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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6:08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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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反映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过程中,对有些问题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附送查帐报告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附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年度会计报表。检查部门在检查会计决算时,对未能附送查帐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责成其补报。
二、关于费用列支问题。在检查过程中,对企业费用的列支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对于已经依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印发关于商品流通等六个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将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或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未能依照我部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机构报送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依法从严掌握其列支标准,限期补报。其中,对于准予列支的工资费用,还要检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以及企业依法代扣代缴的情况。
三、关于原始凭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始凭证必须合法有效,严禁白条抵帐。对于检查出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一律作违法违纪处理,检查部门除依法责令其纠正并上缴应缴财政违法违纪款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问题。检查部门在检查时,对企业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包括中方职工福利费、待(失)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住房周转金、工资结余等,应重点检查是否依照财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规定提取、使用和管
理。
五、关于出资违约纠正后利润分配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违约纠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区分两个阶段处理:纠正以前的利润按纠正前的实际出
资比例分配;纠正以后的利润按纠正后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六、关于补缴税收入库问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出的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财监字〔1995〕4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地方财政机关检查出的
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七、关于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问题。对于检查出的企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企业会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部门依照下列法律、法规和文件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6.《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7.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财会字〔1996〕16号);
8.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3〕33号);
9.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
10.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财工字〔1996〕75号);
11.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6〕17号);
12.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对于征收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通知书(式样)
(略)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式样)(略)
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报告(式样)
(略)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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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各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发展环境监测点。监测点的组织管理由设立监测点的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个监测点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指定一名监测员负责监测点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既依法保护监测点合法权益,防止对企业和群众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又正确引导监测点合法办事、守法经营,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对监测点的执法。
(二)动态管理原则。对不适宜或不符合监测点设立条件的单位,及时予以调整,不断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水平。
(三)合理布局原则。监测点设立兼顾不同行业(单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布局。

第四条 监测点的设立采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单位)自愿参与,报本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或者由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企业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监测点实行挂牌监测,将监测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监测员职责:
(一)负责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影响发展环境的有关情况,重点监督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负责监测执法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等行为。
(三)积极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信息反馈。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监测情况,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及时反馈的随时反映。
(二)建立监测台账。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监测点检查、收费、执法等活动,应主动填写《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公务活动监测卡》。各监测点要建立监测台账,及时登记对企业的检查、收费、处罚、培训等行政行为。
(三)认真处理。对监测点反映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自办、协办、转办、督办等形式认真调查处理;一经查实,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4]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组织、人事、劳动、建设等部门要做好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或联席会,研究档案工作或听取工作汇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档案机构,配备相应档案人员,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提倡建立家庭档案和私人档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突出抓好著名人物、地方特色、重大活动等重要档案的文字材料、声相实物等的收集。
第七条 为确保重大活动档案完整齐全,及时进馆,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要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监督和指导,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将整理规范的全部档案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市、县(市)区重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具体包括:
1、市、县(市)区领导机关召开的全体会议,在当地召开的全国、全省、全市性会议;
2、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主要领导视察工作,国内外代表团、知名人士来访和较大规模的当地代表团外出考察;
3、当地举行的重要庆典、纪念、展销、公祭、竞赛等活动;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奠基、竣工;
5、当地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灾;
6、其它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历史影响的活动。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印出版的各种载体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及重要的报刊、专题资料、文件汇编等,应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两套,并定期报送重要档案资料目录、统计报表。
市、县(市)区所属各部、委、办、局及有关机构在实施领导、履行职能过程中制定的与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发送一份。
第九条 机构改革中撤、并、转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交接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
第十条 凡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或因职务行为形成的档案资料,必须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其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出售、破产时各有关单位必须依法做好档案的鉴定、整理、移交或寄存、保管、保护工作,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损毁。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将档案处置纳入破产程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各项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馆(室)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必须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及现代化管理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建立完善的档案安全制度,如实做好档案保管保护工作记录,及时排查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应将档案保护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保管、抢救经费的需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寄存单位或个人的寄存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电子档案保管保护技术的研究。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快捷方便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特点和地方实际,采取举办档案展览、传媒宣传、资料及现行文件阅览等多种形式把档案馆建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地方重要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查询、交流。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成效显著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可按所创效益的大小奖励提供档案信息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把好进人关、用人关。档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断更新知识。晋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档案人员可享受档案保健津贴。档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对档案人员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国家所有的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人员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的;
(五)未依法对各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实行统一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防盗、防火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进行档案统计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及时移交、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九)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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