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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2:12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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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4年12月2日)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损毁。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实施拆除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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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深监[2009]61号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规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返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规定,结合深圳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  圳   市  财  政  局                                                                                                                                     深 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促进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申报、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的规范化,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负责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终审工作,具体负责办理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的终审、批复工作,监督检查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初审工作,深圳市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复审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深圳分库(以下简称“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按照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批准退税文件、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办理退库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六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车拆解企业,适用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审核、审批、退付工作,必须遵循依法行政、严格审核、规范程序、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强化服务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退税资格审核

  第八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政策或规定,按照新的政策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用再生资源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3.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

  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纳税人兼营退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退税项目和非退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一条 凡满足退税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在第一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需进行资格审核,填写《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将相关申报资料报送经营所在地区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申请单位的退税资格进行终审认定,并将终审结果通知深圳市财政局及各区财政局。

  第十二条 退税资格审核工作可与第一次退税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退税资格审核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公司章程复印件;

  3.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4.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6.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7.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8.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

  9.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10.其他退税资格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十四条 负责退税资格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退税条件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退税资格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需及时向深圳市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核实退税申报人未受处罚申明内容的真实性,对经查实与申明不符的申报人,不予认定其退税资格。

  第十六条 具备退税资格的申报人应于每年度5月底之前向经营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提交当年已经年检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退税申报人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如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变更、备案登记证变更、房屋产权证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等事项的,应及时将变更后资料报送区财政局。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将退税申报人的工商、税务年检情况及其他变更情况及时报告深圳市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

  第三章  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可参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附件2)。

  第十八条 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1)申请退税的单位原则上按季度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小的也可按半年或一年申报一次。具体退税申报时间可由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2)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提交初审意见;

  (3)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4)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退税申报。再生资源经营单位的申报资料包括:

  1.退税申请正式文件,文件主送单位为: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附件3,供参考);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4)原件一式四联并加盖申报人公章。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的《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附件5);

  5.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稽查结论》或未进行稽查的证明。《增值税稽查结论》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金额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在申请退税所属期未进行税务稽查的申报人,应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进行稽查的证明;

  6.税收缴款书或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

  7.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复印件;

  8.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会计报表及说明或审计报告复印件;

  9.《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附件6);

  10.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并填写《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附件7);

  11.未受处罚的书面申明(附件8);

  12.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附件9);

  13.已退付资金使用情况的资料、包括入账情况、使用投向等;

  14. 退税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其中第3-5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料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保留原件,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保留复印件;第1项、第9-10项申报人应提供与纸质材料一致的电子数据。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二十条 申报受理。

  1.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退税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政策的资格;

  2.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请资料要件是否齐备;

  3.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要件齐备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人填写《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附件10)。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初审内容。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审核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退税适用条件的审核。重点审核申报人是否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经营再生资源是否有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自2007年1月1日起是否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2.实缴税额的审核。重点审核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及申报人提供的缴税凭证:税种是否正确、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期间是否与申请退税所属期一致、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尤其是收款国库的印鉴)。综合各项因素后,对照《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3.应纳税额的审核。重点是对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相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应审核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是否真实;增值税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其他应核增或核减应纳税额的项目;是否存在应缴未缴或“寅吃卯粮”税款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查补增值税、滞纳金等影响应纳税额的情况。如申报退税期间进行了税务稽查,还应重点对《增值税稽查报告》及相应的处罚文书进行审核。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纳税额;

  4.会计资料的审核。主要审核申报人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涉税会计核算是否合规、能否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计算退税有关数据是否准确、各数据之间的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退税申报数据应与销售收入明细账、应缴税费明细账核对相符;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等法律文书的审核。重点审核要件是否齐备、有效,是否存在申报人申报退税的名称、经营地或其他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申报人在申报退税期的变化情况等,以判断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6.退税金额计算的审核。在资料真实、依据充分的基础上,认真核实退税项目范围、退税基数、退税比例、政策执行年限等因素,审核确定应退税额。

  第二十二条 初审方式。

  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可采用现场和非现场审核两种方式,但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实申报人有关退税条件的满足情况。在非现场审核过程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申报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定退税金额。发现有不满足退税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退税申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可不予办理退税:

  1.上报的退税资料不符合要求;

  2.未取得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

  3.不具备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

  4.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低于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退税项目与非退税项目未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7.退税年度欠缴增值税款并未办理缓交手续;

  8. 税务或其他执法机关查补的增值税税款;

  9.实缴税金大于当年应缴税金的增值税税款;

  10.其他不符合退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报人可直接下发不予退税的审核意见书;对申报人部分申报金额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可予以核减,并在审核意见中写明核减的原因后上报复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初审意见。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进行上述审核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初审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退税复审。深圳市财政局对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复审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复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终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退税终审。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退税申报资料、初审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退税的意见及金额,并下发退税批复文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附件11)。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等,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库印鉴后,将上述文书送达国家金库深圳分库。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收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和《收入退还书》,核对一致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退税工作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退税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强化对退税工作的管理,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退税工作责任制度。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建立经办人、处(科)长、分管领导三级审核制度。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初审、复核、复审、分管办领导、办主要负责人五级审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退税资料的管理。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加强退税资料的管理,对企业申请退税的时间、申报金额、核减金额、审批金额、退付时间、经办人等情况设置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管理。

  (二)深圳市(区)财政局应对申报人的申请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收入退还书》、退税申报资料、初(复)审意见书以及审核审批运转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并按照相关要求整理归档。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对退税申报资料及审核审批过程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退税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定期与国库进行对账的工作机制。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家金库深圳分库进行退税数据对账,国家金库深圳分库应配合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对账工作。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发现退税金额有误或其所列的预算科目有误的,应及时查明原因,通知国库进行更正。

  第三十三条 监督和检查

  (一)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申报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内容通报给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和深圳市各区财政局。

  财政部门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申报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退税资格;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退税资格。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适当安排对审批退税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不定期的抽查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为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对申报人享受退税是否确实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抽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钻政策空子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

  (四)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退税业务工作质量检查。深圳市(区)财政局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国家金库深圳分库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退税单位有权对退税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办事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实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560259.doc

  2、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810415.doc

  3、关于办理退付增值税的请示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083373.doc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248736.xls

  5、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514053.xls

  6、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655481.xls

  7、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808218.xls

  8、未受处罚申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016355.doc

  9、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219548.doc

  10、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431574.xls

  11、收入退还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563397.xls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某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某,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某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某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某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某要求郭某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某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某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某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某结识了雪某。
  雪某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某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某与雪某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某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某认为其与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某和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某的出庭证人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某称与郭某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某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某诉称要求分割与郭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某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某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某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某认为其在郭某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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