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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1:37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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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3年5月16日,劳动人事部

自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经征求部分省、市和部、委老干部部门同志的意见,并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我们拟制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 《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 凡一九四八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 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3.问 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4.问 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办理离休。
6.问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
答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办理。
7.问 现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企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8.问 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二、关于离休待遇问题
9.问 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 “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10.问 退休的部队干部改办离休,离休工资是否还包括军龄补贴?
答 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
11.问 符合一九八二年调资条件的离休干部,其生活补贴的差额如何发给?
答 对一九八二年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升级以后的月工资实际增加的数额予以补发。
12.问 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发不发生活补贴?
答 不发给生活补贴。
13.问 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当年的奖金还发不发给?
答 在离休前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离休前这一段时间的工作(生产)奖金,没有上班的不发。
14.问 离休后仍坚持上班的干部,奖金发不发?
答 按照规定,干部从离休的下个月起,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15.问 离休干部还发不发洗理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
答 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16.问 按规定副部长级以上老干部宿舍配有服务人员的,这些老干部离休后,是否还可享受护理费待遇?
答 一般的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
17.问 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因公用车或私事用车是否应该收费?
答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18.问 《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所提探亲待遇,其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19.问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怎样报销?
答 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20.问 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的医药费能否报销?
答 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1.问 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的特需经费从哪里开支?怎样使用?可否跨年度使用?
答 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22.问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其口粮标准是否降低?
答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自离休的第四个月起,改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在本文下发以前已按体力劳动者标准供应的,不再改动。
23.问 现吃农业粮的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是否改为供应商品粮?
答 应该改为供应商品粮。
24.问 已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他们享受的待遇是否与按62号文件规定办理离休的干部相同?
答 《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即指仍按离休干部对待,他们的待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离休干部待遇办理。
三、关于填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问题
25.问 多年未安排工作和长期病休的干部,以及因单位合并现未任职的,“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可填写离休前最后一次任命的职务,“文革”后没有明确职务的,可填“文革”前的最后职务。
26.问 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有职务的填写原职务,没有职务的填“干部”,后面注明享受什么级待遇。
27.问 因工作需要调低职务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填调低后的职务。如果仍享受原职务待遇,可以注明。
28.问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应填写是哪一级顾问。
29.问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哪里发给?
答 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承办发证的具体事宜。
30.问 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的干部改办离休后,并移交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谁负责发给?
答 由接受安置的干部、人事部门发给。
四、其他问题
31.问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的离休干部,可否享受对当地离休干部的生活品供应优待?
答 各地制定的对离休干部生活品供应优待办法,应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在当地的离休干部。
32.问 什么叫易地安置?
答 易地安置是指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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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33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督促下级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防范,组织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是本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分管副市长是各自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兼任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主任的分管副市长,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二)督促、指导工商贸企业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

(三)综合管理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

(五)负责本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批复工作;受省、市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本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七)指导、协调本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九)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十)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协调、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十一)负责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二)组织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商贸企业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三)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审验,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准运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对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垮坝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在校学生正常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园林、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点、宾馆、园林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游乐设施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制定并落实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检查,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工作实施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总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节能办公会议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内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规划,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机构,作为节能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
省节能办公会议负责全省节能工作,其办事机构为河北省能源办公室。
第六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明确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人员做节能工作。
第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和企业、车间、班组两个三级节能管理网,完善节能工作责任制,实行能源目标管理。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为事业单位,事业费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业务由同级能源主管部门管理。受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与检查,组织推广应用节能科技成果,开展节能培训与情报信息交流等。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做好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试行)》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实行能源计量,由标准计量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根据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按照职责范围,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节能标准。企业应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能源办公室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每年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
除国家规定的能源消耗定额以外,全省主要耗能产品由省能源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它产品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制定,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可采用计算、审计和能源平衡等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企业能量平衡除定期(三至五年)进行外,在主要设备(装置)地改造、大修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前后,均应进行能量平衡测试。企业能量平衡所需费用,按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搞好计划供能和节能工作,实行择优供应。
企业在节能降耗晋等升级评比中,达到国家、省级标准或荣获国家、省节能先进企业的,在评选周期内,优先供应平价能源。
对能源消耗低、产品质量好、经济效益高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优先按计划供应能源。
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煤炭、电力、燃料油、成品油的分配计划,应征得同级能源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在新建、扩建矿区或大型矿井时,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用户需要,建设相应的筛选和洗选加工系统;老矿区和衰老矿井,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扩建、补建筛选或洗选加工系统。
第十八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和供应部门应对所经营的煤炭进行煤质化验分析。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十九条 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在缺能地区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
除能源丰富或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
第二十条 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对能耗高、质量次、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应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关、停、并、转。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同级能源管理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器及凝结水回收。按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热力管线、法兰接头、焊口、阀门及疏水器等接点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窑炉考核标准,制定行业的考核标准,经省能源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和新增燃油窑炉,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应对农村电网进行整顿和改造,禁止使用铁线,电力输送应有合理的供电半径。充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降低水耗和煤耗。
第二十六条 市(地)应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建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中心,提高能源利用率。专业化生产中心建成后,应按计划限期撤销分散生产点。
第二十七条 煤矿及其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应积极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本着先省内、后省外和不收费、少收费的原则,优先供应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提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加气混凝土、灰砂砖、废渣砖等墙体材料,以节约能源。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的产品,税务
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新能源办公室应搞好新能源(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油田的天然气、伴生气,炼油厂的液化石油气,应优先供应城市民用。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加速城市煤气化建设规化,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推广应用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朝向、布局应尽量考虑自然光照和自然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原为蒸汽采暖的应逐步改为热水采暖。由市(地)、县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及原有采暖区采用集中供热,需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执行行业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及有关节能技术政策,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理用能专业标准,采用节能新工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下列基金中提取,并由省、市(地)能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一)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省除保邢台电厂扩建外,每年提取20%。各市(地)每年提取应在25%以上(有规定的除外);
(二)省、市(地)和行业主管部门集中的折旧基金,每年提取不少于20%;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奖励基金剩余部分以及市(地)、县的能源超耗加价资金,应大部分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省安排的列入利用工商银行节能专项贷款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节能工程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费用包干、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等方法。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能项目的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必须由省能源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单位依据合同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研究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对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节能产品证书后,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正在使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制定淘汰规划,限期更新。严禁将淘汰的机电产品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省定期举行节能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群众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按其经济效益由受益单位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执行省制定的节能奖励办法;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的奖励办法,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制定,报省能源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和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按新增锅炉价值的百分之五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能源供应部门不予供应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银行停止贷款,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物资。对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的,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按转移产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受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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