有关问题的调研,拟定执法监察相关规章制度;负责执法监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执法监察情况综合、案情通报、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新闻发布、执法宣传和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负责执法监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负责执法监察装备建设工作。
(二)监督审理处
负责组织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开展动态巡查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工作,拟定执法监察机构介入国土资源审批事项过程监督的具体措施,参与省本级土地、矿产、测绘审批事项的会审,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活动,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负责省本级查处案件的审理;负责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报省完善手续的审查和违法案件的备案工作;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组织实施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执法监察一处
负责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负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和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四)执法监察二处
负责立案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承担上级批办、新闻媒体反映、群众举报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督促下级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负责重大矿产资源、测绘违法案件查处的上报备案工作;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编制为18名,其中行政编制8名(从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划转),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0名(原有6名,另从省第一测绘院划转4名)。总队设总队长(副厅级)1名,副总队长(正处级)2名;副处级领导职数4名。管理人员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机关党群、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和行政后勤等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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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和培训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
学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就业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职工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所举办的教育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或者特长。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筹建费用和相应的办学规模、办学人员及设施。其具体标准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实验实习场所,有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中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4年,培训机构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
2年。 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遵守国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有与办学内容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年龄男不超过75岁、女不超过70岁的专职正副校长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的正
副校长必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教育的学校,开办的专业必须适应其教学方式;有符合培养要求的的教材、自学指导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教学的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复习、考试等主要环节的必需条件;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学时应当占授课总学时的30%。
第九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性质、类别、规模和层次。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申请办学应当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本人的身份证。 (四)办学方案。 (五)学校章程章或者培训机构章程,实行董事会或者
理事会制度的学校的有关章程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七)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证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上(含1年)的学校,向市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下以及中等教育层次以下
的(含中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向办学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区、县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许可证》。 (三)设立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
学许可证》。 设立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先经有关行业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并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办学必须取得《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校址、性质、类别、层次,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成人教育局送交财务、统计报表,接受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年检。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外省市招生、设立分支教学机构或者与外省市教学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同意,报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或者在本市招生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报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外机构联合办学;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或者资助;聘请港、澳、台或者外国专家、学者来校授课;接收港、澳、台和外国学生来校学习。
第十九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并经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所收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办学活动。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在学校和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归学校和培训机构所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学生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本校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者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定期向成人教育局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以残疾人为培训对象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经批准可酌情减免。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应当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开展督导检查,提
供信息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直至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督导费总额的5‰追缴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3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12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我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过10年的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对于提高全区人民的法律意识,加强我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政治局势的稳定,保证我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从1996年起到2000年我区与全国同步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通过继续深入进行
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提高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依法治藏,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我区所有的工人、农牧民、知识分子、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生、军人、个体劳动者和寺庙僧尼以及其他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个
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给人民群众做出表率。自治区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在干部考试、考核和实践
中,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三、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全区各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切实重视和抓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全区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
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要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针对我区的实际,在法制宣传教育实施过程中,要深入学习宣传自治区人民政府三五普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和与公民工
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各部门、各单位还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学有关法律、法规。
七、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支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坚持依法治藏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地(市)、治行业和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九、自治区普法主管机关应根据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认真制定全区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全区各系统,各部门的普法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全区普法工作的开展,总结经验,培养典型,对全区普法教育规划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自治区普法主管机关要采取积极的办法和措施,保证法制宣传教? 璺勺柿咸乇鹗遣匚姆勺柿系谋嘈从》ⅰ8骷度舜蟪N岷透骷度嗣裾忧慷苑ㄖ菩逃谌鑫迥旯婊腿舜蟪N帷豆赜诩绦狗ㄖ菩逃木鲆椤芬约氨揪鲆槭凳┑牧斓己图喽剑扇∮辛Υ胧Vしㄖ菩逃ぷ鞯乃忱小?


19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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