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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除雪破冰保障道路通行工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7:24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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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除雪破冰保障道路通行工作的公告

国务院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告

第1号
(2008年2月2日)


关于做好除雪破冰保障道路通行工作的公告

近日,我国南方地区开始第四轮雨雪冰冻天气,湖南、广东、浙江、江苏、安徽、江西等地的部分地区因大雪和路面反复结冰造成部分路段车辆严重拥堵。各地正在奋力除雪破冰,疏通滞留车辆。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要求各地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力做好道路除雪破冰工作。发生雨雪冰冻灾害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沿线广大干部群众、军队、武警等一切可以动员力量,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冰雪,防止反复结冰,确保道路畅通。各地要全力组织好融雪剂(工业盐)、防滑链、草袋等物资的生产和运输工作,保证救灾需要。

二、加强道路通行管理。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道路通行的协调指挥,科学调度。车辆有序通行有利于避免道路反复结冰,应尽量不采取封闭道路的措施。对因恶劣天气影响道路通行的地区,可采取警车引路、间断放行、限量限速等措施,保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有序通行;确因路面结冰严重等影响需采取道路封闭措施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告相邻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安部、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与此同时,积极组织道路除雪破冰工作,尽快解除道路封闭,恢复交通。受灾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启动应急机制,采取对分流车辆减免公路通行费等措施,合理组织交通,引导车辆分流。各地区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沟通,协调行动,不得阻碍分流车辆进入,更不得采取人为措施阻断交通。

三、做好交通路况信息发布工作。各地要加强对路况信息发布工作管理,加强协调,指定有关部门对外发布,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各地尤其是受灾严重地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有关电信企业,要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预警和路况信息,引导车辆避开拥堵路段。

四、妥善安排滞留人员生活。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拥堵路段滞留人员生活保障工作,为滞留人员提供送水、送饭、医疗、加油服务,并提供必要的衣被,确保滞留人员有水喝、有饭吃、有衣穿、有病可就医。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受灾地区要加强对除雪破冰、道路疏通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确保道路畅通。灾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减少出行,未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也要提示广大群众避开灾区出行,减轻灾区道路通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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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具备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公告和布告、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依照本规定要求的备案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其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名义,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份数)、备案报告两份。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六条 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
  (二)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从以下方面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责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相违背,或者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相矛盾,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原报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如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不妥需加以调整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责成原报机关修改。
  (二)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的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应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具体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 举 机 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 民 登 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 举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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