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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1:02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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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条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
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
宣传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
第九条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口、码头、船闸、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条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二条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内河水域发生船舶堵塞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船员将船舶垃圾送到指定地点,并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禁止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航道沿岸焚烧船舶垃圾。
第十五条船舶通过城市市区航段或者在市区港口作业,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市区通航水域周围环境对限制大气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求,拟定禁止船舶航行的区域和时段,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污染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船舶和港口、码头从事固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装卸货物散漏落水,造成水域污染;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装运油类和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辖区重点水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情况,并妥善保管好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技术含量低、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河机动船舶及其设备、设施,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限制航区和限期淘汰制度。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程序和要求,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危害。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迅速作出反应,并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
拖航。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
内河水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清污工作。
第二十五条船舶搁浅、货舱破损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控制和预防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刁难。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不得擅自离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虚假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军用船舶、体育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际航行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我国已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内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船舶垃圾,是指船上人员生活垃圾,炉渣,垫舱、隔舱、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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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相带、录音带等科学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面貌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各项工程的真实记录,是
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科学依据,是国家全部档案财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
第四条 凡驻市的中央、省、地、市、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并纳入城市建设管理、技术管理程序,使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并能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全省城建档案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领导,业务上受省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市要根据条件逐步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行政职能部门的性质。城建档案馆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或局)直接领导,业务受市档案局指导
、监督和检查。各市应本着精简、效能和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确定城建档案馆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一定专业工程技术知识的干部。城建档案馆的经费在“科学事业费”中的“其他科学事业费”中列支。县不单独设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1、接收和保管需要集中统一管理的主要的城建档案。
2、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统计和鉴定,积极开展利用工作,逐步形成城建档案资料检索、咨询服务中心。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实行两套异地保管,以确保其安全。
3、根据本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需要,研究汇编城建史料和参考资料,为各单位提供使用,发挥城建档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对驻市各单位城建档案的报送工作和市属城建系统各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收集和管理与城建档案内容有关的科技书刊等资料。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
1、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教、卫生、资源、测绘地名、土壤、植被、地质、地震、地热、地沉、水文、气象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勘测基础资料。
2、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房地产管理(包括:各种规划、征用土地执照、建筑执照、产权凭证、抗震加固文件等)方面的档案。
3、市政工程和公用事业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闸、隧道、给水、排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方面的档案。
4、交通运输建筑设施(包括:铁路、公路、车站、码头、机场、仓库、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5、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的档案。
6、民用建筑(包括:学校、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医院、体育馆、广播电视、影剧院、住宅、宾馆、剧场、办公楼等)方面的档案。
7、园林及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构筑物(包括:公园、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纪念碑、城市雕塑、纪念馆、古树名木等)方面的档案。
8、水利(包括:河渠、湖泊、水库、堤坝等)方面的档案。
9、人民防空及地下建筑,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设施方面档案中的确需交城建档案馆保存的部分。
10、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档案。
11、郊区村镇建设方面有关的档案。
12、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档案。
第九条 各市城建档案馆应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具体制订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份数、期限、要求等项制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及目录,所需费用由报送单位承担。对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馆有权采取经济手段予以制裁。
第十条 城市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把技术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纳入工作计划,列入有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指定人员将技术文件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填写保管期限
(永久、长期、短期),注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由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保证每个建设项目或单位工程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技术文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凡是归档的技术文件,必须做到书写材料符合技术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图物相符,有利于长久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签发工程施工执照时,应在施工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建设单位(包括国家预算内
投资项目)在领取施工执照时,应从自有资金中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竣工图保证金(最多不要超过二万元)。按要求报送竣工图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通知有关单位档案部门派人验收、交接竣工档案。对重点工程,城建档案馆要派
人参加验收。技术文件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已建成的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补绘核实。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因改建、扩建、事故等原因,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时,各有关单位必须对档案作相应的补充、更改,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补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转移管理使用关系时,其档案应随之向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五条 凡停建、缓建、合并建设、转为它用的建设项目的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妥善保存,不得散失,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科学分类编目,系统安排,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和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备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办好阅览室,为各单位查阅使用档案提供方便。借阅和复制城建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报送档案单位的要求进行,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和登记、统计制
度,并对利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调查总结。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正确审定和调整档案密级,处理好保密和利用的关系,维护国家机密,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各县镇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县城和镇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新规定不符的地方,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4年2月18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10〕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第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加有效地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深化产学研合作,构建区域创新体系,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央组织部、中国科协等五部门《关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新贡献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具体包括:

