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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37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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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15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公布施行,因此,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
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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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7〕67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3日市政府第39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六安城区纳税企业税收入库管理,规范企业税收预算级次,逐步建立符合市区两级国库实际的财政税收管理制度,根据《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注册登记,且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在六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纳税企事业单位(包括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预算级次是指各类纳税企业税款入库时在市国库与金安区、裕安区国库之间的划分级次。
  第四条 企业税收预算级次划分的原则。
  (一)兼顾市、区两级财政利益的原则。
  (二)尊重历史的原则。在原有纳税企业基础上,通过改制、拍卖、分立、更名、迁建等形式组建的各类企业,按原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确定。撤地建市时,已纳入财政体制基数的纳税企业,仍按原税收预算级次办理。
  (三)按投资主体确定的原则。市政府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纳税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确定为市级;区政府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纳税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确定为区级。市区共同投资兴办的纳税企业,按市区投资参股比例大小确定预算级次,其税收分成按有关协议或规定办理。
  (四)谁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政府或区政府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招商引资企业(包括中央、省在六安的分支机构),依据市、区招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分别确定其税收预算级次。
  (五)企业税收预算级次一致性原则。今后新注册登记企业原则上按国税、地税预算级次一致性原则确定。
  第五条 进驻市区两级创办的工业园区和各类专业大市场的企业税收预算级次,按原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确定。
  第六条 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财政、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招商部门会同两区有关部门按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对本季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注册登记企业及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动企业税收预算级次进行联合确认。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于季度末10日内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特殊情况可适时召开。
  在金安区、裕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其税收预算级次按属地确定相应预算级次。
  第八条 严格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金安区、裕安区、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出台优惠政策影响城区企业税收管理秩序,若有违反,一经发现,市政府将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税收预算级次划分原则,确保六安城区各类纳税企业税收入库管理规范有序。
  第九条 企业税收预算级次划分及管理情况纳入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范围。
  第十条 建立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加强税源监控。市财政、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纳税企业信息联网,加强纳税企业信息管理和重点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过去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纳税企业税收预算级次管理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的,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一、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今后一律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数一律不得折抵。但过去已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并按当时的规定计算了刑期的,可不必再作变动。二、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过去已经裁定减为有期徒刑,而裁定书未具体注明刑期起止日期的,现在不必再按当时的规定计算刑期,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办理。但这类罪犯,如果在劳改中改造的好,可以经过裁定,再次适当减刑后提前释放。
三、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确实应当减为有期徒刑的,只是过去由于工作上的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现在处理予以减刑时,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计算刑期。但对这类罪犯在减刑时可以考虑适当地多减一点,以利于对犯人的改造工作。今后,劳改机关、公安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更应切实按照1962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第三项规定,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对无期徒刑罪犯,也应按照196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时地对应减刑的无期徒刑罪犯予以处理。四、在实行这一规定后,过去有关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办法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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