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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22:20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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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与国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数量日益增加,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检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严格检验,把住了进口设备的质量关,也为向外商索赔时提供了技
术依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但在工作中发现,国内许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进口合同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基本上是按生产
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由于外国锅炉、压力容器规范、标准与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规程、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规范、标准整体水平低于我国的规程、标准;有的国家规范、标准虽然整体水平不低于我国的规程和标准,但在某些具体要求上低于我国的规定。由于这
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我国国内的安全使用。为了严格执行我国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防止质量低劣的锅炉、压力容器进入我国,现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后向我国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国外厂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签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国内进口单位不得与未取得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的外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商及其代理商
签定进口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制造厂商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一般应以我国的规程、标准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如果外商以我国规程、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有困难时,可以按下列任意一个国家的规范或标准做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
美国规范:ASME第Ⅰ卷《动力锅炉建造规程》;
第Ⅷ卷第一册《压力容器》;
第Ⅷ卷第二册《压力容器——另一规则》。
英国标准:BS2790《焊接结构锅壳式锅炉规范》;
BS1113《水管蒸汽锅炉规范》;
BS5500《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
德国规范: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
TRB《压力容器技术规程》;
AD《压力容器规范》。
日本标准:JLS B8270《压力容器》(基础标准);
JLS B8271~B8285压力容器单项标准。
法国规范:CODAP《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建造规范》。

其他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规范、标准原则上不予认可,除非事先经劳动部批准。
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否则在设备到达我国口岸检验时,一律按我国规程、标准进行。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进入我国口岸。
四、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如以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外国规范、标准作为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时,设备的安全质量除符合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外,同时还必须符合我国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的基本要求(见附件1、附件2)


附件1:锅炉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锅炉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包括:
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强度和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主要受压件材质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焊后热处理报告书和水压试验合格证);
4.锅炉安装和使用说明书。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还应包括:
1.热力计算、过热器壁温计算、烟风阻力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除上述技术资料外,还应包括:
1.再热器壁温计算、锅炉水循环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汽水系统图;
3.各种保护装置的整定值。
二、在锅炉明显位置应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包括:
1.制造厂名称;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额定蒸发量(热功率);
4.额定蒸汽压力(出水压力);
5.额定蒸汽温度(出水温度);
6.锅炉出厂编号;
7.再热器进、出口蒸汽温度。
三、锅炉受压元件(含拉撑件)用钢必须是镇静钢,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四、结构的基本要求:
1.卧式锅壳锅炉的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其计算长度应不超过3m。
2.锅筒、炉胆、回燃室及集箱上的纵向和环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下脚圈拼接焊缝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且不得采用十字接头(不等厚筒体除外)。
卧式内燃锅壳锅炉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的连接处,不得采用T型接头连接。对于卧式锅壳锅炉,任何情况下,管板与炉胆、管板与锅壳不得采用搭接接头连接。
3.凡能引起锅筒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如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壁或集箱壁处应加保护套管。对于额定蒸汽压力≤1.0MPa,且额定蒸发量≤1t/h的锅炉,给水管穿过锅筒壁处可不加保护套管。
4.排污阀与排污管推荐采用法兰连接,排污管与锅筒、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五、焊接与探伤的要求:
1.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焊接接头和T型焊接接头,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等危险性缺陷。
2.管板与锅壳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每条焊缝应进行100%超声波探伤;管板与炉胆、回燃室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应进行50%的超声波探伤。
3.额定蒸汽压力≥3.8MPa锅炉的集中下降管与锅筒、集箱连接的角接接头应进行100%超声波或射线探伤。
六、安全附件及仪表的要求:
1.蒸汽锅炉采用的弹簧式安全阀应是全启式结构。
2.采用螺纹连接的弹簧式安全阀时,安全阀应与带螺纹的短管连接,而短管与锅筒或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3.每台蒸汽锅炉的锅筒上应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装一只水位表:
(1)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2)额定蒸发量≤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控制装置的锅炉;
(3)装有两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
(4)电加热的锅炉。
4.额定蒸发量≥2t/h的锅炉应有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额定蒸发量≥6t/h的锅炉应有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装置。
5.用煤粉、油、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应有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6.额定出水水温高于或等于120℃或额定热功率≥4.2MW的热水锅炉,应有超温报警装置。
七、锅炉上所有计算书中的量钢以及锅炉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进行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附件2: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的压力容器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包括:
1.压力容器图样(包括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2.主要受压部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放能力或爆破片泄放面积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金属材料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热处理报告书、压力试验报告书及气密性试验报告书等);
5.压力容器顺竣工图样。
二、进口的压力容器应在明显位置装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应包括:
1.制造厂名;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介质;
4.设计温度;
5.设计压力;
6.最高使用压力;
7.产品出厂编号;
8.制造日期。
三、设计要求:
1.常温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应按不低于50℃时的混合液化石油气成份的实际饱和蒸汽压力确定,并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液化石油气的限定成份和对应的工作压力。
2.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的角焊缝结构以及筒体与封头的连接接头型式不得采用我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规定不允许采用的接头型式。
3.压力容器的筒体与筒体、筒体与封头之间的连接以及封头的拼接不允许采用搭接结构,也不允许存在十字焊缝。
4.球形压力容器应在上、下极带上各设置一个人孔。
5.快开门(盖)式压力容器必须装设安全联锁装置。
四、压力容器用钢的要求:
1.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钢材,使用单位应事先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并在设备进关时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
2.压力容器用钢材的冲击韧性值应符合我国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
3.采用焊接钢管作为压力容器的壳体,事先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
4.沸腾钢只允许用于使用压力不过0.6MPa、使用温度为0~250℃、壁厚不超过12mm的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五、工艺的要求:
常温下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以及贮存能导致应力腐蚀的其他介质的压力容器,焊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六、检验的要求
1.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数量应符合我国的《容规》和GB150的规定。
2.压力容器的筒体和封头的焊接接头应按设计图样的要求进行无损检测。检测的比例为不低于每条焊缝长度的20%,但对所有焊缝的T型连接部位,开孔区域内(开孔周围三倍壁厚内)的焊缝,拼接封头的对接接头,公称直径大于250mm接管的对接接头以及焊缝系数为1的所
有对接接头必须进行无损检测。(对于无法进行无损检测的压力容器最后焊接的一条环焊缝可不进行无损检测,但工艺应保证其质量)。不允许采用降低焊接系数而不进行无损检测。
3.当压力容器壁厚≤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射线检测。对于采用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的钢材且筒体厚度大于20mm的压力容器,焊接接头除用射线检测外,还应增加不少于焊缝长度20%的超声波检测。
当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进行射线检测和超声波检测,当采用一种方法对焊缝全长进行检测后,另一种方法的检测率不少于焊缝全长的20%。
4.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报告应记载试验压力、试验介质、介质温度、保压时间和试验结果。试验报告随同设备同时交给客户。
对于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钢材所制的压力容器,压力试验后应对压力容器表现进行无损检测抽查,且不应存在裂纹。
七、压力容器计算书中的量纲以及压力容器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19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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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0号


