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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3:34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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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全面地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
本规定所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监察总队)、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或主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其他机关,下同)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和乡镇、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以下简称监察
所)。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专业执法队伍,其职权是:
一、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行使其他执法权。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级负责行使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职权,并负责层级指导。
监察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负责对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执法工作制度,组织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纠正监察大队和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大队负责查处在本区、县范围内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指导监察所的行政执法工作,纠正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所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罚款3000元以下的,监察所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但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罚款超过3000元的,须报监察大队决定。
二、罚款3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大队决定,但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所在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罚款超过3 万元的,须报监察总队决定。
三、罚款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总队决定。罚款超过5 万元的,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决定。
没收物资的行政处罚,依其折价金额,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证人,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并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执行行政处罚须使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文书,罚款和没收物资应向被处罚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或没收物资清单。行政处罚的文书和罚款收据、清单等,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印
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
警告、限期改正和5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现场执行。现场执行时,须指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开具罚款收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车站、体育场馆、游览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设置卫生监督员,负责在本单位内部和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及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地段内,对违反《北京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监察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大队管辖。
二、对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总队管辖。
三、对监察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管辖。
当事人对卫生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所在地的监察大队管辖。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制作的胸牌;主动出示监察证件;正确运用法规、规章的处罚条款。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含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对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1年12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 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的《北京市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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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金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金华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城市群、共建大金华”战略主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坚持恪尽职守、廉洁从政,坚持团结协作、真抓实干,坚持政务公开、行政问责。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牵头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班子成员要各负其责,除各自抓好分管和牵头工作外,市长重点抓机制建设和管理体制完善,常务副市长重点抓工作督办和目标责任考核,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重点抓市长交办任务的落实。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整体意识,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自我加压、狠抓落实,切实维护政令统一。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包括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提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提请单位要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会签程序。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相关部门所提的各种意见,应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随提请事项一并送市政府办公室。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审议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和完善绩效管理,建立重大项目目标考核制度,鼓励奋发有为,大力治庸治懒,确保政令畅通;建立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强化绩效评价,做到用前有论证,用时有审批,用后有审计,年末结余资金不得结转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和完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工作安排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形成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经济形势分析会,会商经济运行中表现出来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推动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每月召开一次市长工作例会,交流各条线工作完成情况及下步工作安排,讨论研究重点、难点问题,跟踪督查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推进重点工作顺利开展。市政府领导每周要做好工作安排,做到重点突出,安排合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按照市政府工作部署,做好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安排,并将工作完成情况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提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贯彻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所作的批示、指示;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提出,报市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审签后,报副市长(市长助理)或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涉及部门内容的,部门要有会签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政府关于公文处理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报个人公文上批示。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市政府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政策性、全局性重大事项的,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分管副秘书长要对草拟文稿的政策性、准确性、真实性、实用性负责,分管副市长要负责对文稿的审核把关。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
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 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 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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