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5:50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
199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通知的上述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及程序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二)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三)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二、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的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原审批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将决定同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或海关等有关部门。
(四)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30日内,按规定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企业按原投资总额免税进口设备、原材料等的金额超过减少后的投资总额的,应报请海关审核是否需要补税。
请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认真做好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工作,并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1988年3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国务院发布《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后,部分地区来函提出一些问题,3月1日又邀请部分省医药局(总公司)和药材公司的同志,对《条例》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国家另有规定”指什么?法规之间有抵触,应以什么为准?
《条例》第二条中,“国家另有规定”系指《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国务院国发〔86〕8号、国发〔87〕77号文件等法规和国家经委等十三个部门经重〔86〕385号文件等规章。凡本《条例》与法律有抵触的,必须以法律为准;法规和规章(包括地方立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未经协调一致前均以《条例》为准。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地方能否增加或减少?是否包括家种?家种与野生药材难于划分,如何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是根据全国的情况而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增减保护物种,制定本地区的保护物种名录。本《条例》只适用于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作为商品的中药材,在进入流通领或之后,家种与野生药材一般难于划分,因此,应在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即通过生产环节的严格管理,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
三、采药证如何发放?是否一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如何处理?医药管理部门能否单独发放采药证?
采药证的发放,应当经过申请、核准、发证等步骤,由县以上(含县)医药管理部门(没有医药主管部门的由县以上(含县)药材公司或其主管单位)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采药证中应明确采猎物种、采猎期、数量、地域范围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和有效期。采药证有效期过后,如需继续采猎者应另行办证。可不限制每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应请示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如果涉及到上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可逐级反映解决。医药管理部门一般不单独发放采药证,但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同意可自行确定。
四、采药是否必须取得采药证、采伐证、狩猎证?还是只要取得其中任何一证即可采药?无证采猎如何处理?
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区别三种不同情况持证采猎。一是采伐保护野生木本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采伐证。二是狩猎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狩猎证。三是不属以上两类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方可采集。无证采猎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中提到的“批准的计划”与“计划管理品种”有无区别?计划管理品种有几种?人参是否属于计划管理品种?计划管理品种以外,“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应如何理解?
《条例》中的指“批准的计划”和“计划管理品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购销政策和管理方法也有区别。在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中,计划管理品种系指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品种,即已成为商品的中药材的计划管理品种,不是指物种。目前中药材计划管理品种如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人参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品种,我局1986年2月6日以〔86〕国药材字第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工作的报告的意见〉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由各主产区制定具体管理方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关于“批准的计划”以及“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一语,系指以保护资源为目的,制定并经批准的采猎物种计划和产品收购计划,以及计划的执行,即只限于产地县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按计划收购,不准其它单位和个人插手。
六、是否需要设立贯彻实施《条例》、加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可否设专人,“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能否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的权力?以上类似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可否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即是野生药材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条例》的贯彻实施。但部分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进入市场后的野生药材,在管理上有交叉,因此,必须配合有关部门,按《条例》的规定以及部门职责分工共同加强管理。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以及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权力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凡《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只要有利于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符合改革、开放精神,又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都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七、贯彻《条例》所需经费如何解决?医药管理部门进行“物质奖励”的基金是否可从罚款中提取?
经费问题,经与财政部协商的意见是:“商地方财政部门解决”。为此,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并请财政部门给予支持,尽快落实。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物质奖励,由地方财政另行拨款解决。
八、《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中哪些处罚由医药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有无原则的规定?
如上所述,管理工作有交叉,必须与有关部门配合,而且各地的情况不一致,所以全国统一划分处罚的执行部门有一定困难。但具体到某一地区可以进行职能分解,明确职责分工;处罚的执行部门可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罚款限额,本《条例》未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制定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化。在各地的具体规定中,可能出现处罚轻重不衔接的现象,但需有一有个过程,在实施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