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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7:48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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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中国渔业协会 日本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12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称双方渔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渔业协定)第四条和同意事项记录第四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适用海域为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

  第二条
  一、双方渔轮在协定海域内航行和作业,应遵守本议定书附件所列事项。该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任何一方渔协向另一方渔协提出修改本议定书的建议时,另一方渔协应同意协商。本议定书的修改,需经双方渔协协商一致后才有效。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确保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应经常保持联系。必要时,经双方渔协同意可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渔业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在渔业协定有效期间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鲍 光 宗            德岛喜古郎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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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从甘孜、阿坝、凉山州到成都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从甘孜、阿坝、凉山州到成都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事局、民族事务委员会:
你省人事局七月二十八日川人工(1987)13号文收悉。关于从甘孜、阿坝、凉山州到成都地区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可否参照从十类、十一类工资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生活补贴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从十类、十一类工资区来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享受的在京生活补贴,是经中央、国务院同意,做为特殊问题予以解决的。仅限于因工作需要调来北京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不适用于其他地区和城市。因此,从甘孜、阿坝、凉山州到成都地区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不能参照劳人薪〔1
984〕129号、劳人薪〔1985〕51号文件精神办理。请你们做好解释工作。



1987年8月29日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行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两级审批。其执行机构是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
第三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引种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列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
第四条 引种检疫申请
(一)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向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向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三)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附件1);引进生产用种苗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材料。
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的生产用种苗,还须提供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的有关种苗的疫情监测报告。
(四)引种单位应调查了解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并在申请时向检疫审批单位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对于引进数量较大、疫情不清,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种苗,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检疫人员参加的种苗原产地疫情调查。
第五条 检疫审批
(一)检疫审批单位自收到《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审批或签复。
(二)农作物种质资源和科研试验材料引进,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值保植检)站审批。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交换和引进由农业部农垦司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种质资源和科研试验材料检疫审批限量见附件2。
(三)国际区域性试验和对外制种的种苗引进,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
(四)生产用种苗的引进
1.对于新引进的(指从未引进和近三年内未引进)的作物或品种的引进,必须事先少量隔离试种(种子以2亩地,苗木以50株用量为限)。引种单位在申请引进前,应安排好隔离试种计划,隔离试种条件符合检疫要求后,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
2.已在当地多年引进,经疫情监测,符合检疫要求的作物或品种,引种数量在“生产用种苗引种检疫审批限量”(见附件3)内的,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引种数量超过审批限量的,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
(五)《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附件4)的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引种单位办理检疫审批后,《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引进种苗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均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条 种苗入境后检疫
(一)引进种苗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及时寄回种苗审批单位核查。
(二)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必须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进行引进种苗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限,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间,由种植地的省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负责疫情监测,并签署症情监测报告。必要时,由全国植物保护总站组织重点疫情监测。
(三)在隔离种植期间,发现疫情的,引进单位必须在检疫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消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 检疫审批管理
(一)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实行季度报表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应当在每新季度开始第一个月十日内,将上一季度“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情况”(见附件5)上报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发现重大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
(二)“国外引种检疫审批限量表”,由全国植物保护总站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修订。
《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统一制定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统一翻印。
(三)国外引种检疫审批费、种植期间疫情监测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因实施重点疫情调查的检疫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8月12日农业部关于印发《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函和1990年8月13日农业部印发《关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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