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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3:47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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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统彼得·斯托扬诺夫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至十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统彼得·斯托扬诺夫举行了正式会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和国务院总理朱容基分别会见了彼得·斯托扬诺夫总统。
  中保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各自的国内形势、经济体制改革和两国外交政策的主要方面相互通报了情况,并就发展两国关系,特别是发展经济关系的途径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八年至二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专利局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合作的工作计划》。
  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统彼得·斯托扬诺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其方便的时候对保加利亚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并表示感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对两国元首会见和会谈的结果表示满意,认为此访十分成功,并将对发展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两国关系和互利合作及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中保两国和两国人民对相互间多年存在的友好关系感到高兴。双方对在国际风云变幻、两国发生变化的背景下迄今的合作表示满意,认为遵循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长期稳定地发展两国关系是中保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愿积极开展并加强双边政治对话,包括最高层对话,支持两国政府和议会间交往,鼓励两国政府部门、地方政权机构和民间组织的直接合作。

 三、双方决心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长期稳定地发展经贸和科技合作,并将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和增加贸易额,支持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鼓励地方和企业间建立直接的经贸关系,包括共同开拓第三国市场。

 四、双方将促进两国科研、文化、艺术、教育、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及两国人民之间的进一步相互了解。

 五、双方相互尊重两国人民各自为其安全和繁荣所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重申,尊重保加利亚共和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进行的改革及其谋求同欧洲大西洋机制一体化的愿望,高度评价保加利亚为加强国际合作、维护巴尔干、欧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所作的贡献,赞赏保加利亚作为东南欧稳定因素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保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的原则立场。保加利亚共和国宣布不与台湾建立官方联系和接触。
  保方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旨在谋求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奉行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尊重中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高度评价中国为遏制亚洲金融危机、维护亚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作出的贡献。

 六、双方重申,愿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在打击国际恐怖活动、有组织犯罪、非法生产和销售毒品及武器走私方面开展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保加利亚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彼得·斯托扬诺夫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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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制度的逻辑关系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11月08日 09:26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标的物情况的检查和审核,以鉴定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审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要求和法定标准,是当事人分清法律责任、进行有效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

  众所周知,合同验收制度是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在政府采购合同还没有成立之前不可能存在验收。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却颠倒了先后秩序,将验收制度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安排在《政府采购合同》这章节之前,从而使法律条款和章节之间失去了应有的平衡和逻辑联系。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政府采购法》毕竟弥补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在公共采购合同验收制度方面存在的缺位。现在,笔者就我国《政府采购法》验收制度本身进行一些具体分析。

  《政府采购法》在合同验收方面没有区分运动员和裁判员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合同验收制度的所有法律规定,其中,我们看不到采购人员和验收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衡。倘若采购人员与供应商之间串通一气,给采购人提供质次价高的货物、服务和工程,或者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物进行调“包”,将不为任何人所知,受到损害的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其后果也就不堪设想。为避免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黑箱操作,非常有必要建立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监督制度。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建立有非常严格的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制度,都设有专门的章节或实施细则,明确验收主体、验收标准、验收程序等内容,以规范公共采购合同的验收行为,要求必须具有公正的第三方验收程序规则,要求主要验收人员不得为原先的采购人员,以避免串谋。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验收可以由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也可以由采购人自己进行,法律没有规定验收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而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是招标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前者生存法则就是获取更大的利润,不可能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私利。后者虽然与前者截然不同,但也不可避免会存在着采购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据笔者了解,实践中的验收工作也通常是由原先的采购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但是,更多的还是由采购人员自己进行,没有中立的第三者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接收、查验制度。

  现行法律对采购合同验收责任不明确。招标公司通常将大笔的采购业务承揽到手后,只负责代理授标之前的采购工作,赚取名目繁多的代理费用之后,一般来说,也就不再管政府采购合同标的物是否严格按采购合同交付。而政府采购中心与采购人之间往往也不签订具体的采购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完成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的程序工作后,基本上也就不管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因此,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在验收问题上相互扯皮、推卸责任的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现行法律未明确财政部门对合同验收争议享有主管权。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财政部门只负责处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供、采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争议。采购合同正式签署后,现行法律已经明确排除了财政部门对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在此情况下,合同履约纠纷不应该由行政主体受理。然而,实践中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比比皆是。例如,2004年8月,广西金展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南宁市争创联合国人居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购的DELL电脑的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零部件非戴尔公司原产即不符合出厂标准而戴尔公司也不负责保修。为此,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2004年10月28日对这起采购人投诉供应商的案件作出违约罚款和没收保证金的处理决定。笔者认为,当地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显然是违反了我国法律对行政主管权、行政处罚权等责任法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接收采购合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应该及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查和审核。这对于采购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世界各国的公共采购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采购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与此同时,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如果发现标的物与采购合同不符,采购人就要查明不符的原因,并根据不符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财政部门对于这一类争议就不再享有行政主管权和行政处理权,更没有行政处罚权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采购人拒绝对供应商提供的采购对象进行验收而引发的争议,严格上来说,是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故行政主体受理和处理这样的案件目前还是存在着法律障碍,有待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机关今后做出明确的法律规范。(25)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各地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在进行1995年新股发行工作中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市企业采取“同比例缩股”以满足上市条件的问题
在新股发行中,一些地方、部门为了在中央下达的计划额度内,增加上市企业家数,降低上市企业的发行规模,采取了对公司股本进行同比例缩股以满足公司上市条件的作法。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家关于股票发行实行额度控制的原则。对此,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要严加限制。对确属
国家重点支持的、而发行规模又难以满足上市条件的极个别国有大型企业,作为特殊情况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缩股发行上市。凡采用同比例缩股的上市公司,上市后三年之内不得进行配股。
二、关于职工内部股上市问题
随着新股发行中定向募集公司数量的增多,解决内部职工股上市问题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又不增加上市压力,凡各地、各部门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安排的定向募集公司,其职工内部股获得发行额度的,经审查通过后可随新股一起上市流通;没有发行额
度的,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后方可上市流通。此规定也适用于已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原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
三、关于在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有节奏、均衡上市的问题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健康稳步发展,充分利用沪、深两个交易所为实现“九五”计划战略目标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根据国发(1995)22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发行进度,分期分批安排发行与上市”的精神,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沪、深两个交易所历年上市量经验数据、现有市场
容量和大致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掌握发行与上市进度。证监会每季度安排一次发行与上市计划,确定每个市场股票发行与上市企业的家数。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上市地,但需按照所申请上市交易所的上市名额分别依次排队等候证监会审批。凡发行与上市名额已满的市场,证监会不再安排审
批申请去该市场上市的企业,其他等候审批的企业,可依照排队次序在下季度的名额限度内继续安排审批。
四、关于资产评估的问题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四十八条,特规定如下,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在公开发行股票时,不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如再次进行评估的,只能做为确定发行价的参考,不得调帐。但以
下情况除外:
1、如公司设立时,所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应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相应进行帐务处理。
2、如果公司设立时,为其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的是同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则该公司应在申请股票发行或上市前,再聘请另外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重新评估(1990年以前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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