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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5:0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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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
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
签订劳动合同。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
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四、关于国家统配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接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都应同其他职工一样,须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六、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由原来按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分别统计,改为都按劳动合同制职工进行统计。
七、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对非因工负伤或身患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工龄长短和治疗需要适当延长医疗期限。在延长的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
限应随医疗期限相应延长。医疗终结,经过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
能及的工作。
八、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九、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对该职工享受的工资性补贴应相应减发;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十、关于职工的养老保险年限计算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年限可与原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原来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经核准后,也可视为缴纳养老保险金
的年限。
十一、关于工资性补贴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原则上应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提取和使用的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其职工是否享受工资性补贴及其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因此而增加的工资总额部分,需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十二、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到社会待业并进行待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十三、关于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问题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该企业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为合同制职工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十四、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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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粮财[2009]217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增强政策性金融服务能力,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是在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进入科学发展轨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的粮食流通体制基本确立的条件下,粮食流通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证粮油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种粮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有利于整合现有粮食流通资源,通过体制机制和科技管理创新,不断改造和提升传统粮食流通产业,提高粮食流通效率和调控效率,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市场竞争力和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粮食生产国和消费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粮食功能在不断拓展、延伸和丰富,不仅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更对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近年来,各地积极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粮食行业的特殊性,长期积累的一些遗留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自身缺乏资金积累,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去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挑战更加严峻,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加强合作,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国有粮食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改善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条件,增强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范围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围绕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中心任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力求实效”的原则,积极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

合作支持的主要范围是:(1)政府储备粮油的增储和轮换业务,以及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政府用于市场调控的其他政策性粮油的购销。(2)国有粮食企业及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按市场价自主购销粮食业务。(3)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技术升级改造、固定资产购置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以及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4)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等。(5)粮食产区与销区的产销合作。

三、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保证政策性粮油信贷资金及时足额供应。足额保障中央储备粮油的增储资金需要;按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落实的地方粮油储备计划规模,足额发放粮油储备贷款,充实地方粮油储备,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物质基础。及时足额保证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其他政策性粮油(含军供粮油)的收购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确保粮食市场价格稳定,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二)支持具备收购资格的粮食企业自主开展粮食购销。一是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指导企业准确研判粮食市场形势,开展粮食购销,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对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改制中暂时达不到贷款条件的地区,以县(市)为单位,选择1~2个条件相对较好的骨干粮库发放收购贷款。适当降低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贷款风险准备金比例。研究推行企业应收账款、仓单等用于贷款抵、质押,扩大企业有效资产担保范围。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核定最高贷款额度,并落实到企业,促进企业搞活经营。对企业收购尚未销售的粮食,在正常保质期内且粮食质量完好的,可办理贷款展期。二是支持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对收购量大、经济效益好、信用度高的企业,优先给予支持。积极支持合同收购和订单收购。

(三)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做优做强。重点支持有竞争力、带动力、效益好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积极提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固定资产购置、技术升级改造、技术研发引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等中长期贷款,以及龙头企业开展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可根据企业项目建设期和达产期限,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四)支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按照《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要求,积极支持粮油仓储和物流设施、批发市场建设,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后劲。对符合扩大内需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国家和省级政府关切、有财政资金配套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和放心粮油工程等项目,农业发展银行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有政策明确规定、财政支持的建设项目,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财务管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支持粮食产销区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粮食产区与销区建立购销衔接机制,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渠道。积极推动产销区企业间开展粮食产销合作,不断拓展合作区域范围,壮大参与主体,扩大交易规模,提升合作层次,丰富合作内容,促进国内粮食有序流通。加大对粮食产销合作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采购粮源,支持产区企业到销区拓展销售网络。对各级政府牵头促成、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执行的粮食产销合作协议可发放粮食调控贷款予以重点支持,研究并实行简捷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向纵深发展。

四、认真做好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深化改革,搞活经营,提高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妥善解决经营性挂账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降低负债比例,提高信用等级。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组建适应粮食购销新体制的公司制、股份制粮食购销企业,构建区域性粮食购销网络。积极培育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引导和鼓励国有大型粮食经营企业对基层粮食企业的兼并重组,增强购销服务功能。把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发展粮食产业化结合起来,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抵御市场经营风险能力。进一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经营方式,增强经营活力。督促国有粮食企业加强粮食信贷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粮食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增加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规模,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继续结合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通过贷款重组、呆坏账核销政策,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消化经营性财务挂账,减轻企业负担。对基本面好、信用记录无劣迹、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国有粮食企业,可视情况适当给予贷款展期,妥善解决续贷问题,促进企业发展。

五、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把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密配合,建立部门合作的长效机制,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国家粮食局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有关部门建立局行联系会议和信息沟通制度,重点加强政策研究、信息交流、重大项目协调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省级以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具体落实相关政策。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调查和掌握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状况,及时总结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创新合作方式,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每年年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将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报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报告。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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