  (一)建立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等高层次人才储备库和科技成果项目库;

  (二)组织院士(专家)与企业开展项目、技术对接活动,推动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发展;

  (三)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服务、管理、评审、认定、考核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是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为支撑,以培养企业创新人才、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开展产学研合作为主要工作内容,隶属于企业的非法人工作机构。

  第四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职责:

  (一)指导制定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及产品发展规划;

  (二)组织院士(专家)为企业确定科技研发方向和项目;

  (三)组织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与企业研发团队开展联合技术攻关,提供技术咨询;

  (四)引进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的最新技术成果,组织院士(专家)指导企业实施成果转化应用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五)引进和培训、培养创新人才,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共建人才培养基地;

  (六)组织共享院士(专家)所在研发平台的科研人才、仪器设备等科研资源。

  第五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合作,建立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

  (二)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基地企业;

  (三)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具有科技研发基础的孵化型企业、出口型企业、成长性企业、技术服务型企业;

  (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或完善、延伸产业链需重点扶持的企业。

  第六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实行政府认定授牌制度。

  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科技研发合作、成果转化合作或人才培养合作,建立起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认定院士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5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1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院士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研发机构、研发团队和研发目标及技术需求,有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充足的研发经费、良好的办公场所、完善的管理规范,可以保障院士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认定专家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3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专家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必要的研发人员、必要的研发经费、办公场所、管理规范,可以保障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九条 企业年销售收入、税收或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未达到认定申请条件,但与院士(专家)合作研发的项目具有重大影响且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的,经批准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十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认定。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协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由市科协牵头,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等部门联合组成评审小组,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认定后公布并授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有效期限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90天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按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日常工作经费和科研经费由设站企业提供,保障工作站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由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设站企业建站补助:

  (一)院士工作站补助30万元;

  (二)专家工作站补助15万元。

  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城区以及闽清县、永泰县、罗源县的,建站补助由市财政和所在地的县(区)财政各承担50%;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等县(市)区的,建站补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站企业与院士(专家)联合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或在我市重点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实用技术领域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经专家评定后给予奖励,专家评定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站企业获得的建站补助和项目成果奖励的资金可以用作院士或专家的奖励、津贴、工作经费和院士(专家)工作站运行费用及研发经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的研究开发的,市有关部门优先予以审核、转报。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项目、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扶持资金、“6•18”专项扶持资金项目,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在项目申报和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选扶持奖励项目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加分:

  1、对院士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5%的加分;

  2、对专家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3%的加分。

  第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优先推荐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负责人、技术骨干以及进站开展科研工作的专家参加海西创业英才选拔;优先支持设站企业申报建设海西产业人才高地,以及国家及省、市各项人才支持计划。

  第十九条 设站企业应充分发挥院士(专家)及其团队的优势和作用,加强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的研发项目,安排院士(专家)进站工作,为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及其团队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条 市科协每年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设站企业每年12月20日前应将院士(专家)工作站年度工作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报市科协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属高等(高职)院校、医院、自然保护区等公益性机构及各级工业园区的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和认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院士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本规定所称专家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内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以上人选,“长江学者”,“闽江学者”,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相当奖项的主要完成人;获省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具有应用技术成果或研发团队,从事科研活动的科研项目或学科负责人;市级重大项目、支柱产业、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具有突破关键技术或掌握核心部件制造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别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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