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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4:24:19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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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三、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四、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第三款修改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六、第八条修改为:“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七、第十条修改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第二项第一段修改为:“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第三项修改为:“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十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十九、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第二项修改为:“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二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五、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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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市郊各区县的农村外,在本市其他地区经营饮食、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服务行业(以下称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按权限划分,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文化、交通、市容环卫、卫生、市政、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应先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和申领营业执照。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污染的加工厂(点)。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不散烧原煤,并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设置收集、排放制作食品产生的油烟、异味的装置和专门的烟囱,且烟囱高度和位置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三)对所产生的噪声和振动污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的措施,并缩短夜间经营时间,使界外噪声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不在主要街道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对设在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采取降噪、隔声措施,使噪声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将未采取防治措施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
(六)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年审;
(七)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饮食娱乐服务行业严重污染环境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必须认真按照执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行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停止营业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暂扣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根据危害后果,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苏州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市区和县级市或从本市县级市迁往市区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在本市市区或县级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四条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新出生的本市农民子女统一按城镇居民登记。
第五条本办法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办理特聘工作证),已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苏州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 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苏州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校、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市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累计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单身人员应达50平方米以上、已婚人员应达75平方米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或经商、兴办产业,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三)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四)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
(五)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50周岁以上的父母;
(六)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农村合法固定住所的;
(七)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凡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不迁户口的农村学生均按城镇居民登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或购房面积,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公示。
第十四条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苏州市区或县级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或县级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准入登记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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