  经2001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洗浴业的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从事洗浴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等(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审核发放《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三)评定行业服务等级;

  (四)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业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水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封闭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封闭。

  第十六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油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和油箱必须设置在各自独立的房间内,相邻的墙应当采用防火墙,房门应当采用乙级防火门,油箱间应当设置门槛等挡油设施;

  (二)油箱的容积不得超过1立方米;

  (三)油箱间应当设置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

  第十七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气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间必须靠外墙设置,并应当考虑设置一定的泄压面积,泄压比不得小于003;

  (二)气源必须用管道输送到锅炉间,确须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另建放置气瓶的供气间,气瓶间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泄压比不得小于005,气瓶间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3个,每个气瓶的贮气量不得大于50公斤;

  (三)在供气管道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头阀门处必须设置紧急切断阀;

  (四)锅炉间和气瓶间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安装锅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安装,经验收合格办理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洗浴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一级负荷,中型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二级负荷。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室内挖坑修建水池,不得在室内打井取水,不得采用渗坑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市政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的区域,经营者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四章 洗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必须按照审定的等级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将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挂置于明显处所,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容留顾客住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顾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从事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和容留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用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规定的量水设施;

  (二)用水质量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淋浴用水不得重复使用;

  (三)定期进行水质化验;

  (四)按年度时限申请计划用水指标;

  (五)依法缴纳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六)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经营者不得在二次供水管线上取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洗浴设施和顾客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浴池要每日消毒,池水要每日至少补充两次新水,每次所补充的水量不得少于池水总量的20%;

  (四)容器、拖鞋、修脚工具等公共用具应当作到一客一洗一消毒;

  (五)凡提供一次性毛巾、搓澡巾、内裤的,用后要统一销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理和检修锅炉、浴池、消防和各种管线设施等,以保障其功能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洗浴场所排放的烟尘、废水以及产生的噪声须达到国家、省、市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及时治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洗浴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洗浴业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联合稽查相结合的方法。日常监督检查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洗浴业开展联合检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商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执法时,行为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决定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进入洗浴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予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责令其进行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商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同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和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有关部门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工商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深圳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豆制品送货单”由市工商局负责设计监制,市食品行业协会负责印制发放。

  第三条 “豆制品送货单”的覆盖品种是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豆制品送货单”载明豆制品生产单位、收货单位、市场档位、出厂单号、打单时间、食品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四条 凡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审核许可,领取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取得了豆制品生产资格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纳入“深圳市工商局市场食品准入监管系统”的监管,其出厂的豆制品一律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单随货行,单货相符,凭单进入消费、流通领域。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一律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符合《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条件的餐饮企业自制的豆制品除外。

  第六条 豆制品生产企业要加强对“豆制品送货单”的管理。票据的领用、出票都必须有专人负责。

  豆制品生产企业要按照豆制品采购单位的实际购买量准确开具“豆制品送货单”,不得漏开、虚开、多开。

  第七条 商场、超市、市场等豆制品销售单位、餐饮经营者、食堂在采购豆制品时应自觉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并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豆制品生产企业、商场、超市、市场等豆制品销售单位、餐饮经营者、食堂等违反“豆制品送货单”制度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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