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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0:25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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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4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
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
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
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19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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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四个月内,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年度立法规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在提请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审议前,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自治条例案或者单行条例案有不同意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并在三个月内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答复。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关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变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情况及理由。
第六条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定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必要性、经过、主要内容以及对该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议。
第十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报告后五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共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修改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修改建议的说明,并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十三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修改建议的说明和批准决议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公布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应当注明制定机关和制定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凡属于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
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变通是指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的改变、补充或者停止执行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有关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8年7月31日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对正蓝旗一些单位自行停止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意见的函

劳动人事保险福利局 等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对正蓝旗一些单位自行停止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意见的函

1982年10月23日,劳动人事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保险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及其附属单位,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职工的保险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变动。有些规定根据当前情况需要改进的,经过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个别试点。正蓝旗一些单位自行停止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做好工作,予以纠正。至于因体制改变,需要相应改变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的,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改变体制的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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