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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55:05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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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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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关于卫生合作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阿曼苏丹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文化、卫生及新闻合作协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促进健康和发展卫生事业,考虑到在卫生保健领域里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和继续发展各自国家的卫生保健事业的愿望,双方同意在卫生和医学合作方面签署本议定书。

  一、 交换情报和立法资料

  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互换有关公共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它情报资料。

  二、 互派专家

  双方根据商定的条件,鼓励和促进两国专家进行互访。

  三、 医疗机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的卫生机构以及类似机构,包括医学院校、科研单位和医院之间的合作。

  四、 人员培训

  双方将为互相参加研究和进修的另一方学生以及专家提供奖学金。并根据需要,通过协商、安排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另一方进修学习。

  五、 招聘人员

  双方同意就互聘医生和护理人员到对方国家工作进行磋商。有关聘用条件和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六、 科学研究

  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和共同研究。

  七、 执行计划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该执行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

  八、 生效、终止和修改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前九十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长期有效。

  如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须经双方以交换信函方式确认后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联络官工作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联络官工作规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联络官是根据我省有关部门同港英、澳葡有关当局所订立的双边协议而设立。我方联络官对外代表我省有关部门同港英、澳葡有关当局就边境事务或其他对口业务进行联系。联络方式以口岸会晤、会谈为主,必要时可用书信。电话一般只用于约见和通报紧急情况。
第二条 我方联络官应由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可同港澳有关当局建立会晤关系的有关单位派遣。联络官的任命须经省主管机关批准(海关派出的联络官的任命应经广东海关分署同意)。联络官任命后,其名单由省外办通过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南光公司正式通知港英或澳葡
当局,同时由省公安厅、省武警总队、广东海关分署通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后才能执行任务。撤销或更换联络官,也需按上述办法通知上述机关和港英、澳葡当局。
第三条 联络官过境执行公务持公务护照,免办签证。领取护照手续,凭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或影印件)以及省主管机关的正式公函办理(海关的联络官凭广东海关分署的公函)。护照使用后由派遣单位负责保管,派遣单位对于护照的保管使用要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会晤或会谈,原则上在双方口岸进行,若在边境上的其他地点,应事先通知当地边防机关和外事机关。
第五条 会晤是指双方联络官在边境口岸的互相约见,我方联络官与对方进行会晤,只是转达我省有关部门或原取对方有关当局的意见、建议,或弄清我方所要了解的情况和问题,不进行谈判。
第六条 我方联络官应约与对方会晤,事后应将会晤内容报省主管机关或派出机关;我方联络官主动约见对方,须将会晤内容事先上报主管机关或派出机关。
第七条 会谈是指双方联络官或在双方联络官安排下由双方有关代表直接参与会见并就某些特定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交涉,或作工作小结等。如对方提出要求会谈,我方联络官应先了解清楚对方要求会谈的内容、意图、参加人员的姓名、身份,以及时间、地点等。如由我方要求
会谈,也应事先把上述各点通知对方。
第八条 无论是我方主动约请对方会谈或是应约进行会谈,均须事先提出会谈方案报省主管机关批准,海关会谈须先报经广东海关分署审核同意,重要的会谈须报省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然后由联络官派遣单位或省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事后要向批准的领导机关汇报。
第九条 我方联络官在会晤或会谈中,向对方通报情况、提出意见、问题和要求,均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内容进行。
第十条 联张官过境进行会晤或会谈应公毕即返,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无论主动约见或应约,均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作记录。
第十一条 联络官在执行任务中,不得处理私人事务或接受委托处理其他单位交办事宜。联络官的派遣单位及省主管机关不得通过联络官从事与双边协议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联络官必须定期向省主管机关汇报工作情况(海关联络官定期向广东海关分署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 联络官必须严格遵守《涉外人员守则》。



198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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